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61號
TCDM,105,訴,761,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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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龍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7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龍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坤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7 、8 月間某日,收受友人楊進義(已於104 年 1 月5 日死亡)交付保管之可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並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1 後方 之鐵皮屋天花板上,而無故寄藏之,嗣後並於不詳時間,將 之移置於該房間內之櫃子上。迄於104 年10月28日1 時許, 江坤龍與不知情之友人楊松山在該鐵皮屋內喝酒、聊天時, 因遇與楊松山素有債權債務糾紛之許裕雄率員工黃昭益及其 他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持棍棒前來該鐵皮屋,毆打江坤 龍及楊松山許裕雄等傷害部分,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偵辦中),江坤龍為防衛自己及楊松山生命、身體, 乃前往該鐵皮屋之房間櫃子上,取出該土造長槍,本欲持以 嚇阻許裕雄等人進一步侵害,未料,一取出即遭黃昭益搶下 ,黃昭益本欲持該槍前往警局報案,惟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 埔三橋附近,因見警據報前來,情急即將之丟置在該中埔三 號橋下草叢內。嗣經警方循線於同日4 時10分許在該橋下草 叢內尋獲並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 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江坤 龍、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2頁及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非法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8-9 、26-2 7 頁、本院卷第41、95頁反面),核與證人許裕雄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1-12 頁、偵卷第31-32 頁、 本院卷第65-74 頁);證人黃昭益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 第14-16 頁、偵卷第3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 22 -23頁)、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見警卷第24-27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第33 -37 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土造長槍扣案為佐。 ㈡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後,結果略以:「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及發機構、木質槍 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0GAUGE 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1 月18日刑鑑字第104800549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頁)。是扣案之土造長槍1 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 條規 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江坤龍許裕雄率員工黃昭益及其他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分持棍棒前來該鐵皮屋,毆打被告及楊 松山,前往該鐵皮屋之房間櫃子上,取出該土造長槍1 枝, 將之置於腰際,槍口對向許裕雄等人,並揚言:「不要再靠



近,再靠近就開槍。」等語,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查:
許裕雄黃昭益等友人數名,以商討與楊松山間之債務為由 ,於104 年10月28日1 時許,分持棍棒等物前往楊松山位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1 後方鐵皮屋居所尋釁, 許裕雄楊松山短暫交談後,許裕雄等人即開始徒手或持棍 棒毆打楊松山及被告致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8-9 頁),核與證人楊松山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 被告及楊松山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
