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亦宏
許永楠
張家鑫
上二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甲○○(綽號小K )、辛○○(綽號鬼鬼)、乙○ ○(綽號菲菲)(甲○○、辛○○、乙○○部分由本院先行 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 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2月 間某日起,在由壬○○承租並分租予甲○○、辛○○、乙○ ○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房屋內,由甲○○委請 不知情之王馨怡拍攝王馨怡胸部照片,再以壬○○所有之電 腦將前揭照片轉貼在通訊軟體LINE電腦版上及註明每節1 小 時、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男客可與應召女子 進行全套性交易(即由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內來回抽動 至射精為止)等內容,供不特定男客瀏覽,並由甲○○、辛 ○○、乙○○輪流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倘男客表示 有進行性交易之意願並與男客談妥時間、地點後,再由甲○ ○、辛○○、乙○○或壬○○與其他不詳應召站業者聯繫, 向該等應召站徵調應召女子,由該等應召站依甲○○、辛○ ○或乙○○事先與男客約定之時間、地點派遣應召女子前去 從事性交易,再從中抽取利潤。
二、庚○○因與丁○○間簡訊對話內容招致丁○○男友癸○○不 滿,癸○○即於103 年12月29日晚上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相約談判,通話完畢後,庚○○邀集己○○、壬○○
一同前往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4A 室租屋處見面,經己○○、壬○○應允,並由己○○攜帶黏 貼有紙雷管1 顆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玩具手槍1 把以便於現 場發生衝突時,持以控制現場、嚇阻他人之用,其等即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庚○○、己○○ 、壬○○抵達癸○○上址租屋處,庚○○與癸○○一言不合 發生肢體衝突、推擠,己○○旋取出上開玩具手槍扣引扳機 擊發紙雷管對空鳴槍發出槍響1 次後再拉引滑套而作勢開槍 ,及以槍托毆打癸○○,使癸○○誤認該把槍枝為具有殺傷 力之真槍,唯恐遭己○○持槍射擊,而以加害癸○○生命、 身體之訊息恐嚇癸○○,癸○○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始與庚○○停止推擠。
三、嗣因癸○○報警,經警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6 時30分許, 經壬○○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物,及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 ,經己○○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3至15之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訊據被告庚○○及壬○○均同意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 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第127 頁反 面),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癸○○、丁○○警 詢所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且 查:
一、被告庚○○、己○○、壬○○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庚○○、己○○、壬○○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 理中,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認罪,然被告己○ ○自承附表一編號13所示玩具槍係其攜帶到場並鳴槍擊發, 被告庚○○、壬○○前自承行前知悉被告己○○為防現場混 亂而攜帶槍枝以嚇阻他人之用,均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等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不利之 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 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任一情形 ,而其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則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因其嗣於審判中有上開實際不能 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 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 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 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 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 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 項,例如陳述人陳述時之狀況(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 互動關係(融洽或爭執)、接受詢問之時間、地點(密閉或 公開),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 )等,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之審判外陳述,客觀 上是否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不論其實際上係 據實陳述或虛偽陳述),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 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癸○○於103 年12月30日接受警 詢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過程均陳述明確,詢問筆錄 最末亦經證人癸○○簽名確認,足見證人癸○○上開陳述具 備任意性;且自證人癸○○接受詢問程序觀之,綜以其等證 述過程核與被告壬○○、庚○○所稱因現場人發生肢體接觸 後聽聞槍響之情相符(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7頁反面), 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見警卷第38至45頁)。