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539號
TCDM,105,附民,539,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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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徐伯豪
被   告 臧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伊打傷,傷及眼角、鼻子和手臂,造成結 膜出血,單眼無法視物,鼻骨骨折,手臂疼痛。伊工作身兼 平面設計、咖啡店店主及服飾店店主,工作內容需要面對客 戶和長時間用眼,被告所為傷害令伊長達1個月無法正常工 作,期間損失甚巨,加上來回求醫複診,受有醫藥費和精神 上的損失,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 何傷害原告之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8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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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