⒉觀諸證人許裕雄歷來之證述,本院整理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伊約楊松山要談判,友人阿藝、謝全勝、阿 煙他們3 人共乘一輛銀色喜美自小客車,伊跟經理黃昭益共 乘一輛紅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阿藝他們3 人先到,伊跟黃 昭益到中埔3 號橋頭後,下車自行徒步至現場,到達時伊看 到阿藝、謝全勝、阿煙3 人坐在餐廳內,還看到江坤龍手上 拿槍,並作勢要開槍,伊欲將槍搶下,便和楊松山及被告扭 打,當下伊友人3 人僅在旁觀看並無加入,後來伊因左無名 指受傷流血走至橋頭找黃昭益,叫黃昭益一起前往理論,所 以就發生第2 波的扭打及搶奪槍械情形,阿藝、謝全勝、阿 煙他們這時才加入扭打、搶槍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楊松山要去找他說清楚,到現場 就看到被告拿槍,伊就打算要將被告手中的槍搶過來,但未 搶成,跌倒後搶管擦到手指而受傷。當時被告從地上將槍拿 起到他肚子的高度,用槍口對著伊(經檢察官當庭拍攝許裕 雄摸擬江坤龍當時持槍的動作照片,照片附卷),伊用左手 抓住槍管,楊松山與其他不詳男子3 、4 人見狀撲上來,伊 跟被告都跌倒,伊手就受傷,接著伊就被打。後來伊受傷出 去後,黃昭益看到伊流血,就跟另外的朋友進去倉庫裡,之 後伊就在外面聽到把搶放下來。接下來黃昭益及他帶的朋友 ,還有伊,就要將槍搶下來而發生扭打,後來槍被黃昭益搶 過來,黃昭益就將槍丟在一旁,由警方將槍起出。當時被告 並無說要開槍,只是拿槍作動作,沒有說話,也無開搶。伊 於警詢稱被告作勢要開槍係指剛模擬給檢察官看的動作,並 未拿起來瞄準等語(見偵卷第31-32 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到現場就4 、5 個人坐在泡茶的地 方,一進去就看到有人拿槍指著伊,伊就很生氣要搶槍,就 跌倒,就被打,手就因此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經檢察官質之證人許裕雄方人數眾多,如何遭被告打後, 證人許裕雄旋改稱:伊係自己一人進去遭被告他們打,手指 遭槍管戳到而流血,走出來伊朋友就很生氣進去打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被告姿勢係拿起來對著伊開槍,伊順手將 槍管捉起來,拿槍的人好像有點帶恐嚇,說要怎樣給你死這 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旋改稱:被告並未拿槍對 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再改稱:被告好像有叫伊 不要動,不是不要靠近,因為當時伊靠槍很近,用手就可以 拿得到,應該沒有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伊後來 第二趟進去,黃昭益就有一起搶槍,當時伊們人比較多就可 以去搶槍,被告當時還拿著槍,有無恐嚇說不要再靠近,靠 近就開槍等語伊都沒聽到,因為第二趟進來時伊在後面,最 後那把槍是否為黃昭益搶走,伊也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68 -69頁)。旋又改稱:第一時間,被告並未對伊稱不要靠 近,再靠近就開槍。被告拿著槍說不要再靠近,再靠近就開 槍時,係在伊拉槍管之後,被告係對要搶槍之黃昭益等人講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 頁),末改稱伊未親眼目睹 被告持槍瞄準黃昭益,並對黃昭益稱不要再靠近了,再靠近 就要開槍了等情,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對黃昭益稱上開言語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⑷綜上,證人許裕雄就被告是否持槍瞄準伊或黃昭益,及是否 有對伊等為恐嚇言語,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憑信。 ⒊再對照證人黃昭益歷來之證述內容:
⑴於警詢時證稱:伊開車載老闆許裕雄,與另外2 名老闆的朋 友各開1 臺車到中鋪3 號橋,到達後老闆的2 名友人先開車 左轉中鋪3 號橋進入楊松山的工寮,老闆隨後自己走路進去 ,因為伊有叫其他人來,所以在中埔3 號橋等朋友。當伊於 104 年10月28日1 時到達工寮,看到老闆從工寮走出來,手 在流血,說是楊松山用的,伊便走進工寮要找楊松山理論。 進去時看到1 名站在楊松山旁邊的男子拿著1 把散彈槍朝伊 們瞄準,大家都叫該名男子把槍放下。之後老闆走進來叫該 名男子有種開槍,老闆和2 名友人便慢慢逼退楊松山跟該名 拿槍的男子,當時伊和朋友約6 、7 人因為害怕槍枝走火, 所以在門外等,聽到老闆和楊松山他們在裡面打架的聲音, 他們再次出現時,換楊松山拿著槍,老闆抱著那把槍,伊便 拿著帶來的撞球桿朝楊松山左手臂打下去,之後把槍從他手 中搶過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
⑵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鐵皮屋後,看到被告從地上將槍拿起 到他肚子的高度,用槍口對著伊(經檢察官當庭拍攝模擬被 告當時持搶的動作照片,照片附卷)。被告就一直維持這樣



的動作,說不要再靠近了,再靠近他就要開槍了。當時許裕 雄在伊後面,他受傷出去又進來,剛進去時被告說不要靠近 ,你們都出去,再不出去我就要開槍了,接下來綽號小五的 楊松山就罵伊們說關你們什麼事情,並拿著一個玻璃瓶向伊 走來,並問伊是誰,伊說是許裕雄的經理,接著許裕雄就走 過來,雙方就打起來,伊要阻止要靠近時,被告又說一次不 要過來,再過來我要開槍,伊就跟被告說此事不關你的事, 你把槍放下離開,他沒有說話,繼續拿槍指著伊,伊慢慢往 前推進,被告往後退,看到許裕雄楊松山打起來,被告就 去幫忙,伊就看不到他們三人,伊怕槍走火也不敢靠近,沒 多久看到變成楊松山許裕雄在搶那把搶,伊就拿起木棍打 楊松山的左手臂,將槍搶過來放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32頁 )。
