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滄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成滄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詹健鑫(由本院另行審理),自 曾成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出,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見陳振德獨自一人,曾成滄乃與 詹健鑫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詹健鑫先前往與陳振 德對話後,即徒手毆打陳振德,曾成滄則另先撿拾竹條揮打 陳振德後,復徒手毆打陳振德,其等並將陳振德及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踹倒在地,詹健鑫復以腳踩踏 在陳振德胸口,致陳振德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胸壁挫 傷、背挫傷、手指挫傷、臉、頸及頭皮磨損及擦傷等傷害, 而陳振德所有上開機車並有左側車身外殼烤漆刮損、後扶手 烤漆刮損、左側煞車拉桿彎曲之毀損情形,足以生損害於陳 振德。而陳振德趁隙起身後,詹健鑫、曾成滄另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健鑫手持自陳 振德書包內掉落之螺絲起子指向陳振德,並對陳振德恫稱「 把錢交出來,不然書包拿過來」等語,以加害陳振德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振德,致陳振德心生畏懼,而曾成滄坐上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旁等候接應詹健鑫,共同 對陳振德恐嚇取財,陳振德乃將其書包內零錢包內現金紙鈔 新臺幣(下同)400 元取交予詹健鑫,詹健鑫收受陳振德所 交付400 元紙鈔後仍不罷休,乃對陳振德稱「裡面還有」並 於陳振德未及將其餘財物取交前,自行伸手取走陳振德手上 之零錢包(內有零錢100 元,零錢包價值據陳振德稱約100 元),同時要求陳振德退後,旋即坐上曾成滄上開重機車, 揚長而去。嗣經陳振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振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曾成滄(下稱被告)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查:
一、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於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並未 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之陳述 或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 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照 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與機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40至 44頁),係案發後到場處理員警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取得之證 據;另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係 於本案發生現場附近監視器以動態錄影後,進行擷取所取得 之證據,均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 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 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52頁反面、 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第86至87頁、第 10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2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證人即共犯詹 健鑫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6頁正 反面;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且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與機車 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34至44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詹健鑫所為,有涉犯刑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然查: ㈠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作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手段而言,受恐嚇者雖受恫嚇而懷有 恐懼之心,惟尚有自由意志,是否交付財物亦有自我決定之 空間;至於刑法第325 、326 條之搶奪罪,雖係指乘人不及 抗拒或不備而掠取他人財物,然基於此等掠取財物行為之本 質及刑法第325 條第2 項針對搶奪罪定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加重結果犯處罰規定,因有認為搶奪必須是瞬間武力運用, 被害人來不及抗拒,其緊密持有的財物即遭奪取(見林東茂 教授著「刑法綜覽」,98年9 月六版,第2-138 頁),另有 認為搶奪須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物理力行使始 足當之(見陳子平教授著「刑法個論」(上),2015年9 月增 修版,第463 至464 頁),以使刑法上之搶奪罪與竊盜罪、 強盜罪彼此間之不法程度、法定刑度得以相稱。從而,恐嚇 取財行為與搶奪行為,雖同時均係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意志 ,惟恐嚇取財行為所侵害自由意志係在於被害人因受恫嚇, 雖仍有交付財物之決定自由而未完全受壓制,然因心生畏懼 而仍交付,搶奪行為侵害自由意志則在於被害人突係受猝不 及防之不法腕力行使,致其不其反應以防護財物,而遭掠取 緊密持有中之財物而言。
