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
0、1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茂(綽號凱、大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家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 之成年人所委託,並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在越南國籌組跨境詐欺集團,乃於101年3月20日透過集團當 地越南國成員向不知情之越南國房東承租該國胡志明市A00 -0ChungUi Hoang, Anh Gia Lai 2, Phuong Tan Hung , Q7 ,T.P.HO CHI MINH公寓作為犯罪據點(下稱A13機房),購 置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臺 自動撥號系統,負責電信流詐騙機房管理及分工(即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並兼任三線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夥同詐欺網路流(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 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 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寶」之成年臺灣男子,暨資金流匯兌共犯、車手集團, 共組跨境詐騙集團犯罪,用以行騙大陸地區人民。適欽竣生 (綽號阿生,於101年6月3日入境越南國)、劉國文(綽號 阿國,於101年6月3日入境越南國)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新」、「阿旺」之成年臺灣男子之仲介;詹國輝( 綽號豆花,於101年5月26日入境越南國)、許明軒(綽號阿 同,於101年6月12日入境越南國)、朱逸榆(綽號阿全,於 101年6月8日入境越南國)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認為有 利可圖,先後持該集團出資購買之機票搭機赴越南國前往林 家茂設置之A13機房,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欽竣生擔任 電腦手、詹國輝、許明軒、朱逸榆擔任一線之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人員(後轉為二線大陸公安局公安人員)、劉國文擔任 二線之大陸公安局公安人員。林家茂與欽竣生、詹國輝、劉
國文、許明軒、朱逸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臺灣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富」(擔任三線)、「阿發」(擔任二線 )、「小黃」(擔任一線)、「阿杰」(擔任二線)、「阿 財」(擔任二線)、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 」(擔任二線)、「小羅」(擔任二線)、「阿海」(擔任 一線)、「大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 之人),即自101年6月5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電腦手之欽 竣生逐日以中級人民法院名義群發詐騙語音封包約10萬筆予 大陸地區河北省等之民眾,詐稱大陸地區民眾有刑事傳票未 領取,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網 路流共犯設定路徑介接至A13機房,先由擔任一線之詐騙人 員佯為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人員,詐稱該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 料外洩、信用卡透支且涉有犯罪云云,假意要求大陸地區民 眾提供姓名、電話等資料以方便查詢之際,私下紀錄該大陸 地區民眾所告知之上述個人資料後,轉由擔任二線佯為公安 局值班員警之詐騙人員接聽,詐稱因該民眾涉及重大案件, 須清查名下資金,再轉由三線佯裝大陸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 官,虛捏並迭升案情嚴重性,要求該民眾將資金轉入監管帳 戶證明清白,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大陸地 區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經有犯意聯絡之 不詳資金流共犯提領後層層轉匯,由車手提領分贓。另大陸 地區人民綽號「阿姐」之成年人主要從事廚房飲食備辦工作 ,及為其他成員烹煮三餐,避免該集團成員因外出用餐而增 添遭查緝之風險。臺灣地區共犯就詐欺所得金額,依一線5% 、二線7%、三線8%分贓,大陸地區共犯則領取底薪外,依一 線4%、二線6%分贓,另欽竣生則固定每月領取新臺幣3萬元 ,並均由林家茂分配及記帳,餘則歸合作之網路流、資金流 及車手等詐騙共犯所有,其等即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時間詐得大陸地區民眾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人民幣得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則 各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後,未有被害人匯款而 未遂(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榆部分,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越南 國公安人員於101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上開A13機房破 獲犯罪,當場在A13機房內查獲臺灣地區人民欽竣生、詹國 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榆,及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阿海 」、「大姐」等人,惟林家茂、綽號「阿富」之人則聞風逃 逸,並在上開A13機房內搜索,扣得該集團所有供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4臺、電話座機10臺、隨身碟5個
、路由器1臺、無線電呼叫器等物(越南公安查扣之物,僅 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移交予我方)。經越南國公安人員通報 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駐越南國之警察聯絡官,於 101年6月22日前往越南國出入境管理局拘留所內,對該國拘 留中之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榆進行詢問 後製成警詢筆錄,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 榆,供承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情形,其等5人嗣並於 同年7月3日經越南國驅逐出境後,一同搭機返國,於抵達我 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均予拘提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 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 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 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 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 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 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條前段 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 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 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 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 ,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 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
「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家茂與同案被告 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榆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2、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在上開越南國胡 志明市境內之A13機房,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大陸地區民眾 ,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 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知情之民眾施行詐術,則被害民眾接 獲詐騙電話之處所,仍為本案犯罪行為地,核屬在我國統 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 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2、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 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8、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欽竣生、許明軒、劉國文、詹國輝、朱逸榆於偵查及 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第 23至24頁、第169至170頁、第54至56頁、第67至69頁、第 97至99頁、第122至124頁、第170至172頁、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2616號卷第163頁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1年6月30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4至8 頁)、被告林家茂與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 許明軒、朱逸榆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各1紙(見他卷第 21頁、第25頁、第30頁、第33頁、第36頁、第41頁)、被 告林家茂所使用電腦資料夾檔案目錄列印畫面(內有4個 資料夾檔案,見他卷第43頁)及內含之檔名888.xls之列 印資料(3月20日至6月19日帳目及業績表,見他卷第44至 48頁)、檔名skype acc.doc之skype登入帳號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49頁)、檔名新建Microsoft Word文檔.doc之列 印資料(見他卷第50頁)、同案被告欽竣生所使用電腦資
