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5年度,140號
TCDM,105,金重訴緝,140,20170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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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杰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1281 號、104年度偵字第1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7 至10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捌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恒杰(起訴書誤載為「林桓杰」,應予更正)於民國91年 間即離開臺灣地區,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其姊夫翁慶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45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係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之作業員,平日從事儲金匯兌業務。渠2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1 年5 月 2 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間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蔡清 蘭所提供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不知情之林柏任所提供之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供作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由林恒 杰負責在大陸地區接受有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不特定 廠商或個人等客戶委託指定將新臺幣交付或匯款與臺灣地區 受款人,林恒杰與不特定客戶議定匯率及匯兌金額等事項, 並收受委託匯款之款項後,即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至或交 由翁慶煌存入上開蔡清蘭林柏任帳戶內,再聯絡在臺灣地 區負責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翁慶煌,由翁慶煌依林恒 杰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林恒杰受大陸 地區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交付之人,或將款項存入或匯至林 恒杰受大陸地區不特定客戶委託指定匯款之臺灣地區個人或 廠商帳戶內,其給付款項之時間、對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357,697元,以利不特定客 戶將在大陸地區所取得之資金轉移至臺灣地區,或以此方式 履行積欠臺灣地區債權人之債務,渠2 人即以上開方式,共 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業務,林恒杰並從中賺取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筆匯 款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利潤。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人員對翁慶煌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調取雙向通聯紀錄,而於103 年12月11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郵局、翁慶煌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緝字卷第55頁、第99頁背面), 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此部分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見 本院卷第54、99、143 、199 、218 頁),並經證人即共犯 翁慶煌於103 年12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臺中郵局擔任作 業員,從事櫃臺儲金匯兌業務,被告人在大陸,已十幾年未 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是被告要蔡清蘭交 給我,我幫被告處理匯款的事,匯入我不管,但有幾筆是被 告叫人拿現金過來,叫我存入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都 是被告跟他們聯絡,其餘都是匯出,被告傳簡訊告訴我要匯 多少錢到哪個帳戶,我就幫他轉出去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 第31281 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 ~12頁);及於調查人員 詢問時證稱:我約於101 年間開始幫被告處理匯款的事,蔡 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都是我保管、使用,平常 我與被告以電話或簡訊聯繫,大部分都是談論幫被告匯款的 事,被告指示我匯款給客戶的帳號,我就直接以蔡清蘭、林 柏任的名義填寫取款條提款,並匯款給被告指定的帳戶,我 看哪個帳戶有錢,就用哪個帳戶,有時2 個帳戶錢不夠時,



我會同時用2 個帳戶提領欲匯的金額,再行匯款,要收或要 付多少金額都是被告指示我的;周明道會直接到臺中五權路 郵局找我,由我從蔡清蘭的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周明道等 語綦詳(見偵卷㈠第57~65頁);且被告持用之大陸地區電 話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與翁慶煌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話、簡訊聯繫,而 簡訊之內容俱為渠等之間確認提款、入款、匯出、匯入之帳 戶、金額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875 、1679、2224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28、1219、1438、1615、1616、 1836、1837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㈠第191 ~210 頁),及 翁慶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 ~10頁,偵卷㈠第67、73~79、81~ 84頁)。
