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74號
TCDM,105,訴,874,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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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97 號、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勝彬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育仁(綽號「蘇仔」、「阿弟仔」)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同年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63號 判處有期徒刑8 年、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 蘇育仁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 訴字第62號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就搶奪部分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又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 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11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6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後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2 年3 月4 日(刑期起算日99年3 月9 日,指揮 書執畢日101 年6 月12日,於本案構成累犯) ;再於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80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 ④案)、以98年度訴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下稱第⑤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④、⑤、⑥案嗣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下稱乙案) ,與上開甲案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 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因蘇育仁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19日,蘇育仁未到案執



行,而遭發佈通緝。詎蘇育仁竟仍不知悔改,於通緝期間,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或販賣,竟以其所持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蘇育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 14日21時8 分起至同日21時10分止,持上開行動電話,接獲 林清海的來電,經林清海蘇育仁表達欲購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聯繫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雙方並談妥交易地點後,蘇育仁遂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 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予林清海 ,並收受林清海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完 成交易。
蘇育仁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持上開行動電話,分別 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黃盟彬廖健程聯繫( 聯繫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後,由蘇育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 各自交付重約0.3 公克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包予黃盟彬廖健程,並收受黃盟彬廖健程各自交 付之價金1,000 元、2,000 元,而完成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共計2 次。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俊益、偵查佐黃 尚仁林順益因依法對吳勝彬蘇育仁實以通訊監察,而合 理懷疑蘇育仁涉及販賣毒品罪嫌,並知悉蘇育仁另因涉犯竊 盜與毒品案件而遭通緝,渠等經由通訊監察內容,獲悉蘇育 仁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屋主劉德淼),乃 於104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前揭租屋處附近埋伏, 俟遇蘇育仁於同日15時25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屋主劉德淼 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淑樺,倒車進入臺 中市豐原區育仁路142 巷內,準備返回前揭租屋處時,林順 益遂駕駛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由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 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偵防車搭載李俊益黃尚仁,並 將上開警用偵防車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前, 用以防堵蘇育仁駕車逃離現場,停妥後,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陸續下車朝蘇育仁大喊:「警察,下車」,並出示證 件,要求蘇育仁下車,接受盤查。詎蘇育仁明知李俊益、黃 尚仁林順益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察人員,且停在其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的警用偵防車,乃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因擔心自己通緝身份



