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6329、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物品名稱、數量」欄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貴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列管槍砲、彈藥,均屬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於民國105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某處,因 借款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小董」 乃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編號 9 至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以為質押後,劉貴林即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附表編 號1 至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隨後於105 年3 月 間某日,在莊清賽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將附表編號3 、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與編號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予莊清賽防身之用, 及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游進益位於彰化縣○○鄉○○村 ○○○巷000 號住處,將附表編號2 、7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與編號10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予游進益寄 藏。嗣經警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17分許,在莊清賽上 址住處外空地上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劉 貴林進行拘提,及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莊清賽之同意 ,於上開車輛及莊清賽之住處內查扣附表編號1 、4 至6 、 9 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5 年5 月11日上午6 時及6 時10分 許,分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游進益、莊 清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查扣附表編號2 、7 、10所示 之物與附表編號3 、8 、11所示之物,並經游進益、莊清賽 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游進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莊清 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632 號判處罪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劉貴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且查 :
一、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 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卷附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4749號 鑑定書,係司法警察機關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至6 之物 送請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是否具殺傷力,由上開鑑定機關所 出具之鑑定結果(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 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44683號鑑定書,係司法警察機關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 、7 之物送請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是否 具殺傷力,由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見彰化地檢 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112 至113 頁);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4746號鑑 定書,係司法警察機關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 、8 之物送請鑑 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是否具殺傷力,由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鑑定結果(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95至97 頁);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7 日刑鑑字 第1050090316號函,則是本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之物原未經試射者予以鑑定有無殺傷力,由該鑑定機關所出 具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 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查獲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查獲照片為員警於105 年4 月21日下午對被告執行拘提 、搜索時,或員警於105 年5 月11日上午對游進益、莊清賽 實施搜索,對於搜索過程、結果以靜態拍攝之方式所取得, 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進行忠實且正確 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 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或係員警對被告執行拘提 時附帶搜索取得,或係經場所管理人同意由員警執行搜索查 扣取得,或係於其他案件中,經警持搜索票對於其他涉案行 為人執行搜索查扣取得,分別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莊清賽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510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臺中地 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第20至24、26至29頁;彰化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19至21頁;彰化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該等物品均 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第 14頁反面、第65頁;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 45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本院卷第32頁、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證人游進益、莊清賽之證述(彰化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2 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 第9 頁、第42至43頁)及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第31至33頁;彰化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23至26頁;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 6703號卷第38至39頁),且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經 送請鑑定有無殺傷力後,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備註欄 」所示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4日刑 鑑字第1050044749號、105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44746號鑑定書與105 年 10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16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112 至113 頁;彰化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29、43至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329、 6703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715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之罪刑,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確定,其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100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於105 年4 月21日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 4 至6 、9 所示之物是伊購買回來要防身之用等語(見臺中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第14頁反面),嗣於105 年4 月22日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 、4 至6 、9 所示之物 是105 年3 月初在伊福興鄉租屋處向「小董」借的,伊是借 來防身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第65 頁),又於105 年8 月5 日彰化地檢署偵查中供稱:3 把槍 跟子彈是伊大村的朋友家同一次拿到的,大約是105 年2 、 3 月的事,這是借款的擔保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5 年度偵 字第6329號卷第123 頁正反面),嗣於準備程序時稱:查獲 的槍彈是「小董」拿給伊的,是「小董」欠伊錢所以給伊作 擔保之用,「小董」是在大村鄉把槍彈交給伊,伊沒有「小 董」的具體聯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被告 始終無從提供,其本案所持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具有殺傷 力槍枝、子彈之具體來源,難認被告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 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槍枝,非用 