㈡告訴人於偵訊中雖曾稱詹健鑫自其手中取走零錢包是在其不 及防備下所為(見偵卷第54頁反面),然細譯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詹健鑫持螺絲起子對著伊說「把錢交出來」,伊說 「等一下,我拿一下」,詹健鑫又說「不然你書包拿過來」 ,伊就說「我自己拿」,伊就從書包內拿出零錢包,零錢包 打開後把裡面400 元紙鈔拿出來交給詹健鑫,伊當時想說對 方只是要錢、給錢就能了事,伊當時的狀況是如果想反抗還 是有能力反抗,只是不願意,因為當時伊是軍人身分比較敏 感,另外心裡還有一點恐懼,且伊也不想繼續被糾纏或傷害 ,然後詹健鑫又說「裡面還有」,伊對詹健鑫說「紙鈔都給 你了」,詹健鑫就說「裡面還有」,然後伸手搶走伊的零錢 包,當時零錢包是伊拿在手上放在身體前方(見偵卷第53頁 、第5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詹健鑫持起 子指著伊要伊把錢跟手機交出來,當時詹健鑫距離伊約2 公 尺,伊手機當時被摩托車壓住,伊對詹健鑫說「等一下,我 拿錢」,然後伊從掉在地上的書包內拿出小皮包,伊就走近 把鈔票都拿出來交給詹健鑫,此時伊與詹健鑫相隔約半公尺 距離,詹健鑫又持起子指著小皮包說「還有」,並往前把伊 皮包拿走,伊會交錢給詹健鑫是因為想說詹健鑫就是要錢,
把錢交出去就可以解決、就會停手、走掉,是不想要惹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 第107 頁)。則共犯詹健鑫出手取走告訴人手上零錢包,雖 屬突發之舉,惟告訴人於面臨共犯詹健鑫向其索取財物時, 內心雖有恐懼,但仍可決定是否交付財物,僅為免麻煩並慮 及其個人身分而不欲抵抗,冀望得以交付錢財了事;故共犯 詹健鑫因認告訴人未將所有財物全數交出而再次要索時,告 訴人因仍處於同一心理狀態而無欲抵抗即非不難想見,僅因 告訴人尚未及將其餘財物交付之際,共犯詹健鑫或不耐久候 ,無待告訴人取交財物突然伸手取走告訴人手中之零錢包, 核共犯詹健鑫突然伸手取走告訴人身前手中零錢包之所為, 程度上並不足認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物理力行 使行為,僅是其延續原恐嚇取財之目的,再次恫嚇索討財物 後,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提前完成之行為,而屬整體恐嚇取 財行為之部分行為,且告訴人突遭取走零錢包之時,亦難認 確係處於不及抗拒或防備之狀態,故共犯詹健鑫取走告訴人 零錢包及其內零錢,尚難單獨認係屬於刑法上之搶奪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詹健鑫此部分所為,另成立攜帶兇器 搶奪罪,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54 條之毀損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搶奪罪,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就其所犯上 開各罪,與共犯詹健鑫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緊密之時間、空間中,以一連串複數行為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結果,及其與共犯詹健鑫 共同先後向告訴人索取紙鈔400 元及取得告訴人手中零錢包 與其內零錢100 元,分別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 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整個傷害犯行與恐嚇取財 犯行之一部分,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 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共犯詹健鑫以上開方式 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告訴人所有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告訴人因而受傷,而告訴人所有機車亦有前揭損壞之情 形,而犯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
形,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傷害 罪、恐嚇取財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竟率而為本案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身體之尊重,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所為之犯罪情 節(雖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傷害,然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 ,另造成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受損,然對於該機車之效用並未 有嚴重破壞、減損,至於對於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若干價值之贓款或享受換得之利益 ,且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價值非高,然於其與共犯詹 健鑫深夜時段,趁告訴人人單勢薄而為恐嚇取財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告訴人個人心理安全感破壞程度非輕), 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傷害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是本件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 收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一度持用竹條揮打告訴人,然 被告供稱該竹條是在現場地上撿拾(見偵卷第52頁反面), 堪認僅是被告偶然撿拾所用,且並未扣案,難認被告有以之 為自己所有之意,從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共犯詹健鑫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過程中,由共犯詹 健鑫持用之螺絲起子,乃係告訴人所有並因其人車倒地掉落 現場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並非被告或共犯詹健鑫所有之物 ,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被告與共犯詹健鑫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而取得紙鈔40 0 元、零錢100 元及價值100 元之零錢包,雖未合法返還予 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被告始終供稱並未分得任 何利益(見偵卷第19、54頁),共犯詹健鑫亦未供稱被告有 分得何等利益,是以,難認被告有因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而有 何所得,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