曝光而遭逮捕,而對於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要求其下車 接受盤查之喊話,不予理會,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見狀 ,乃趨前拍打蘇育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要求蘇 育仁下車,蘇育仁因而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與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先行倒車後,加速朝前方的警用偵防車,進行衝撞, 致使上開偵防車的左後方車門、葉子板、保險桿鈑金均嚴重 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執行警察職務。蘇育仁並趁前開警用偵防車遭其駕 車猛力撞擊後,因位置挪移而產生空隙,遂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李俊益黃尚仁林順益經多方 查訪,而於104 年11月3 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將蘇育仁逮捕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蘇育仁與其辯護人雖均否認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 程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但本院 基於下列理由,認證人林清海黃盟彬廖健程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㈠死亡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清海已於105 年11月17日死亡,此有 林清海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而 證人廖健程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依其 戶籍地址合法傳喚及派警拘提,均未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拘票、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第95頁、第152 頁至第157 頁)。而證人林清海廖健程於104 年11月17日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調查時,均雖 一致指認販毒者係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者,但並未立即指認 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係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 供證人林清海廖健程辨認,渠等始一致指認被告即為綽號 「蘇仔」的被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597 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46頁),足認證人林清 海、廖健程接受警方調查時,均能依照自己意志自由而為陳 述,並無遭負責詢問之警員以暗示或誘導之不正方式詢問情 形,而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因證人林清海廖健程於警 詢指證曾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所示時、地,各以2,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 包,均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所指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則證人林清海因死亡而無法於 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證人廖健程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3 款所定傳聞法 則之例外情形,本院因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 否認證人林清海廖健程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尚無 可採。
⒉證人黃盟彬於警詢中明確指證其曾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 間,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查卷第31頁),乃證明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的證據。而證人黃盟彬於 105 年12月14日到庭接受檢察官與辯護人之詰問時,表示: 伊因感情、事業挫折,及需入監服刑等壓力,曾燒炭自殺, 致影響伊腦部記憶,對於案發現狀已沒有什麼記憶,伊無法 當庭指認被告就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的人,但伊接受警 詢時並未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 而與其於警詢指認被告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一節,並不相符,因證人黃盟彬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 僅相隔3 個月,記憶猶新,且尚未發生自殘而傷害腦部記憶 之情形,堪認證人黃盟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 的情況,本院因認證人黃盟彬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9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且曾與附表四 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林清海廖健程聯繫,以及因擔心通 緝身分曝光,而於104 年10月22日15時25分許,遭遇警察盤 查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前方警用偵防車 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並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 之警用偵防車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清海,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接獲林清海的來電後 ,並不清楚林清海要購買哪一種毒品,因伊身邊剛好有甲基 安非他命,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赴約,但當天沒有交易 成功,因為伊發現斜對面有一台偵防車,故未與林清海交易 。另外,伊並不認識黃盟彬,也未曾與黃盟彬通過電話,當 然也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盟彬。