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童翊峰
被 告 陳桂秋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1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桂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及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其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 法院為之,其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被告,除明載被告林詠欽、高健佑、林佑、麥詩佳、馬詩 婷等外,另載「被告陳桂秋」部分,並未明確特定記載「被 告陳桂秋」之真正姓名、住址,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式自非合 法,依前開規定,本院前於106 年1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應將上開欠缺補正,此一裁定業於 106 年1 月13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