二、被告所從事者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之間地下匯兌業 務,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佐:
1.證人蔡清蘭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郵局帳戶來匯款,我 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女兒林有勤,我不知道翁慶煌在使用, 我不認識周明道,與我郵局帳戶有往來的這些人可能是被告 在大陸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匯款至我的帳戶做何用途 ,我不知道被告和翁慶煌實際以這個帳戶做什麼等語(見偵 卷㈠第24~27頁);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因司法 案件遭通緝而久居大陸未回臺灣,被告2 、3 年前從大陸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他的朋友要把錢從大陸匯錢回來臺灣,我 就拿我的郵局帳戶借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98~99頁) 。
2.證人林柏任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大陸已十幾年沒回來,被 告向我借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並要我將存摺、印章交給姊夫 翁慶煌,被告說他在大陸種植水果生意,需要用到存摺,我 想說是自己哥哥,沒想太多,我將帳戶借給被告時,帳戶裡 面應該沒有錢,該帳戶之後的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 第31~32頁)。
3.證人周明道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風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風雅公司)負責人,風雅公司在大陸地區的營業對象只有一 名陳雪玲,合作近10年,我不認識被告,我與翁慶煌本來不 認識,我要向大陸的陳雪玲收貨款,她找一名叫「阿紅」的 女子,「阿紅」傳短訊給我,叫我聯絡翁慶煌,要我向翁慶 煌收貨款,我向陳雪玲以臺幣報價,我不管他們之間的關係 ,我就是要收到臺幣;一開始「阿紅」說人家匯錢給我,但 我不放心,因為我怕會有詐騙的錢,我自己跑來臺中找翁慶 煌拿2 次,之後我知道他是郵局老員工,我就放心接受匯款



,都是翁慶煌把錢匯給我的,每次接受匯款之後,我一定會 跟翁慶煌通電話,曾經有「阿紅」跟我說今天有2 百萬,但 我打電話問翁慶煌翁慶煌說沒有,後來翁慶煌他們去聯絡 後,又打給我說有;翁慶煌大部分都是用無摺存款匯錢給我 ,好像有一、二次用蔡清蘭的帳戶匯錢給我;我與陳雪玲間 的生意,約佔一半比例的貨款,由翁慶煌經手,透過翁慶煌陳雪玲收的貨款,這幾年總共約臺幣3 千萬上下;翁慶煌 有提過是他親戚交代他處理匯兌的事,他親戚在大陸有投資 ,翁慶煌知道他每次交付我的錢,就是大陸地區的人民向我 訂購貨物所支付的貨款,我有告訴翁慶煌2 、3 次;我在跟 翁慶煌電話中提到的150 箱就是150 萬元的意思等語(見偵 卷㈠第15~20頁);另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我確實 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沒有與他聯繫過;我大 陸客戶陳雪玲向我表示,她會把錢匯給綽號「阿紅」的大陸 女子,後來「阿紅」傳簡訊給我表示會聯絡臺灣郵局的翁先 生把貨款給我,並給我翁先生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我 聯絡翁慶煌後直接到臺中找他拿現金2 次,後來我依翁慶煌 建議,提供我本人及風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泰山分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給翁慶煌轉帳之用,此外沒有其他往來,我沒有與 被告、翁慶煌有資金調度;我透過翁慶煌陳雪玲收取之貨 款,約有3 千萬元上下等語(見偵卷㈠第86~88頁)。 4.證人王秋月於偵訊時證稱:我任職於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灣口公司)擔任業務,灣口公司是小三通的業者,我 負責接洽兩岸生意往來之承攬業務,資金都是會計葉珮媛負 責;我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會計,我不知該帳戶被 做為兩岸地下通匯使用,因為帳戶都在會計那邊等語(見偵 卷㈠第37~38頁);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灣口公司若 接洽客戶為大陸廠商,是由大陸廠商找臺灣合作廠商或在臺 友人匯款給灣口公司,這些業務主要是公司會計葉珮媛負責 等語(見偵卷㈠第126 頁)。
5.證人葉珮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灣口公司擔任會計,公司跟 客戶間的貨款會匯到股東帳戶裡,王秋月是公司股東,當初 王秋月申請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 ,就交給我處理;我們公司幫大陸客人出貨到大陸,我們要 向大陸的客戶收取這段運費,大陸客人就直接詢問我們公司 的臺幣帳戶,客人就匯到這個帳戶;蔡清蘭的帳戶匯到上開 王秋月合作金庫帳戶的款項是大陸明鴻百貨公司匯入的運費 ,他是透過臺灣的方式匯入,明鴻百貨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