至於廖健程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伊聯繫,是廖健程要販售 中古車給伊,並出示手機內的中古車照片,因伊沒有錢,廖 健程就表示要請伊協助販售,並非進行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交 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清海一節,業據證人林 清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我打電話跟他約在豐原區三 豐路交易,最近一次是向他買了新臺幣2 千元的海洛因」、 「我都是先打電話給他,我是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打給他 ‧‧我們是約在豐原區三豐路,我們碰面之後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最近一次是104 年8 月‧‧購買新台幣2 千元的海洛 因」、「‧‧他大部分都使用0000000000這支電話」、「( 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 (A )與0000-000000 (B )門 號、時間為104/08/14-21:08~21 :27通聯譯文,內容談及 『B :喂,你有在家樂福嗎?A :沒有。B :那要去哪裡找 你?A :跟昨天一樣嗎?B :沒有啦,要多啦。A :廟。B :那跟你那邊差那麼遠,你現在人在那裡喔。A :怎樣?B :2 個鐘頭啦,幫我分一下。A :哼。B :喂,你沒有多一 點給我。A :聽不懂啦。B :你沒有多一點給我。A :我要 怎麼那個。B :這個跟上次那個有一樣嗎?A :嘿啊。B : 好啦』,該通談話是你和何人的對話?)答:是‧‧友人蘇 育仁打電話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內容。我那天就是要跟他約地 點買毒品海洛因,我跟他約在豐原區大湳里三豐路的媽祖廟 ,我電話中有向他表示我要多一點的海洛因」、「交易時間



在104 年8 月14日22時,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大湳里的馬祖 廟‧‧‧購買價值新臺幣2 千的毒品海洛因,我拿到一小包 的海洛因,這次拿到的量跟之前的量差不多‧‧蘇育仁的男 子沒有多給我」、「當天賣海洛因給我的男子是蘇育仁,我 不知道他的綽號,但我有聽其他人叫他『蘇仔』」、「(問 :施用毒品的來源為何?)答:我是向綽號『蘇仔』之蘇育 仁購買的,跟蘇仔是透過吳勝彬介紹認識的,因跟吳勝彬買 的量要比較大,所以我沒有跟吳勝彬」、「(問:提示104 年8 月14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答:我要跟蘇育仁買毒 品,我跟他購買海洛因2,000 元,我們原約在三豐路某間媽 祖廟旁邊交易,譯文中『V8』是指蘇育仁說疑似有人拿V8在 拍攝,我們怕是警察,所以我們繞一繞後又回到該間廟交易 ,譯文中『你沒有多一點給我』是指我希望他多給我一點的 量,但我沒有實際去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 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 證人林清海通聯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26日勘驗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通訊監察光碟內容時,被告並表示:「(問:對於勘驗結果 ,有何意見?)答:對於我跟林清海的勘驗譯文部分,確實 是我跟林清海的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自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勘驗 該譯文之結果(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 頁、第164 頁反面),顯示證人林清海除以「你有在家樂福 嗎?」、「那要在哪?要去哪裡找你?」等語,詢問被告人 在何處,表達欲與被告會面的意思外,更於被告詢問:「跟 昨天一樣嗎?」時,表示:「沒有啦,要多啦!」等語,足 見證人林清海找被告的目的,並非單純朋友間的會面,而是 欲進行某種交易,而從證人林清海與被告之間就會面欲進行 交易的內容,不敢於電話中明確表達或磋商,而僅以隱晦不 明的語句,進行溝通,顯意在規避檢警機關可能的追查,凸 顯交易內容,應屬非法,否則何以不敢光明正大在電話中表 達,而僅簡單詢問是否與昨天一樣,證人林清海則表示數量 要比昨日更多。再以證人林清海於當日聯繫過程中,曾要求 被告「幫我分一下」等語,顯與一般毒品交易,需要進行分 裝的情節相同,而被告事後向被告反應:「你沒有多倒一點 給我」等語,應係在向被告抱怨被告並未念及證人林清海先 前已曾向被告購買的紀錄,而多給一些毒品。是從附表四編 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的記載內容,明顯與一般毒品交易



情節吻合,足以佐證證人林清海前揭指證內容,確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推稱其僅在豐原醫院與豐原高中 見過證人林清海,每次見面都在吵架,其對附表四編號1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無印象,不清楚是否為其與證人林 清海的對話為由,否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而本院勘驗附表四 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光碟,確認係由被告與證人林清海之通 訊內容無誤後,被告則改口辯稱:104 年8 月14日確實有邀 約進行毒品交易,但當日沒有交易成功,因為伊發現有警方 的偵防車,以及警方持V8拍攝蒐證,故未與證人林清海見面 云云(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已與其先前矢口否認其與 證人林清海之間,曾因毒品交易事宜有所接觸,相互矛盾, 凸顯被告所辯內容,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辯稱其並不清楚 證人林清海欲購買的毒品內容,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或其他種類的毒品,即逕自 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亦與常情明顯不符,蓋 未確認買方欲購買的毒品,即隨機攜帶毒品與買方會面,倘 若攜帶到場的毒品內容,不符買方需求,將衍生第二次邀約 會面進行交易的勞費,而毒品交易,存有遭檢警查緝,並受 重罰的重大風險,被告應不可能未確認證人林清海欲購買的 標的,即自行決定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場,益證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再參照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被告就證人林清海欲購買的毒品標的,曾詢問證 人林清海:「跟昨天一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可知在此(指104 年8 月14日)之前,證人林清海即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驗,被告根據其先前與證人林清海的毒 品交易經驗,自無可能對證人林清海欲購買何種毒品,並不 知情。況且,證人林清海對於自己係施用何種毒品,以及需 向被告購買何種毒品供己施用,並無說謊的必要,也無記憶 錯誤的可能,本院因而採認證人林清海的證詞,認定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為海洛因。此外,證人林清海於偵查 中已證稱:「譯文中的『V8』是指蘇育仁說疑似有人拿V8拍 攝,我們怕是警察,所以我們繞一繞後又回到該間廟交易」 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凸顯證人林清海於偵查中接 受偵訊時,對於該次交易的過程,仍然印象深刻,而能明確 陳述對於案發當日雖疑似有人持V8拍攝,被告與證人林清海 並懷疑可能是警方,但並未取消交易,而是採取在附近徘徊 觀察一陣子,再進行交易之過程,足認被告辯稱因疑似警方 持V8拍攝,而未見面交易云云,不過為其片面卸責之詞。再 對照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清海