料夾檔案目錄列印畫面(內有45個資料夾檔案,見他卷第 51至52頁)及內含之群撥系統儲值帳號帳目表之列印資料 (檔名擷取Y.PNG、擷取I.PNG、G擷取@.PNG,見他卷第 53頁、第56頁)、被害人電話號碼清冊之列印資料(檔名 擷取WW.PNG、擷取UU.PNG、擷取U.PNG、擷取U(2).PNG 、擷取O.PNG、擷取XX.PNG、擷取(2). PNG、擷取III .PNG,見他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第57至58頁)、 檔名擷取.PNG之列印資料(見他卷第56頁反面)、檔名 skype logon account.doc.之skype登入帳號之列印資料 (見他卷第59頁)、檔名screen of teamviewer.doc之遠 端遙控程式畫面列印資料(見他卷第60頁)、檔名威隆手 打查帳.txt之列印資料(群撥資料,見他卷第61頁)、檔 名好運.txt、好運1.txt、大寶.txt、系統.txt、蚊.txt 、蚊(2).txt、東.txt之列印資料(群撥資料,見他卷 第62至68頁)、檔名KO.docx之列印資料(大陸人頭帳戶 ,見他卷第69頁)、檔名合庫.txt之列印資料(臺灣人頭 帳戶,見他卷第70頁)、檔名風水學.txt之列印資料(臺 灣人頭帳戶,見他卷第71頁、檔名17001本週帳.doc之列 印資料(見他卷第72頁、檔名17001本週帳6.11-6.17.doc 之列印資料(見他卷第73頁)、詐騙文稿(檔名新增. docx、MicrosoftW ord文檔.doc、法版轉接報案台.txt 、法版報案台.txt、縣城.txt、1233.txt、Book.doc、 Book1.doc、111000.docx、7788.doc、7799.docx、2線 110報案中心、南京(2).doc,見他卷第76至112頁)、 公用隨身碟夾檔案目錄列印畫面(內有21個資料夾檔案, 見他卷第113頁)、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 許明軒、朱逸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 13頁、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100頁、第125頁)、 威龍手撥系統VOS 3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網路畫面翻拍 照片4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威龍手撥系統VOS 0000 VOIP運營支撐系統101年6月5日至101年6月19日網路畫面 之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44至51頁)在卷可稽。(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
;且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台 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 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 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 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刊登網路不實訊息、收 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林家茂協助 承租A13機房,購置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 設備,架設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負責電信流詐騙機房 管理及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並兼任三線佯裝大陸 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而同案被告欽竣生擔任A13機房 之電腦手,同案被告詹國輝、許明軒、朱逸榆、劉國文擔 任第一線或第二線人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該詐欺 取財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分擔角色,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朋分詐騙所得,足認被告林 家茂與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 榆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 渠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告 林家茂與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 逸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 各就其等停留在A13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負共 同詐欺之責任,而與同案被告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新」、「阿旺」、「大寶」、「阿富」、「阿發
」、「小黃」、「阿杰」、「阿財」、大陸地區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小林」、「小羅」、「阿海」、「大姐」 等成年人、資金流匯兌共犯、車手集團相互之間,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茂行為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林家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所為,均係修 正前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主導犯罪之被告林家茂、間 接聯絡負責招募施行詐騙人選綽號「阿新」、「阿旺」、 負責設定電腦、電話語音網路介接及提供排除網路介接障 礙技術綽號「大寶」等成年共犯,以及負責以電話聯繫被 害人之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 榆等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 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林 家茂與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 榆、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阿旺」 、「大寶」、「阿富」、「阿發」、「小黃」、「阿杰」 、「阿財」、大陸地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 「小羅」、「阿海」、「大姐」之成年共犯、資金流匯兌 共犯、車手集團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既遂犯行(同案被告許明軒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 12部分犯行;同案被告朱逸榆僅參與附表一編號9至12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如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案被告詹國輝、 劉國文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同案被告許明軒 參與附表二編號4、5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各於停留在上開越南A13機房,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 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 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 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 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 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 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 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 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
