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璧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02
號、104年度偵字第30211號、105年度偵字第60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石璧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石璧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4年5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肚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 合庫及一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石璧華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帳戶餘額減少或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韋岑、彭奕涵、張水招、顧育輔、劉浩樺、杜佳儒、 陳依岑、林宸安、孫翊嵐、黃仁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葉桂菁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璧華固坦承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設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均係 遺失,104年5月14日當天因要補登系爭帳戶之存摺,遂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放在帆布包內,但整個包 包不見了,伊當下沒有發現,直到同年月16日週六晚上,伊 要比對存簿與手機APP的交易紀錄時,才發現系爭帳戶資料 均遺失,伊即於下週一(即104年5月18日)前往郵局欲辦理 存摺補發,但郵局人員告知伊系爭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要伊去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伊為嫌疑人無法受理,伊 無幫助加重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韋岑、 彭奕涵、張水招、顧育輔、劉浩樺、杜佳儒、陳依岑、林宸 安、孫翊嵐、黃仁建、葉桂菁,被害人朱育萱、周玉旻、賴 韋伶、許麗娜、周秀華分別因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於轉 帳匯款後,旋於同日遭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因 而遭詐欺取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朱育萱 、林韋岑、彭奕涵、張水招、顧育輔、劉浩樺、周玉旻、杜 佳儒、陳依岑、林宸安、孫翊嵐、賴韋伶、賴啟楹、黃仁建 、周秀華、葉桂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及匯款 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 14至51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27至131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卷第3至4頁)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6月18日函暨檢附之系爭一銀 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年6月 22日函暨檢附之系爭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郵局代受理他局 存簿儲金變更印鑑/掛失補副申請書、通知儲戶補正印鑑聯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04年6月23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合庫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摺掛失暨新單 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 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人朱育萱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韋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彭奕涵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張水招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及 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服務網頁翻拍畫面、證人顧育輔提出之露 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LINE對話內容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劉浩樺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 、LINE對話內容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周玉旻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杜佳儒提出之Yaho 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LINE對話內容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依岑提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 印、LINE對話內容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 林宸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孫翊嵐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賴韋伶提出之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賴啟楹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黃仁建提出之露天 拍賣交易資料列印、LINE對話內容、簡訊翻拍畫面及玉山銀 行存摺影本、證人周秀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證人葉桂菁提出之露天拍賣交易資料列印、LINE 對話內容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列印資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警卷第53至56頁、第108至119頁、第120至125頁 、第135至139頁、第145至150頁、第152頁、第158頁、第16 1至165頁、第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78頁、第180 至183頁、第185至189頁、第191頁、第194至198頁、第202 至214頁、第218至223頁、第226頁、第230至242頁、第244 至255頁、第259至265頁、第267頁、第271至277頁、第281 至288頁、第292頁、第297至301頁、第306至307頁、第309 至319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卷第132頁、第134至139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卷第5 頁、第10至12頁),經核上開證人之匯款資料與被告之系爭 帳戶往來明細之記載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 ,確實業已供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匯款、取款帳戶所用無誤 。
㈡細譯被告之歷次供述:
⒈其於警詢時供稱:「(問:目前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分 別於何處?)存簿、金融卡均已於104年5月18日發現遺失。 」、「(問:系爭帳戶密碼是否有更動?除了你以外有何人 知悉?)都沒有更動。只有我二姊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她 的戶頭因學貸沒繳會被扣錢,所以她會拿我的金融卡去存錢 進我的戶頭。」、「(問:你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分別是 何時、作何用途?)第一銀行沒有印象,合作金庫及郵局都 是104年5月14日去補登存簿。」、「(問:你是否知悉系爭
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何時知悉?)知道。104年5月18日發 現系爭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均遺失,去郵局補發時。郵局服 務人員跟我說因我涉嫌詐騙,無法補發,請我到附近的警察 局詢問,我才知道。」、「(問:你發現上揭帳戶之存簿及 金融卡均遺失後,有何作為?)104年5月18日下午我就打電 話到上揭銀行去報遺失。」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