斷向被告抱怨:「喂,你沒有多倒一點給我」、「你沒有多 倒一點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以證明被告於10 4 年8 月14日確曾與證人林清海進行毒品交易,並於交易完 成後,證人林清海對於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數量,有所不滿, 而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自可佐證證人林清海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被告曾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確為事實, 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2,000 元價格販賣交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健程一節,業據 證人廖健程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 品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答:是向綽號『蘇仔』男子購買的 」、「(問:警方出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 00通話譯文2 通,上記通話譯文是何人與何人對話?有無進 行毒品交易、交易何種毒品?)答:是我本人與綽號『蘇仔 』的通話內容。我有向綽號『蘇仔』買安非他命毒品。第2 通電話掛斷時我就已經到達他的租屋處(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他約過了10分鐘出現,我當場以新臺 幣2,000 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 我是向綽號『蘇仔』之蘇育仁購買的」、「(問:提示通譯 文,哪一通你印象比較深刻?)答:104 年8 月18日,因為 隔天是我生日,就當作慶生」、「(問:提示104 年8 月18 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答: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跟 蘇育仁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我過去他租屋處附近空地找他 ,地點大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我 開車過去,他走路過去,我們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7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廖健程之事實,而供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健程部分」、「105 年度偵 字第597 號卷第48頁與廖健程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我有印 象,確實是我跟廖健程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並有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廖 健程通聯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48頁),亦堪認定。
㈤觀諸卷附被告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廖健程所持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48頁),顯 示證人廖健程於104 年8 月18日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僅簡 單詢問被告是否在家裡,並表示快抵達時,再聯絡被告,而 邀約與被告會面,通聯過程中,並未提及會面的目的。但依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類似的對話內容(即證人廖健程



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邀約見面),於104 年8 月10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都發生過,每次對話的內容,均僅 單純邀約見面,因而均極為簡短,證人廖健程並於警詢指證 這3 日(即104 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 )邀約與被告見面,都是進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交易,足認被告與證人廖健程之間的毒品交易,非僅此一 次,則被告依據其先前與證人廖健程之毒品交易慣例,並避 免檢警機關的查緝,因而在電話中僅簡單邀約見面之方式, 藉以達成按照以往慣例與模式進行以2,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之默契,即非難以理解。對照前 述被告與證人林清海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 林清海在電話中,亦均未提及毒品交易的數量與價額,而係 依照以往慣例為交易之情形,與被告及證人林清海之間的毒 品交易模式,如出一轍,益證證人廖健程指證其於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時、地,透過電話聯繫被告邀約見面,而以2,00 0 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係事 實。