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 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 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 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 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 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 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 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 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 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 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 正草案總說明),因此,有關多次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 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 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林家茂所屬詐欺集團 機房,係由同案被告欽竣生於每個上班日設定一次群呼號 碼,啟動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予 大陸地區民眾,使不詳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 撥電話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各該被害人係各別 依該詐騙電話語音指示操作電話鍵盤,而與詐欺集團一線 、二線、三線成員通話後,在不同時間、地點,匯款或轉 帳至該詐欺集團控管之帳戶;且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 、劉國文、許明軒、朱逸榆等人之作業模式,依同案被告 許明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們不會對同一位 被害人詐騙成功後,再繼續詐騙,因為我們是做短線的, 我們的教戰手冊是騙被害人說當天要開庭,被害人沒來, 所以用電話問案,如果被害人被詐騙成功後,被害人會比 較機警,故不可能用同樣的手法再去詐騙同一被害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卷第160頁),此情並 為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朱逸榆所是認(見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16號卷第160頁反面),顯並無分次 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舉動,自難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各次詐騙所得係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行為所致。又除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日期,有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外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 付財物,致未得逞,而就每日群發一次詐騙語音訊息給多
個大陸地區被害人,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 物未遂而言,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 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有各自群發1次詐騙 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即係不同上 班日),各個上班日,各自群發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無 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 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 九認被告林家茂、同案被告欽竣生、朱逸榆於101年6月10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5日(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日期,惟不包含101年6月13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 而未得逞之所為,屬接續詐騙,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 罪,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日期中之101年6 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既因有被害人受騙而交 付財物,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有如前述,自無從另再論 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說明。是被告林家茂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未遂間,犯意各別,為不同之犯罪日 期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林家茂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林家茂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已著手 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但或因同案被告欽竣生、 詹國輝、劉國文、許明軒、朱逸榆等人之口音,或因遭大 陸地區民眾拒絕等外在障礙事由,以致未能遂其得財目的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茂正值壯年,本 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 而參與跨國詐騙案件,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本案犯 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 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 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 ,被告林家茂復從中擔任籌組機房、承租本案犯罪地點, 並負責管理機房之要角,自不宜予以輕縱。參以本案係以 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
,犯罪分工堪稱細密,組織陣容亦屬龐大,相對而言,藉 由多名成員以多線電話廣泛撥打詐騙電話,影響所及之被 害民眾為數非少;甚且,我國追訴犯罪機關動員人力、花 費鉅額公帑,與越南國公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等機關聯 繫取得本案相關之犯罪證據,耗費國家機關相關人力、物 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復兼衡酌被告林家茂 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自陳專科畢業、父母親年邁需照顧 、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懲儆。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家茂行為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 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 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 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是經比較新 、舊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則 本案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此種情形,本院自不得就所犯全部罪刑併定 應執行刑,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一編號 編號1.至6.、8.至1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沒收部分:
1、被告林家茂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 刑法第2、38、40、51條等8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 - 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 -1 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 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 敘明。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 」,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 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 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 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為被告林家茂或該詐欺集團所有而供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欽竣生、詹國輝、劉國文 、許明軒、朱逸榆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2616號卷第113頁反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家茂各 次所犯罪名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家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獲利3萬元(見本院訴緝 卷第85頁至同頁反面),堪認該3萬元係被告林家茂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獲利,並非按日計酬,致無 法區分各次犯行所得,惟沒收新法施行後,沒收已具有獨 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為達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獨立併予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已換算為流通貨幣《 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 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4、又因越南國公安查獲之犯罪中,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移交 本國外,其餘物品均未同時扣送回我國,且均非屬違禁物 ,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其餘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形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