戶,除103 年8 月4 日匯款42萬3230元之紀錄外,另有於 103 年7 月28日以無摺方式存款29萬100 元;我不認識被告 、翁慶煌周明道蔡清蘭林柏任等語(見偵卷㈠第42~ 44頁);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大陸客戶委託灣口公司 做貨物運輸服務時,都會向我們表示要以臺幣付款,我不清 楚大陸客戶如何委託臺灣廠商或其臺灣友人代為支付運費; 我不認識被告或翁慶煌,也沒有業務往來及金錢借貸等關係 等語(見偵卷㈠第129 ~130 頁);並有王秋月之合作金庫 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灣口公司與明鴻百貨之請款單 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32 ~133 、134 頁)。 6.證人賴奇星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鋐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鋐 運公司)負責人,不認識被告、翁慶煌周明道蔡清蘭林柏任;鋐運公司與蔡清蘭郵局帳戶往來款項,都是鋐運公 司出貨給益發貿易行及樺訊公司的貨款,一律都是與樺訊公 司的陳小姐聯繫,陳小姐是大陸人,依陳小姐指示,若出貨 給益發貿易行是走小三通模式送貨到廈門,若出貨給樺訊公 司是直接以櫃子海運到香港或澳門,而對方的貨款就是以蔡 清蘭的郵局帳戶匯款給我們,我們是以臺幣報價,出口也是 ,所以他們就是付我們臺幣等語(見偵卷㈠第47~49頁); 且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鋐運公司自102 年間起陸續 與大陸益發貿易行及樺訊公司有生意往來,自103 年1 月至 10月間,蔡清蘭陸續匯款9 筆共545 萬3632元至鋐運公司在 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竹分行之帳戶,都是鋐運 公司出口給大陸益發貿易行及樺訊公司之匯款等語(見偵卷 ㈠第105 ~106 頁);並有鋐運公司之臺中商銀客戶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各1 份、出口報單1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 宗第109 ~112 、113 ~125 頁)。
7.證人黃嘉宏於偵訊及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是宏鼎流通有 限公司(下稱宏鼎公司)負責人,宏鼎公司與大陸公司有業 務往來,由我負責接洽,我出口給大陸,大陸把貨款打回來 臺灣;蔡清蘭郵局帳戶自103 年1 月13日至9 月12日,分10 筆,匯款至宏鼎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里分 行帳戶,總共525 萬1635元,是廣東的客戶雄輝公司匯給宏 鼎公司的貨款,我在大陸的客戶只有這一家要求以臺幣匯給 我,他說這樣匯對他比較划算;我不認識被告、翁慶煌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52~54、102 ~103 頁)。 8.證人曾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與我先生在甘肅省蘭州 市成立公司,因此所賺取的資金都是人民幣,97年間我們在 珠海地區透過朋友認識一位賀品慧小姐,綽號「阿紅」,她 在珠海與她的姊妹一起合開商舖,後來我與賀品慧熟識,聊



天中賀品慧表示他有朋友需要人民幣,恰巧我當時在臺灣要 買房,也需要支付我兒子在臺灣就學費用,我就同意將我的 人民幣換給賀品慧,賀品慧通常會向我表示她的朋友現在需 要多少人民幣,並由她主動告知匯率,之後她就會先將等值 的臺幣匯至我臺灣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中,我打電話回臺灣, 詢問臺灣銀行櫃檯小姐我的匯款有無進帳,確認款項進帳金 額無誤後,我就將賀品慧所需要的人民幣匯到她指定的帳戶 中;蔡清蘭於103 年1 月23日匯款23萬1700元,103 年5 月 7 日匯款52萬3000元,103 年8 月26日匯款17萬4700元至我 臺灣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我要還房貸 ,因此我向賀品慧換新臺幣,他將新臺幣匯至我臺灣銀行木 柵分行帳戶,我將等值人民幣在大陸匯錢給她等語(見偵卷 ㈠第151 ~152 頁);並有曾軍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53 ~154 頁)。 9.證人張智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有一位先前於金鼎證 券公司任職時的同事黃志忠,因投資股票於93年至94年間向 我及當時同事葉信宏汪尚岱共3 人借款約新臺幣400 餘萬 元,但黃志忠無法按照我們約定的條件還款,後來聽說黃志 忠至大陸地區工作,他透過他在臺灣的朋友陸續不定期以匯 款方式,每次約3 至4 萬元將欠款匯至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其中蔡清蘭於103 年3 月10日 匯款4 萬3700元,103 年5 月12日匯款4 萬3250元,103 年 9 月10日匯款4 萬2850元,103 年11月11日匯款4 萬3700元 至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是黃志忠委託他在臺友 人匯給我的欠款等語(見偵卷㈠第160 頁);並有張智網之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62 頁)。
⒑證人黃瓊珠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向中國信託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多年前我姪子黃志忠幫我開戶的 ,黃志忠目前人在大陸地區工作,從開戶到現在都是由黃志 忠使用,帳戶內103 年4 月30日由蔡清蘭匯款之金額120200 元及96150 元,我不清楚匯入原因及目的等語(見偵卷㈠第 168 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㈠第170 頁)。
⒒證人鄧郁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於103 年至外商彩宏 有限公司之大陸分公司時,曾借錢給大陸籍友人劉其人民幣 3 千元,他告訴我他有臺灣朋友,所以會請臺灣朋友以新臺 幣將我借他的款項還給我,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一筆蔡清蘭於103 年5 月13 日匯入的1 萬5 千元,就是劉其請臺灣友人匯款給我還款等



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329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2頁) ;並有鄧郁樺之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 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3~14頁)。