⑶據此,證人黃昭益就被告持槍有無對其恫稱「不要再靠近, 再靠近就開槍」等語,亦有前後證述不一,難予憑採之情。 ⒋綜合證人許裕雄黃昭益證詞以觀,可知被告於證人許裕雄 第一次進入案發現場時,並未對證人許裕雄恫稱「不要再靠 近,再靠近就開槍」等語,且被告有無持槍瞄準證人許裕雄 ,證人許裕雄證詞亦前後矛盾,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持槍瞄準 證人許裕雄。另於證人許裕雄黃昭益第二次進入案發現場 時,究竟被告有無持槍瞄準證人黃昭益並對其等恫稱「不要 再靠近,再靠近就開槍」等語,2 位證人證詞顯然矛盾,尚 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持槍對向證人許裕雄等人並為上開恫嚇 言語。再者,證人許裕雄自承伊除手指頭受傷外,身體並無 其他外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則自證人許裕 雄所受傷勢觀之,若證人許裕雄所稱其第一時間與被告及楊 松山發生扭打,而證人許裕雄其餘友人均未加入乙節為真, 則被告及楊松山2 人聯手攻擊證人許裕雄,勢必造成證人許 裕雄嚴重之傷勢,而非僅止於手指頭之外傷,況證人許裕雄 之友人均因擔心許裕雄之安危而隨同前往現場理論,其等見 證人許裕雄遭被告及楊松山扭打,竟未出手相援而僅在一旁 觀看,亦顯與常情不符,是證人許裕雄前開證詞,與客觀事 實顯不相符。此外,證人黃昭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於本次事 件並未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反面-1 6頁),觀諸被 告、證人楊松山許裕雄黃昭益等人所受傷勢,可知被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頸部、雙臉、雙肩、雙臂、 雙手及左足擦挫傷等,被告友人即證人楊松山則受有右前額 、左腳掌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肘、左側胸及左臂擦挫傷等傷 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83頁 ),2 人傷勢遍及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傷勢非輕,反



觀證人許裕雄僅受到手指頭之輕傷,而證人黃昭益則毫無任 何傷勢等情,由前開4 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供稱伊因遭許 裕雄等人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受不了才取槍欲嚇阻許裕雄等 人進一步侵害,槍一拿出來就遭對方搶走等情,應堪採信。 從而,證人許裕雄等人於案發當天深夜時刻,糾眾分持棍棒 前往楊松山居處,毆打證人楊松山及被告,被告見其與證人 楊松山人單力薄,面臨迫在眉睫之生命、身體之侵害,斯時 若報警對外求援亦緩不濟急,而將扣案槍枝取出欲嚇阻證人 許裕雄等人,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持槍瞄準證 人許裕雄等人,並對證人許裕雄恫稱上開言語,或對任何人 開槍或對空鳴槍之情,則被告之行為,僅能認係出於防衛個 人權益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持槍之行為,意在嚇阻證人許裕雄等人繼續 對其及友人楊松山為毆打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恐嚇之犯意 ,已有可議。再者,其目的係在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實施 防衛,縱認其有恐嚇之犯意,亦具阻卻違法之事由,自難認 被告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扣案槍枝係已歿友人楊 進義交付給伊保管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3頁、本院 卷第169 頁),則本件顯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㈢本件警方最初因消防局通報疑似發生槍擊案,而前往現場處 理,被告及證人楊松山稱遭人傷害而受傷,故陪同被告2 人 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適逢證人許裕雄等人亦在該醫院 急診室,經詢問證人許裕雄黃昭益,2 人均稱在案發地點 看見被告拿出改造獵槍,證人黃昭益搶下獵槍後棄置於中埔 三號橋下,並帶同警方起獲該槍枝,經詢問被告始坦承持槍 防禦情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5 年11月1 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3402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而當時確由消防局 人員向警方通報疑似發生槍擊案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 開110 報案紀錄之錄音無誤,有本院106 年1 月12日勘驗筆 錄1 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足認於警方查 獲被告寄藏槍枝犯行前,被告未曾主動供陳寄藏槍枝之犯行 ,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 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遭查獲係因證人許裕雄等 人糾眾滋事,被告為阻止證人許裕雄等人繼續毆打,不得已 而取出槍枝欲以嚇阻自衛,益徵被告確無將該槍枝供自己或 他人犯罪之意圖,自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被告犯案情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受託保管扣案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危險 ,考量被告非法寄藏扣案槍枝期間,尚查無其有持本案槍枝 另外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參酌 前述各情,堪認被告已有深切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勵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9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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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