㈥被告雖以證人廖健程於104 年8 月18日撥打電話邀約其見面 的目的,是要販售中古車云云。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被告與證人廖健程之間,於104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 10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同年8 月24日,均有 相互聯繫,但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古車交易的事項,而 難佐證被告所辯屬實。且依證人廖健程於偵查中證稱:伊對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104 年8 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印象 深刻,因為隔1 日就是伊的生日,伊當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慶生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7 頁反面),顯示證人廖健程對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的目的,印象深 刻,並無記憶錯誤或混淆之可能。反觀被告就其是否曾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健程乙事,先於本院審理 之初,坦承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三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健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 ),後又改稱:「我剛剛陳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健程的 時間,我忘記了,但不是這份通訊譯文所記載的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雖仍坦承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廖健程的事實,但否認為附表一編號3 所載的時 間與地點,嗣又辯稱:伊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廖健程,伊僅曾無償提供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供證人廖健程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凸顯 被告為圖卸責,以致供詞反覆。因車輛的價值頗為昂貴,車



輛的買賣,除涉及價格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以及來源是否正 當外,尚需考慮諸如車輛外觀是否新穎、時尚,或顏色是否 符合買主需求,車輛的性能與平常保養狀況、已經行駛的里 程等諸多因素,以致需謹慎評估,證人廖健程如有意向被告 兜售中古車,衡情應會提供相關型錄,講解各個車輛的狀況 與性能,甚至偕同被告試行駕駛,不可能以邀約被告見面, 並出示手機內的車輛照片,即詢問被告是否有意購買,且被 告單憑證人廖健程出示的手機照片,僅能知悉車輛的外觀, 對於車輛的其他狀況,均不清楚,毫無向他人推銷的可能, 由此足見被告前揭辯稱104 年8 月18日證人廖健程撥打電話 邀約其見面的目的,在於兜售中古車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交 付重約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盟彬一節, 業經證人黃盟彬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問:你所吸食 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答:我是向1 名綽號阿弟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的」、「(問:經警方提示通 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譯文內容】,該2 通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人通話?所述為何?當日是否交易成功 ?)答:這是我與綽號阿弟之男子的通話,A 是綽號阿弟之 男子,B 是我本人。該通話內容是我要向綽號阿弟之男子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日交易有成功。我們是在豐原高 中前交易的(臺中市○○區○○路000 號)。交易毒品數量 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我目測約0.3 公克,購買金 額新臺幣1,0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綽號阿弟之男子 前來與我交易的」、「(問:施用毒品的來源為何?)答: 我是向綽號『阿弟』之蘇育仁購買的,我跟阿弟是透過吳勝 彬介紹認識的」、「(問:提示104 年8 月17日通聯譯文, 內容何意?)答: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們約在豐原高中 正對面的7-11便利商店,我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他應 該是租在那附近,他是走路過來的,我是開車過去,我們有 交易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73頁反面) ,並有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盟彬通聯如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 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而堪認定。
㈧證人黃盟彬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一再以腦部受傷,不復記憶為由, 不願指認被告即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人, 而表示:「(問:你在去年104 年間,有無向在庭被告購買 毒品?)答:從當時製作筆錄到現在,因為這段期間我曾燒



炭自殺,傷到腦部神經,我的陳述就以當時警詢筆錄為準。 如果這中間有什麼其他事情,我真的記不起來」、「(問: 現在提示你們當初錄音對話譯文,你是否可以回想?)答: 真的想不起來,因為那時候就是經過很多感情、事業以及刑 期方面的事,然後就燒炭了,我的腦子受傷後就記不起來」 、「(問:譯文內容顯示,在104 年8 月17日,被告蘇育仁 打電話跟你說有重要的事跟你講,然後你就跟他說約在豐原 高中那邊,被告說他十分鐘後到,你們此次約見面是要作何 事?)答:我因為事發到現在,我真的有部分記憶真的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但證人黃盟 彬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真實, 而證稱:「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頭腦還沒有傷到,當初警詢 筆錄所述實在」、「(問:你之前曾燒炭,之後腦部記憶受 損,你與被告之間購買毒品的部分,就以你於警察局所講的 為準,你的意思是否如此?)答:是」、「(問:提示偵查 卷第31頁黃盟彬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稱這是你跟綽號阿弟 的男子的通話,此通話內容也是你向綽號阿弟的男子購買安 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你們是在豐原高中前交易的,交 易的數量是安非他命一包,目測大概0.3 公克,而你購買金 額是1 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當時發生的情形就 如你警詢時所述?)答:是」、「(問:你在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之內容,當時智力是否有無問題?)答:沒有」、「( 問:警詢筆錄時‧‧‧你有無說謊?)答:沒有」、「我現 在一再的重申,就是根據警詢筆錄,因為後來發生的事我真 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第11 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凸顯證人黃盟彬當庭面對被告 ,存有不敢當面指認被告之人情壓力,而以時間過久與腦部 受傷為由,迴避相關問題。