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詩宏係王子藤(業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死亡,下均逕稱 王子藤)之子,王子藤死亡後之繼承人除王詩宏外,尚有其 姊妹王淑釧、王淑霜、王淑粧、王郁婷,依法王子藤之遺產 屬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 就被繼承人王子藤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王詩宏明知王子藤申設於臺中市梧棲區農會(下稱梧棲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屬王子藤生前所有,於王子藤死亡後,該帳戶內之存款自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詎王詩宏竟利用保管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103年12月17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前往梧棲 農會,冒用王子藤之名義並盜用王子藤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 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填載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取款憑 條,而偽造該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1紙,再持該偽造之取款 憑條向梧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偽為王子藤本人有提領該筆 存款之意思,使梧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帳戶 內之52,000元現金交付王詩宏,王詩宏因而詐領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之王子藤生前之存款5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 王子藤之其餘繼承人、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梧棲 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詩宏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亦屬王子藤生前所有,於王子藤死亡後,即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詎王詩宏竟利用其持有並保管系爭車 輛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3年12月24日前之某日
,將系爭車輛、王子藤之印章及相關文件交與不知情之高江 溪,再由高江溪將其中之王子藤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給不知情 之代辦業者楊素卿,楊素青即於103年12月24日,持王子藤 之印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理所 ),在系爭車輛之汽車過戶申請書上盜蓋「王子藤」之印章 ,偽造王子藤辦理過戶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高婧琁意思表示 之私文書1紙,持向臺中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 該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該系爭車輛過戶予高婧琁名下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原應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並足以生 損害於王子藤其餘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王淑釧、王淑霜、王淑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王詩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冒用王子藤名義並 蓋用王子藤印鑑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以 向梧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且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2,000元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辯稱:伊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王子藤之喪葬費用,沒有 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知悉王子藤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王子藤死亡後除其 外,仍有其他繼承人王淑釧、王淑霜、王淑粧、王郁婷,而 王子藤死亡後,其財產即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有於上開時、地以「王子藤」名義蓋用「王子藤」印鑑章 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自系爭帳戶提領52,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43頁、第61頁背面至 第63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 、梧棲農會104年7月6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當日交易明細 查詢單、梧棲農會104年11月24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103年12月17日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頁、第29頁、第62至63頁、第66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 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 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父王子藤於 103年12月1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 在,自不能以其名義辦理提款。而被告明知王子藤死亡後, 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使用王子藤之印 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又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 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明知王子藤業已死 亡,猶仍使用王子藤之印章,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 欄上,提出辦理提款,復未於領款時告知承辦人員王子藤業 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梧棲農會承辦人員誤認該取款憑條確為 王子藤填製,因而陷於錯誤遂按該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而交 付52,000元與被告,又王子藤除被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是 被告此舉亦將致其他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自足以生損害 於梧棲農會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王子藤之其餘繼承 人。再佐以被告係於王子藤死亡後之翌日,即擅自提領王子 藤在梧棲農會內之存款52,000元,而實際取得支配權,並排 斥其他繼承人之共有關係,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 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無訛。
⒊至於被告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作為王子藤喪葬費之用,乃被 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情,不生影響,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負 之前開罪責,併此敘明。
⒋承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犯行,辯稱: 王子藤於生前即有交待伊將系爭車輛出售與高江溪,伊只是
依照王子藤生前指示為之,約定車價為1萬元,但因系爭車 輛很舊了,伊向高江溪表示待將來系爭車輛報廢後,再將報 廢所得款項拿給伊,因此尚未向高江溪收取1萬元云云。但 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點將系爭車輛以1萬元出售與高江溪,並將 王子藤之印章及相關資料交與證人高江溪,再由證人高江溪 交與代辦業者楊素卿辦理過戶至其女高婧琁名下等情,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高江溪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56頁背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中監理所104年7月6日函暨 檢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台中區監理 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9 頁、第31至3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置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王子藤生前即有提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與 證人高江溪,其僅係依照王子藤之指示處理云云。然揆諸前 開理由欄壹、二、㈠、⒉之說明,縱使王子藤生前確實有表 示欲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高江溪,然其死亡後,授權關係 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王子藤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準 此,被告於王子藤死亡後,在未取得王子藤其餘繼承人同意 下,即擅自將系爭車輛以1萬元出售與證人高江溪,並將王 子藤之印章及過戶所需之相關資料一併交與證人高江溪辦理 車輛過戶事宜,進而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楊素卿於汽車過戶 登記書上盜蓋王子藤之印章,而偽造王子藤名義之汽車過戶 申請書,並交與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管公務員誤 認係業已死亡之王子藤所為之汽車過戶申請書,經形式審查 後,將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自 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藤之其餘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⒊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 指行為人主觀目的在排除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對 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 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項犯罪目的之行為,惟不以 處分行為為限。又受託持有他人財物之行為人是否具備變易 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 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 持有財物之原因關係,視其使用或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 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