⒓證人高美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前夫陳李慶會自大陸 地區匯款給我當贍養費,讓我扶養女兒,每次金額大約5 萬 至20萬元不等,沒有固定金額,也不是每月匯給我,只有他 手頭有錢的時候才會給我,其中蔡清蘭於103 年8 月15日匯 入10萬元至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前夫陳李 慶匯款的,我不清楚為何要用蔡清蘭名義匯款等語(見偵卷 ㈡第15~16頁);並有高美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交明細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7頁)。 ⒔證人方糸育(起訴書誤載為「方系育,應予更正」)於調查 人員詢問時證稱:蔡清蘭於103 年5 月14日匯款65萬元至我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先前 宋易唐先生向我借款新臺幣65萬元,他回大陸之後告訴我, 他請臺灣的朋友匯款還給我,因此才有這筆65萬元匯入我彰 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等語(見偵卷㈡第17-1~18頁);並有 方糸育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2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㈡第19~20頁)。
⒕證人周香吟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弟弟周科志周科良 都在大陸工作,我有幫我弟弟墊款很多次,所以他們會不定 時還錢給我,含貼補家用的錢,印象中他們都是匯款到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中蔡清蘭於103 年4 月23日匯入2 萬3100元、103 年5 月7 日匯入4 萬8100元,就是我弟弟周科良周科志要給我的錢 ,我只確認錢有進來,我不會過問何人匯入等語(見偵卷第 二宗第21~22頁),並有周香吟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共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宗第23~25頁)。 ⒖此外,復有蔡清蘭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林柏 任之大里草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㈡第26~ 33、34~35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930 號卷第11~12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存款憑單7 張、匯款申 請書1 本、蔡清蘭臺中健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4 本、林柏任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簿2 本、刻有「蔡清蘭」、「林柏任」之印章 各1 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匯款申請書2 本、文件資料3 張、無摺存款 單8 張等資料可資佐證。
三、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共犯翁慶煌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臺灣地區收受款項之個人或廠商,與被 告均互不相識,亦均無任何直接或間接業務往來或債權債務 關係,渠等受給付款項之原因或係因與大陸地區買方從事買 賣交易,收取大陸地區買方所支付之貨款、臺商或個人至大 陸地區經商、投資獲利,資金回流臺灣,或在大陸地區之親 友為清償私人借貸關係或其他債務等,緣由各不相同,然均 係基於自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兌成新臺幣匯回臺灣之各項需 求所為。由此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該交易,均係 被告在大陸地區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將人民幣透過地下匯兌模 式兌換成新臺幣匯入或存入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 再指示在臺之共犯翁慶煌利用上開兩帳戶以新臺幣交付,或 匯入、存入指定受款帳戶之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是被 告確有與翁慶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下匯兌行為, 堪以認定。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認依調查局查獲於103 年間自蔡 清蘭郵局帳戶匯到周明道帳戶之款項僅725 萬1000元,證人 周明道證稱3000萬元部分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周明道於偵訊 時證稱伊曾到臺中直接向翁慶煌拿取現金2 次,且翁慶煌給 付款項與伊之方式除以蔡清蘭之郵局帳戶匯款外,大部分係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這幾年透過翁慶煌陳雪玲收取的 貨款共約3000萬上下等語(見偵卷㈠第17~19頁);證人即 共犯翁慶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告訴我周明道要 來臺中提領現金,我從蔡清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給周明道 等語(見偵卷㈠第61頁背面~第6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 知,本案被告與翁慶煌共同從事地下匯兌,其給付款項與臺 灣地區指定廠商或個人之方式,並不限於匯款,尚包括提領 現金直接交付或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另觀諸上開蔡 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㈡第27頁背面 ~第35頁),自101 年5 月2 日起,即陸續有匯款至周明道 及風雅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內之情形,且由上開兩帳戶匯款至周明道及風雅公 司帳戶之總金額即高達近1300萬元,非如辯護意旨所指僅有 725 萬1000元,且前開匯款情形與證人周明道所證伊已透過 翁慶煌收取大陸地區客戶貨款數年乙節亦屬相符;而翁慶煌 給付款項與周明道之方式,除以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 戶匯款之外,既尚有現金交付及無摺存款等方式,可見證人 周明道所證伊於數年間透過翁慶煌收取大陸地區客戶貨款之 金額約3,000 萬元等語,確有所據,應堪採信。是辯護人此 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五、關於本案地下匯兌犯罪所得是否達於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數