因依證人黃盟彬於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104 年8 月17日通聯譯文,內容何意?)答: 我要跟蘇育仁買毒品,我們約在豐原高中正對面的7-11便利 商店,我跟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他應該是租在那附近, 他是走路過來的,我是開車過去,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查卷第73頁反面),顯示證人黃盟彬於偵查中接受訊問 時,對於該次毒品交易,印象深刻,因而能清楚陳述其自己 與被告如何抵達交易現場,參酌證人黃盟彬與被告均表示彼 此之間,素無怨隙(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 ),證人黃盟彬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黃盟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是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答:是」、「(問:你與阿弟除了交易毒品 以外,平日你是否會跟他有類似打電話、聊天或互相約出來



見面的情形?)答:沒有,只有那一次」、「(問:所以你 打電話給他,是否就是要向購買毒品?)答:是」、「我沒 有刻意一定要咬他,或是幫他解套,但是我真的想不起來, 一次而已」、「(問:你買毒品的來源有幾個人?)答:只 有那次,只有一個,綽號阿弟仔」、「(問:你與綽號阿弟 見過幾次面?)答:就那一次」、「(問:你買毒品的方式 是否都是現金交易?)答:是」、「(問:你有無將現金付 給對方?)答:是」、「(問:是否記得該次交易毒品的數 量是多少?)答:就是1 千元的數量」、「(問:你之前稱 你目測是0.3 公克,是否正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 面至第115 頁),顯示證人黃盟彬對於其向持附表三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之綽號「阿弟」男子,以1,000 元價格購買重約 0.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仍有記憶,而 證人黃盟彬與該綽號「阿弟」之男子之間,並無任何交情, 證人黃盟彬撥打電話予綽號「阿弟」之男子的目的,僅是單 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證人黃盟彬向綽號「 阿弟」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一次,因 此應無指認錯誤的可能。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綽號即為 「阿弟仔」(見偵查卷第112 頁),且表示其與黃盟彬並不 相識(見偵查卷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盟彬指證其與 被告之間並無交情,僅見面一次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完全 吻合。再參照被告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於附表四編號2 所 示之時間與證人黃盟彬之通訊內容,顯示與前述被告與證人 林清海廖健程之間,聯繫毒品交易所為的對話內容,模式 極為相似,都是單純的邀約會面,但對會面的內容,均避而 不談,此與從事非法交易的行為,應採取隱晦方式為之的經 驗法則相符,且對照前述被告與證人林清海廖健程之間的 毒品交易模式,可認此亦為被告習以採取的交易模式,即僅 與購毒者在電話中相約見面的地點,其餘有關交易的具體內 容,諸如毒品種類、價格與數量,均依照先前的慣例或當面 交談而為,藉此免去在電話中進行磋商而遭檢警機關鎖定之 風險,此從被告在電話中向證人黃盟彬表示「有重要的事情 要跟你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卻於電話中,對所謂 的「重要的事情」隻字不提,凸顯被告行事之謹慎,而可佐 證證人黃盟彬指證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曾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為事實。 ㈨另被告雖否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譯文內容,係其與證 人黃盟彬的對話,而陳稱:「該譯文中註記蘇育仁的部份, 確實不是我的聲音,我不知道是何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反面),而本院將附表四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光碟 ,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每通 均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因,不符聲紋鑑定條件」為由,致 未進行聲紋比對分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1月18日函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然經本院勘驗附表四編 號1 至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持附表 三所示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林清海黃盟彬通聯如附表四 編號1 至編號2 之人的口音,有明顯不同,再對照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除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 8 月14日與證人林清海通聯外(見偵查卷第28頁),更於10 4 年8 月3 日、同年8 月10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8 月22 日、同年8 月24日,與證人廖健程頻繁聯繫(見偵查卷第48 頁),足認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始終由被告持有與使用 ,被告並曾於警詢表示: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都是伊本人 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倘若被告於該段期間曾將 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短暫借予親友使用,衡情亦能辨識 該親友的聲音,不可能於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 監察光碟時,表示不知道是何人的聲音,本院因而認於附表 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盟彬 通聯者,除被告以外,即無其他可能的第三人,被告片面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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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