於不法用途或有無作為其他不法使用,而未實質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 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且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 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 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 既明知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持有數量非 少之槍枝、子彈,具有相當之惡性,其犯罪情狀,尚無何顯 可同情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犯罪 之目的、持有時間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均屬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由之範疇,尚 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擅自因借款收質而持 有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並非輕微,實非 可取,兼衡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無事證足認 其曾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供作其他不法使用,然 其本案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少之犯罪情節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111號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衡尚屬過 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 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 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
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之物,均為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之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而附表編號2 之物經組裝為槍枝後亦具有 殺傷力,均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3 至8 所示之物原雖屬法律所禁止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 ,然均已因試射擊發使彈頭與彈殼分離而不具殺傷力,不再 屬於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附表編號9 至11之物經鑑定均無殺傷力,即難認係法律所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 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
│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字第1050044749號鑑定│
│ │2只)1枝(槍枝管制編號│2只)1枝(槍枝管制編號│ 書(見臺中地檢署105 │
│ │0000000000) │00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
│ │ │ │ 第39頁)。 │
│ │ │ │2.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 │ │ │ 傷力。 │
├──┼───────────┼───────────┼───────────┤
│ 2. │分屬金屬滑套、改造金屬│分屬金屬滑套、改造金屬│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槍管、復進簧、復進彈簧│槍管、復進簧、復進彈簧│ 局105 年6 月29日刑鑑│
│ │、金屬槍身、彈匣等手槍│、金屬槍身、彈匣等手槍│ 字第1050044683號鑑定│
│ │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 書(見彰化地檢署105 │
│ │068228) │068228) │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
│ │ │ │ 112頁)。 │
│ │ │ │2.經組合後測試,擊發功│
│ │ │ │ 能正常,可供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3.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 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
│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字第1050044746號鑑定│
│ │2 只)1 枝(槍枝管制編│2 只)1 枝(槍枝管制編│ 書(見彰化地檢署105 │
│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
│ │ │ │ 95頁)。 │
│ │ │ │3.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
│ │ │ │ 傷力。 │
├──┼───────────┼───────────┼───────────┤
│ 4. │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50044749號鑑定│
│ │ │ │ 書(見臺中地檢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
│ │ │ │ 第39頁)、105 年10月│
│ │ │ │ 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6號函(本院卷第29頁│
│ │ │ │ )。 │
│ │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具殺傷力。 │
├──┼───────────┼───────────┼───────────┤
│ 5. │口徑9 mm制式子彈4 顆(│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彈底均有撞擊痕跡) │ │ 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50044749號鑑定│
│ │ │ │ 書(見臺中地檢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
│ │ │ │ 第39頁)、105 年10月│
│ │ │ │ 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6號函(本院卷第29頁│
│ │ │ │ )。 │
│ │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具殺傷力。 │
├──┼───────────┼───────────┼───────────┤
│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
│ │非制式子彈9 顆 │ │ 字第1050044749號鑑定│
│ │ │ │ 書(見臺中地檢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
│ │ │ │ 第39頁)、105 年10月│
│ │ │ │ 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6號函(本院卷第29頁│
│ │ │ │ )。 │
│ │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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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局105 年6 月29日刑鑑│
│ │子彈1 顆 │ │ 字第1050044683號鑑定│
│ │ │ │ 書(見彰化地檢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
│ │ │ │ 112頁)。 │
│ │ │ │2.經試射,可擊發,具殺│
│ │ │ │ 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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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 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
│ │非制式子彈15顆 │ │ 字第1050044746號鑑定│
│ │ │ │ 書(見彰化地檢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
│ │ │ │ 95頁)、臺灣彰化地方│
│ │ │ │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
│ │ │ │ 2 號判決附表編號2 (│
│ │ │ │ 本院卷第45頁)。 │
│ │ │ │2.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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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由金屬彈殼加裝火藥封口│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 │ │ 局105 年6 月14日刑鑑│
│ │ │ │ 字第1050044749號鑑定│
│ │ │ │ 書(見臺中地檢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18111 號卷│
│ │ │ │ 第39頁)、105 年10月│
│ │ │ │ 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16號函(本院卷第29頁│
│ │ │ │ )。 │
│ │ │ │2.均經試射,雖可擊發,│
│ │ │ │ 惟未發現金屬射出物,│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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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 │ 局105 年6 月29日刑鑑│
│ │子彈1 顆 │ │ 字第1050044683號鑑定│
│ │ │ │ 書(見彰化地檢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329號卷第│
│ │ │ │ 112頁)。 │
│ │ │ │2.經試射,雖可擊發,然│
│ │ │ │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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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 │ 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
│ │非制式子彈5 顆 │ │ 字第1050044746號鑑定│
│ │ │ │ 書(見彰化地檢署105 │
│ │ │ │ 年度偵字第6703號卷第│
│ │ │ │ 95頁)、臺灣彰化地方│
│ │ │ │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3│
│ │ │ │ 2 號判決附表編號2 (│
│ │ │ │ 本院卷第45頁)。 │
│ │ │ │2.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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