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77號
TCDM,105,訴,977,2017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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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國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中「一、㈡」內關於「103 年6 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 年6 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中「一、㈡」內 固載「103 年6 月21日」等語。然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二、㈠」已 就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1日17時43分許起至同日19時32分 許」,與證人李晉昌通話聯繫,足證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 實」欄中「一、㈡」內關於「103 年6 月21日」之記載,應 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 更正為「105 年6 月2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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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