⒉嗣於偵查中則稱:「(問:你有無提供你的系爭帳戶存摺給 他人使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有借我2姊使用過,系爭一 銀及郵局帳戶的存摺沒有借他人使用。」、「(問:系爭帳 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都在你身上?)都不在了,因為我是 做網拍的,我平常都是使用網路銀行,我去補登存摺,把這 3本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之後就丟了,隔天發現去郵 局申調補發時,郵局人員說已經有人報案了,要我去警察局 瞭解一下情況。」、「(問:你於何時去補登存摺?是否是 3本一起補登?)系爭一銀帳戶的存摺我沒有在使用,系爭 合庫帳戶之前有借我姊姊使用過,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那 1本是薪轉使用,郵局是在扣保險,也有做網拍使用,我是3 本一起於104年5月17日下午去補登的。」、「(問:你補登 後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何處?)放在我的包包梩,我的包包 放在機車的前面掛物的地方,之後我就去買東西,買完東西 我就回家了。」、「(問:為何不把包包一起帶進去買東西 ?)就在隔壁的路邊攤而已。」、「(問:你遺失了存摺及 金融卡有無去報案或掛失?)我沒有去報案,我3家都有去 掛失,我是隔天去郵局補發存摺,郵局人員說好像有人盜用 我的存摺,要我去警察局問看看,警察跟我說我的存摺有遭 人盜用,要我3本都去掛失,之後我以電話去掛失系爭合庫 及一銀帳戶。」、「(問:你去何處補登?把機車停在何處 ?)我最後是去高雄市大順路的大順郵局補登,我的機車就 停在大順路上,大概是5月17日中午時去補登的。」、「( 問:有無帶你掛失的相關資料到庭?)郵局那邊不能掛失, 因為有人報警了,另外系爭合庫及一銀帳戶我有打電話掛失 ,通聯紀錄要再另外調取,我是去高雄市三民區的第二派出 所詢問的。」、「(問:你確實是隔天就去報案了?)是。 」等語(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211號卷宗 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⒊後於本院10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帳戶 沒有不見時,放於何處?)我的包包,去郵局補登存摺時, 包包是放在機車的前面。」、「(法官問:104年5月14日到 郵局換存摺之後,有無再使用存摺?)104年5月14日換完存
摺,將合庫、郵局的2本帳戶刷完簿子之後,我當天沒有刷 一銀的帳戶,該帳戶很久沒用了,約半年沒用,就放在包包 內,至於何時不見,我不知道。」、「(法官問:當天帶3 本存摺出去,做何事?)3本帳戶本來就放在那個包包裡面 ,當天特地換拿該帆布包出門,因該帆布包較輕。」、「( 法官問:金融卡與存摺放在一起?)是的。」、「(法官問 :金融卡密碼?)因有人借用我的合庫的提款卡使用過,因 他無法記住合庫的密碼,將密碼寫在1張紙條上,放在金融 卡旁,我3張金融卡的密碼都一樣。」、「(法官問:帳戶 遺失,有無報案?)我有去警局要報案,但警察說我是涉嫌 者,不讓我報案,我只能說我的郵局帳戶確實有在使用,且 我有從郵局帳戶轉帳幫助別人。」、「(法官問:遺失帳戶 多久之後去報案?)週一當天,我去郵局。」、「(法官問 :何時去報案?)我發現不見,去郵局補發存摺,郵局人員 跟我說這是警示帳戶,並跟我解釋何謂警示帳戶,我才去報 案。」、「(法官問:你當時如何發現這些帳戶不見?)我 在家裡,我要拿存摺出來看我APP網路交易幾筆。」、「( 法官問:包包有無同時遺失?)包包沒有整個不見,只有帆 布包裡面的錢包、帳戶不見。」、「(法官問:有無遺失證 件?)錢包內沒有證件,錢包裡面只有錢。」、「(法官問 :報案時,有無跟警察說錢包不見?)沒有。」、「(法官 問:既然知道帳戶不見,要去警察局報案,為何錢包不見, 沒有同時於警局報案?)因錢包裡面沒有很多錢,所以我想 說算了,就沒有於報案時一併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
⒋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以:「(審判長問:你稱包包不見,裡 面尚有何物品一起遺失?)包包不見,裡面有存摺、提款卡 ,裡面沒有證件,當時錢包在我身上。」、「(審判長問: 既然是整個包包不見,為何沒有當場發現?)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稱皮包裡面的錢或1、2個證件不見,尚可 理解,為何整個包包不見,會沒有馬上發現?)當時沒有注 意到。」、「(審判長問:你剛才稱過了1、2天才發現包包 不見?)是的。」、「(審判長問:103年12月1日後再也沒 有使用過系爭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為何會隨身攜帶這 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因我將存摺全部放在一起。」、 「(審判長問:既然沒有使用的2個帳戶,為何會放在一起 ?且隨身攜帶出去?)我沒有隨身攜帶,是我要出去的時候 才帶出去的。」、「(審判長問:你包包的樣式?大小?) 提袋,沒有很大,被告當庭以手比畫提袋大小,約如一張A4 紙張的大小。」、「(審判長問:裡面尚有何物品?)裡面
只有存摺、提款卡及一些不必要的東西。」、「(審判長問 :何謂不必要的東西?)就是之前ATM提款的東西。」、「 (審判長問:當時你是從事網拍,所使用的帳號?)我只有 使用郵局,合庫、一銀的沒有使用。」、「(審判長問:你 的意思要刷存摺,是否只要郵局即可?)系爭合庫帳戶很久 沒有刷,才會拿去刷。」、「(審判長問:有無申請網路郵 局?)有。」、「(審判長問:既然有網路郵局,為何還需 要刷存摺?)我聽說存摺超過30筆沒有刷存摺的話,金融卡 就不能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㈢惟查,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 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 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乃個人 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 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 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 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同時將系爭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同時攜 出,更率爾將裝有上開物品之帆布包掛在機車前方處,所為 顯已不符合一般人對於此等重要物品之保管方式。再者,果 若如被告所述,當天係特地更換該帆布包出門,且目的係將 置於其內之系爭帳戶存摺補登,焉有毫未發覺整個帆布包遺 失之可能?況被告就當天係該帆布包連同其內之系爭帳戶等 物全數遺失、抑或單僅其內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遺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更完全相左,是其供 述之真實性為何,已非無疑。
㈣又被告當天將系爭帳戶一併攜出,但僅將其中之系爭合庫、 郵局帳戶補登存摺,並未持系爭一銀帳戶進行補摺或任何交 易行為,佐以被告亦自承系爭一銀帳戶將近半年均未使用, 並無補登存摺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6頁),而系 爭一銀帳戶確實自103年12月21日起即未有交易紀錄,且餘 額僅86元,該日亦無使用系爭一銀帳戶之需求,殊無隨身攜 帶之必要,則被告同時將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攜出 ,豈非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是被告所為,核與一般人會 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之常情完全相悖,至其同時將系爭一銀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攜出之真正目的及動機究何,實屬可 議!
㈤另被告雖辯稱因其聽聞如未登摺紀錄超逾30筆,即無法再進 行交易,然經本院查詢郵局之相關規定,交易累計達30次未 登摺,則暫停金融卡交易之限制已於100年11月23日起取消
,如未登摺筆數達100筆以上,則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 料,並不影響金融卡交易使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上開未登摺筆數達30筆以上則 暫停金融卡交易之限制,已取消達5年多之久,故被告對於 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被告多係使用網路郵局或手機AP P程式進行交易,如無特殊考量或目的,應無大費周章地特 地前往郵局補登存摺之必要。是以,被告既自承其係平常均 係使用網路郵局交易,另系爭一銀之帳戶則已將近半年未使 用,何需專程持系爭3本帳戶之存摺進行補摺作業?況攜帶 存摺即可辦理存摺補登作業,應無一併攜帶金融卡及密碼傍 身之必要?是其前揭所辯,顯不合理,要非可採。 ㈥再依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所示,①系爭一銀帳戶 :於103年12月21日時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6元; ②系爭合庫帳戶:於104年5月1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19元;③ 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5月14日換簿時之存款餘額為84元, 於翌(15)日有一筆交換代付之2,754元存款存入後,旋於 同日以網路跨行轉出2,765元,結餘73元。