額計算,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加重處罰行為人(包括共同正犯)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之重大規模者,以健全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保障 社會大眾權益。從而非法經營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指銀行 業務者,不論係收受存款(違法吸金)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等,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均應以行為人因犯罪直接 取得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等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 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與翁慶煌自101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 10日止,利用上開蔡清蘭郵局帳戶共計匯入5479萬6695元、 轉帳匯出5368萬4342元,而利用上開林柏任郵局帳戶共計匯 入1344萬6,030 元、轉帳匯出1320萬2112元等情,固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緝字卷第99、100 頁);證人即共犯翁慶 煌於偵訊時亦供承上開匯入、匯出款項係與被告有關(見偵 卷㈠第231 頁背面)。惟被告否認上開匯入、匯出之款項均 係從事上開地下匯兌業務所為之交易,辯稱:我本身在大陸 有經營農場、日用品批發、旅行社、餐飲業,我們公司跟對 方交易,才打款給他們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29頁背面、第 9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在大陸有經營農場、旅 行社、晶沛貿易有限公司(日用百貨用品)及投資不動產等 相關行業,是上開蔡清蘭林柏任帳戶內之金錢,除一部分 有用於地下匯兌之用外,其他部分則為被告前揭事業經營所 使用之資金,余明男係投資被告農場,事後要退股,被告乃 利用臺灣的帳戶退款給余明男,與地下匯兌無關等語。經查 :
(一)按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 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 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銀行 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此分別經中央銀行外 匯局85年11月11日( 85) 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財政部85 年09月04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示甚明,可見 辦理匯兌業務係指受他人委託而為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行為 ,而不包括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情形。而關於以蔡清蘭名義 於103 年5 月19日,同年8 月4 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 12月1 日分別匯款3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至余明



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部分,據證人余明男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在103 年 農曆過年期間於網路上玩線上遊戲時,有一位「小林」與 我閒聊到他要在海南島設立果園,並販售蓮霧,我覺得我 可以投資,就主動跟「小林」聯繫,我在103 年3 、4 月 間以匯款8 萬元方式投資,後來我反悔,所以我又在線上 遊戲聯繫「小林」,希望他將我投資的8 萬元還我,我提 供我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 「小林」還款,之後我帳戶有以蔡清蘭名義於103 年5 月 19日匯入3 萬元,103 年8 月4 日匯入2 萬元,103 年9 月1 日匯入2 萬元,103 年12月1 日匯入2 萬元,共9 萬 元,我認為「小林」已經把我投資的8 萬元及投資利息、 紅利還給我,沒有騙我;我們玩線上遊戲聊天時似乎有提 過「小林」的姓名是林恒杰等語(見偵卷㈠第163 ~164 頁),並有余明男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 紙 、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宗第165 ~ 167 頁),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且依證人蔡清蘭、林 柏任所證,被告確實有在大陸地區種植水果之情形(見偵 卷㈠第25、31頁、第97頁背面),亦足以佐證證人余明男 所指投資被告果園之情,是上開被告匯款與證人余明男之 款項,應係被告個人為償還證人余明男之投資款項,所為 乃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並非受他人委託而辦理異地間款 項收付之匯兌行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匯款係屬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匯兌業務。