判長問:系爭車輛登記在王子藤名下?平時何人使用?)登 記在我父親王子藤名下,但自從我父親中風後,我就不讓他 開車,我父親第一次中風是在101年間,之後,車子由我幫 忙保管、保養,繳納稅金。但系爭車子是我父親購買的,車 齡快20年。」、「(審判長問:系爭車輛何人交付給證人高 江溪?)我,因我父親生前就有交待車子要給證人高江溪, 且當時我有跟證人高江溪說,日後車子報廢之後,報廢的錢 再給我,故過戶當時我沒有跟高江溪收錢,當時車子是我保 管持有中沒有錯。」、「(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你父親死亡 之後,相關的財產就成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的遺產?) 我知道,只是我沒有想到我可能會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故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係由被告保管持有 中,可以認定。然系爭車輛於王子藤死亡後,本應由王子藤 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明知上情,竟仍自居出賣 人,而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高江溪,並過戶登記至其女高 婧琁名下,雖被告尚未取得價金1萬元,然其已與證人高江 溪約定待系爭車輛將來報廢後,再由證人高江溪將報廢所得 款項給付與己,全未提及該價金應由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情,顯見被告確實際將代王子藤全體繼承人保管而持有 之系爭車輛予以侵占入己,是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昭然若揭。
⒋承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而本案被告為偽造上開取款 憑條及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分別盜蓋「王子藤」印文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犯行,亦同時該當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並命其一併答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 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行使 前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系爭車輛登記予高婧琁之 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 係該當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如所述。則起訴書所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未徵得王 子藤其餘繼承人同意,即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進而行使 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等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 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 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 檢察官起訴所指此部分犯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上開2罪名,以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上開3罪名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 江溪及代辦業者楊素卿盜蓋王子藤印章於系爭車輛之汽車過 戶申請書上,而偽造王子藤辦理過戶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高 婧琁意思表示之私文書1紙,復持向臺中監理所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行使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分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而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以及前開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高 婧琁名下,損及其他繼承人、梧棲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及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兼衡其所詐領之存款金額為52,000元、系爭車 輛價金為1萬元,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月薪約6萬餘 元、已婚、家中成員有其配偶、3名成年子女,犯後坦承客 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52,000元,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證人高江 溪所約定之1萬元價金(雖尚未取得,然被告依渠等間之買 賣契約仍取得對證人高江溪之1萬元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仍屬被告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62,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該取款憑條上、以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盜蓋之王子藤 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 偽造印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又該取款憑條及汽車過戶登 記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 付梧棲農會及臺中監理所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 有,俱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宏係王子藤之子,其明知王子藤名 下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證人林義娜以作為羽揚環形變壓器有限公司(下 稱羽揚公司)廠房使用之每月租金16,000元係王子藤之財產 ,於其死後,則屬遺產之範疇,為王子藤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再以已死亡之王子藤名義, 向羽揚公司領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租金。王子藤於 103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王詩宏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領取證人 林義娜所應支付之自104年6月至同年8月止之租金,共計48, 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3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義娜於偵查時之證述,及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王子藤死亡證明書、王子藤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王子藤於生前即有表示要 將系爭房屋交給伊,伊於王子藤死亡前之103年12月1日即以 自己名義與證人林義娜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非以王子藤名 義出租,簽約完畢即向證人林義娜收取半年之租金,是以羽 揚公司的支票支付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
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有二:出租人,即以 物供他方之使用或收益,而收取租金者;承租人,即支付租 金以使用他人之物或就他人之物而為收益者。而雙方互相約 定,契約即已成立。又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即無權 占有人亦得將租賃物出租與他人,而成立合法之租賃關係, 此為實務上所採之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係於王子藤生前之 103年12月1日與證人林義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已載明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年1 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而系爭租 約亦經兩造用印,並由案外人黃文進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見 渠等間就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等租賃必要事項已為合 意即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租約顯已有效成立。雖系爭房屋 原為王子藤所有,王子藤死亡後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出租人不限於所有權人,則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應僅為被告一人,王子藤之其餘繼承人俱非出租 人。從而,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按系爭租約向證人林義娜 收取租金,自屬合法有據,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 錯誤之詐欺行為,亦無損害王子藤之全體繼承人之情事。是 以,被告與證人林義娜簽訂系爭租約,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收取租金之行為,均屬私法自治之範疇,顯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林義娜簽訂系 爭租約並收取租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林義娜間簽訂之系爭租約核屬合法有 效,是被告依約向證人林義娜收取104年6月至8月之租金共 計48,000元,均未逾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範圍;是本 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 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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