其後之104年5月1 7、18日,即有包含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多筆不明款項匯 入,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往 來明細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56頁 、第117至119頁、第122至1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卷第8頁),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紀 錄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係將結餘低於 100元,已無法提領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 員,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㈦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利用他人之帳戶,目的在於切斷檢警追查 集團內主要共犯之線索,以之掩飾其等之犯行,並為避免所 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 ,就詐欺集團而言,勢必會確保所使用帳戶來源,預防該帳 戶在其等使用期間遭原申辦者報警偵辦或以辦理掛失止付之 手段,逕自提取其等所詐取之款項,故詐欺集團顯然不會選 擇使用拾得、詐騙而得或來源不明之帳戶。復以,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查緝,業經新聞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 、流傳,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知悉社會 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是以,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應無可能利 用他人遺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 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從而,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按理應係被告出於己意而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如其所辯之不慎遺失。是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㈧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 ,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 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 ,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 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 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 者,而佐以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且其自15歲起即有任職於加油站、擔任會計人員、債 務整合公司業務人員等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 驗,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顯然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仍恣意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之犯意甚明。即便被告不確 知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 內容,惟其既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 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不詳人 士,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 仍不違其本意。準此,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足資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供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而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或在網際網路虛偽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是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至3、7、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1、1 3、14、16所示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7、12 、15所示6名被害人,以及遂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1、13、14、16所示10名被害人等 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 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 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且使得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錢難以追復,顯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 盛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賴關係,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而其犯 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 害,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於遊藝場擔任開分小姐之服務業 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家庭成員有父親、奶奶及 姑姑,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7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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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或│ 詐 騙 事 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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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朱育萱 │朱育萱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1時25分許│104年5月│9,123元 │
│ │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朱│17日22時│ │
│ │ │育萱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在網路購│50分許 │ │
│ │ │物有12筆貨款未付,需前往ATM操作更 │ │ │
│ │ │正,始能取消交易云云,致朱育萱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 │
│ │ │日22時50分許,以ATM轉帳新臺幣(下 │ │ │
│ │ │同)9,123元至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 │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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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韋岑 │林韋岑於104年5月17日19時43分許,由│104年5月│29,987元 │
│ │(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林韋岑│17日21時│ │
│ │ │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7分許 │ │
│ │ │物之帳單設定誤設為分期付款,需前往│ │ │
│ │ │ATM操作更正,否則將被連續扣款12個 │ │ │
│ │ │月云云,致林韋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7分 │ │ │
│ │ │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29,987元至 │ │ │
│ │ │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 │
│ │ │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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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彭奕涵 │彭奕涵於104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由│104年5月│17,099元 │