(二)此外,除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款項給付部分業經證人證 述如前,確係被告在大陸地區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將人民幣 透過地下匯兌模式兌換成新臺幣匯入或存入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再指示在臺之共犯翁慶煌利用上開2 帳 戶以新臺幣交付,或匯入、存入指定受款帳戶之經營地下 匯兌業務行為外,上開蔡清蘭林柏任郵局帳戶其餘款項 之來源與去向並未經檢調機關逐筆清查,確認是否均屬於 地下匯兌之收付款項,既無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款項之匯 入來源、匯出對象及用途,即不能遽以全部匯入及匯出金 額加總計算本案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且銀行法第125 條 第1 項後段所稱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相較於同條項前段 之處罰規定,乃係以犯罪所得逾一定數額作為加重刑罰之 構成要件,檢察官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是否達於1 億元以 上之事實,擔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而法院亦應嚴格審視卷 內證據資料,避免過於寬鬆籠統認定犯罪所得,致使被告 承受遭判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風險。從而,觀諸卷



內現存證據資料,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關於犯罪所 得之計算方式仍有異詞,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原 則,自難遽認被告與共犯翁慶煌所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直接 取得之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資料 足資佐證,自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銀行法 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 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 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59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與共犯翁慶煌接受有以人民幣 兌換新臺幣需求之不特定廠商或個人等客戶委託,將新臺幣 以現金交付、匯款或無摺存款等方式給付與客戶指定之臺灣 地區受款人,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 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 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 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 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 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從 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而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係與翁慶煌分別在大陸地區與 臺灣地區從事異地間之款項收付,渠2 人互有犯意聯絡,並 共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 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揭非法辦理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 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 合犯,是被告自101 年5 月2 日至103 年12月10日之非法辦 理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四、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0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 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 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 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 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 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 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 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 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並未曾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是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辯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自 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違反銀行 法犯行(見本院緝字卷第54、99、143 、218 頁),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本院106 年贓款字第5 號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亦得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為58年次,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長年居住大陸 地區,為圖一己私利,竟與在臺灣地區郵局任職之姊夫翁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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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風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鼎流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流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