│ │(提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彭奕涵│17日16時│ │
│ │ │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在網路購物之│49分許 │ │
│ │ │帳單設定誤設為長期會員,需前往ATM │ │ │
│ │ │操作更正,否則將每月被扣款云云,致│ │ │
│ │ │彭奕涵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 │ │
│ │ │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49分許,以ATM │ │ │
│ │ │轉帳方式,轉帳17,099元至石璧華之系│ │ │
│ │ │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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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水招 │張水招於104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連│104年5月│4,400元 │
│ │(提告)│上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看見詐欺│17日12時│ │
│ │ │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飛利浦│49分許 │ │
│ │ │頂級萬用鍋」1組。張水招因此陷於錯 │ │ │
│ │ │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 │ │
│ │ │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 │ │
│ │ │時49分,委請其胞妹張惠玲使用渣打銀│ │ │
│ │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透過網路銀行代為匯款4,400元至石 │ │ │
│ │ │璧華之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 │
│ │ │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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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顧育輔 │顧育輔於104年5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104年5月│10,000元 │
│ │(提告)│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17日12時│ │
│ │ │處內上網,於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團│4分許 │ │
│ │ │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ipad2平板 │ │ │
│ │ │電腦」。顧育輔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 │ │
│ │ │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 │
│ │ │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4分許, │ │ │
│ │ │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上之便利 │ │ │
│ │ │商店(三春門市),以ATM轉帳10,000 │ │ │
│ │ │元至石璧華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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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劉浩樺 │劉浩樺於104年5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104年5月│15,000元 │
│ │(提告)│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17日15時│ │
│ │ │住處內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見詐欺集│50分許 │ │
│ │ │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iphone6 │ │ │
│ │ │Plus行動電話」。劉浩樺因此陷於錯誤│ │ │
│ │ │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LINE」通│ │ │
│ │ │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5時│ │ │
│ │ │50分許,前往冬山鄉群英郵局,以ATM │ │ │
│ │ │轉帳15,000元至石璧華之系爭合庫帳戶│ │ │
│ │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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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周玉旻 │周玉旻於104年5月17日19時9分許,由 │104年5月│13,559元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周玉旻│17日21時│ │
│ │ │聯繫後,向其佯稱:因其在網路購物購│27分許 │ │
│ │ │買之商品條碼黏貼錯誤,帳單設定誤設│ │ │
│ │ │為分期付款,需前往ATM操作更正,否 │ │ │
│ │ │則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致周玉旻│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 │
│ │ │示,於同日21時27分許,持其男友王泰│ │ │
│ │ │堯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前往屏東│ │ │
│ │ │市厚生郵局,以ATM轉帳方式,轉帳13,│ │ │
│ │ │559元至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旋遭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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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杜佳儒 │杜佳儒於104年5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104年5月│10,000元 │
│ │(提告)│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 │17日12時│ │
│ │ │友人住處內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12分許 │ │
│ │ │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 │ │
│ │ │椎名林檎演唱會門票」2張。杜佳儒因 │ │ │
│ │ │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 │ │
│ │ │「LINE 」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 │ │ │
│ │ │並於同日12時12分許,前往台北富邦銀│ │ │
│ │ │行內湖分行,以ATM轉帳10,000元至石 │ │ │
│ │ │璧華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 │
│ │ │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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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陳依岑 │陳依岑於104年5月17日17時12分許,連│104年5月│10,000元 │
│ │(提告)│上網際網路後,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17日19時│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虛偽刊登販賣之「日│26分許 │ │
│ │ │立牌洗脫烘滾筒洗衣機」。陳依岑因此│ │ │
│ │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 │ │
│ │ │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下標購買,並於│ │ │
│ │ │同日19時26分許,以ATM轉帳10,000元 │ │ │
│ │ │至石璧華之系爭一銀帳戶,旋遭該詐騙│ │ │
│ │ │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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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宸安 │林宸安於104年5月17日11時許,連上網│104年5月│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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