而辯護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到庭作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後復經拘提未獲,辯護人乃捨棄傳喚而改由檢察 官聲請傳喚後,復經命警拘提仍未獲,且其未因案羈押或在 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癸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2月31日中市警二分偵 字第1050055987號函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 年1 月3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 60006668號函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106 年2 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40 53號函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06 年2 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2185號函 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4 至185 、190 至208 頁;本院卷二第4 至5 、49至50、55 至62、80至83、105 、111 至113 、123 至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41 至144 、159 至162 頁),堪認 證人癸○○已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而其等於警詢中 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 據,依前所述,應認證人癸○○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共 犯甲○○、辛○○、乙○○所為有關被告壬○○之證述;就 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庚○○、己○○、壬○○對於彼此間所 為之供述)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之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員警據報蒐證後循線於犯 罪事實欄三之時地取得被告壬○○、己○○同意執行搜索查 扣取得,有被告壬○○、己○○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56至59、61至94頁),該等物品 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 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證據,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同案被告甲○○、辛○○、乙○○於犯罪 事實欄一之時地為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及與被告庚○○、己 ○○等人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中,因被害人癸○○對被告庚○ ○與證人丁○○簡訊對話內容心生不滿相約見面談判,由被 告己○○攜帶黏貼紙雷管1 顆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玩具槍到 場,以於現場發生衝突時嚇阻對方,嗣因被告庚○○與被害 人癸○○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被告己○○遂取出上開玩具槍 對空鳴槍並拉引扳機作勢開槍,且其等對於被告己○○攜帶 該把玩具槍到場均於事前即已知情等情,均供認在卷,然分 別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壬○○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伊沒有與甲○○等人共同從事張貼訊 息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被告壬○○、己○○、庚○○就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辯稱:因為癸○○在電話中有嗆聲,為 了怕對方人多寡不敵眾,所以攜帶玩具槍到場以嚇阻對方, 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被告己○○、庚○○之辯護人亦辯護 稱:己○○、庚○○攜槍到場只是警告性質,並沒有恐嚇之 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壬○○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後,分租予 甲○○、辛○○、乙○○、戊○○、子○○等人,而甲○○ 、辛○○、乙○○乃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從事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張貼訊息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被告壬○○知悉上 情;被害人癸○○因其女友丁○○與被告許永湳訊息對話內 容心生不滿,而於103 年12月29日與被告庚○○相約見面談 判,被告庚○○邀集被告己○○、壬○○共同前往,且其等 因慮及見面談判過程中恐有衝突,為能嚇阻對方以控制現場 ,乃由被告己○○攜帶黏貼紙雷管1 顆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玩具槍1 把到場,而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因被害人 癸○○與被告庚○○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己○○遂 取出上開玩具槍扣引扳機對空鳴槍發出槍響1 次後再拉引滑 套而作勢開槍,被害人癸○○與被告庚○○乃停止衝突等情 ,均為被告壬○○、庚○○、己○○所是認,並有證人甲○ ○、辛○○、乙○○、戊○○、子○○、癸○○之證述(見 警卷第21至23、25至28、30至36、38至45頁;偵卷第33頁反 面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44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10 0 頁正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9 頁反面),且有現場蒐證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2至81頁;核交卷第60 至6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1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而上開證人甲○○、辛○○、乙○○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 ,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而堪認屬實。 ㈡被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壬○○雖辯稱其並未參與甲○○、辛○○、乙○○媒 介性交易之行為,然證人甲○○前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在 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租屋處從事媒介色情交易之行為,是 將照片張貼在電腦版LINE上並打上新台幣3000元一次一小 時可以與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內容,客人看到後就會 與伊聊天,之後伊請客人去開房間,客人開好房間後再將 房間房號以LINE傳給伊,然後就由壬○○打電話給應召站 調小姐去客人指定房間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伊會向壬○ ○說要收多少金額,辛○○也會幫忙上網打字媒介色情攬 客,至今共攬客約10幾個客人,每次都是全套性交易,每
次代價均為3,000 元,警方查獲現場電腦LINE聊天軟體中 的對話內容都是伊所繕打的,另外辛○○綽號「鬼鬼」、 乙○○綽號「菲菲」,扣案計算紙內「小艾」是小姐的名 字,「鬼」則代表辛○○招攬的客人,「富」是外調應朝 站的代號,「謝日嘉」則是男客,至於如果是劃掉的,就 是被客人晃點的紀錄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負責與男客聊天,如果男客有意找 小姐性交,伊會跟壬○○講,壬○○會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1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伊與辛○○ 、乙○○以LINE招攬男客媒介性交易,過程即如同伊於警 詢所述,如果男客確定要性交易,伊會通知壬○○在哪個 房間以及向男客收多少錢,再由壬○○找小姐到飯店去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正反面、第196 頁反面);證人 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租屋處 使用電腦版LINE招攬客人,就是招攬男客與應召站小姐開 房間,小姐每次價錢3,000 元,伊共招攬成功6 至7 次, 伊之前有聽甲○○、乙○○說壬○○也會打電話給應召站 外調小姐、甲○○綽號「小K 」、乙○○綽號「菲菲」, 現場查扣計算紙內記載「小艾」、「草莓」是小姐的名字 ,「鬼」則是伊所招攬的客人,「菲」是乙○○招攬的客 人,「富」是外調應召站的代號,「林秉良」是男客,如 果被客人晃點的紀錄會劃掉等語(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反面);證人乙○○於警詢中證陳:伊曾經有在臺中市西 屯區寧夏路租屋處用電腦幫甲○○、辛○○回答客人LINE 的對話,伊知道是在從事媒介性交易,伊也曾經打電話向 應召站外調小姐,並聽過壬○○也有聯絡應召站外調小姐 ,甲○○綽號「小K 」、辛○○綽號「鬼鬼」等語(見警 卷第31至32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臺中市 ○○路○○路000 號4 樓之2 住了1 個多月,伊知道該處 有在從事媒介性交易的情形,伊有聽過壬○○、乙○○、 甲○○、辛○○打電話給有小姐的應召站問有沒有小姐上 班等語(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證人子○○於警詢時證 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居住1 個多 月,在該處看過該處電腦螢幕有顯示「有多少K 的妹嗎? 」,也常看到甲○○、辛○○用電腦的LINE打字對話,還 有聽壬○○、乙○○、甲○○、辛○○打電話問對方那邊 有沒有小姐在向應召站外調小姐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 ),上開證人均證陳被告壬○○在上址房屋內有對外聯繫 應召站,以由應召站派遣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房間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參以被告壬○○自承與證人乙○○
、甲○○、辛○○、戊○○、子○○並無仇怨或間隙(見 警卷第18頁),核與上開證人分別證述與被告壬○○並無 恩怨之情相符(見警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第32頁反面 、第33頁反面、第36頁),難認上開證人有何攀誣被告壬 ○○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則上開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被告壬○○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屬事後徒卸之詞,被 告壬○○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堪予認定。
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警詢時稱聽過壬 ○○聯絡應召站外調小姐,是因為有時候聽到其等開玩笑 講電話,自己猜測或許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或於偵訊中曾稱:伊不知道壬○○會不會跟應召站 聯繫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係明確稱 「我曾聽到壬○○聯絡應召站外調小姐」(見警卷第31頁 反面),與其於審理中所述僅憑他人笑謔臆測情節迥然有 別,另於偵訊中亦供稱「壬○○比較少幫忙」(見偵卷第 34頁),且其於警詢時,係以涉嫌妨害風化之被告身分接 受員警調查詢問,其當知其所為涉及違法,則對於何人從 事何種行為理當知悉對於己身或他人影響重大,倘若僅如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實無可能明確稱「我曾聽到壬 ○○聯絡應召站外調小姐」;況其於警詢中稱:庚○○是 伊男朋友,是庚○○告訴伊要幫忙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 面、第32頁反面),而被告壬○○稱其與庚○○為朋友關 係(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壬○○及其男友庚○○均在場, 因而有一定之心理壓力,故於審理中乃為有利於被告壬○ ○之證述,是難認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得 援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㈢被告壬○○、己○○、許永湳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認定: ⒈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刑法第305 條所處罰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凡為使他人心生畏懼,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事,藉由言語、書面、舉動等足使受告知 者得以認識之方式加以表示,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安全上 之危險即為已足,是否為恐嚇,應綜合告知內容、目的、 受告知者之個人狀況,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且不以該行 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證人即被 害人癸○○警詢中證稱:伊與丁○○老闆談得不愉快而開 始有推擠動作,另外1 人手持黑色手槍1 把先對空鳴槍, 另1 人則與丁○○老闆打伊1 人,然後伊看到持槍男子拉 槍枝滑套要對伊開槍,但卡彈打不出來,於是拿槍托要打
伊,但沒有打到伊,伊當時怕持槍的人會再開槍等語(見 警卷第39頁),核與被告己○○警詢中供稱:因為對方向 庚○○嗆聲說其是兄弟,伊認為對方會帶很多人,所以才 與庚○○、壬○○過去,但又怕寡不敵眾,所以才想帶道 具手槍過去並攜帶1 顆紙雷管黏在槍上去嚇阻對方,壬○ ○、庚○○也知道伊有帶該把道具手槍,因為去之前伊等 就怕說對方人多,可以帶槍去嚇阻對方,後來癸○○跟庚 ○○講話後,癸○○直接出手打庚○○,伊與壬○○上前 勸阻,癸○○不聽,且伊見現場狀況混亂,就拿出預藏道 具手槍開槍並作勢拉滑套發出聲音嚇阻,但癸○○不理會 ,伊就作勢以槍托打癸○○,癸○○就放手閃開等語(見 警卷第9 至10頁),被告壬○○於104 年1 月2 日偵訊中 供稱:對方先出手打庚○○,伊就加入互毆,後來伊就聽 到槍聲,是己○○開的槍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相符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玩具槍經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 ,其外型類似真槍、頗有重量,且材質部分金屬、部分塑 膠(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對於不知該物確實屬性 之人而言,可能確實誤認為具有殺傷力之真槍。則被告庚 ○○、己○○、壬○○顯係知悉其等攜帶前往現場如附表 一編號13之物貌似真槍,不知情者可能誤認為真槍並恐遭 傷及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足令對該不知情者心生畏 怖而具有嚇阻作用,始共同謀議攜帶該物到場以於現場發 生衝突之際,得持以偽冒真槍控制現場狀況,且嗣後果被 害人癸○○與被告庚○○、壬○○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己 ○○遂先後以持槍擊發、拉引滑套作勢再次開槍及以槍托 毆打等方式嚇阻被害人癸○○,被害人癸○○確因而誤將 被告己○○所持用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道具槍視為具有殺傷 力之真槍,因恐被告己○○對其射擊而危及自身生命、身 體、財產法益乃遂停止動作,則非僅被告庚○○、己○○ 、壬○○主觀上均知悉攜帶上開道具槍到場,並在場出示 、擊發槍枝等動作均足令其他不知情者心生畏懼,而具有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客觀上推由被告己○○擊發、拉 引滑套作勢再次開槍及以槍托毆打等方式,嚇阻被害人癸 ○○致心生畏懼而停止動作,堪認亦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其等所為均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符。 ⒉至於被告庚○○、己○○、壬○○雖均主張係為自衛而有 上開擊發玩具槍行為,然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依被告庚○○ 警詢中供稱:伊知道己○○有帶槍,因為去之前,伊與己 ○○、壬○○怕說對方人數太多,可以嚇阻對方,但不知 道是真槍或玩具槍,後來伊與癸○○講話,癸○○直接出 手打伊臉,己○○怕伊出事,就拿出預藏手槍開槍嚇阻, 對方有7 、8 人,但是只有癸○○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 5 至6 頁);被告壬○○警詢中供稱:癸○○跟庚○○講 話後,癸○○直接出手毆打庚○○,伊見狀況混亂有上前 勸阻,但癸○○把伊撥開,期間伊就有聽到「砰」1 聲, 是己○○開槍,對方有7、8人,下車的只有2人左右,就 站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及於偵查中自承其加 入被告庚○○與被害人癸○○之互毆過程,對方均僅有被 害人癸○○1 人實際參與肢體衝突,且被害人癸○○與被 告庚○○、壬○○係互毆之情形,並非單純被害人癸○○ 毆打被告庚○○,是依前所述,並非可對於此等互毆行為 主張正當防衛,從而,被告庚○○、己○○、壬○○推由 被告己○○擊發附表一編號13道具槍、拉引滑套作勢擊發 與持槍托毆打被害人癸○○之所為,自難謂係防衛行為。 ⒊至於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方有2 台 車,共7 、8 個人,後來癸○○一直罵並且一拳過來打庚 ○○,另外對方有6 個人下車,只有2 個人留在車內,下 車的幾個也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被 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對空鳴槍說不要再打 ,伊對空鳴槍後,對方有繼續要往前,伊說不要再過來並 與庚○○、壬○○往後退,對方也沒有再前進,只有拿東 西丟伊與庚○○、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 ),惟被告壬○○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對方僅有2 人下車 並均站在一旁,被告庚○○亦於警詢中稱只有遭被害人癸 ○○毆打,另被告己○○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其先後有對 空鳴槍、拉引滑套作勢開槍及持槍拖毆打被害人癸○○等 動作,非僅有對空鳴槍後即脫身離去之情形,則證人即被 告壬○○於審理中證述情節或被告己○○於審理時之陳述 ,非無可能係因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甚久,因而記憶不清 致所述與事實不符,是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庚○○、己○ ○、壬○○之認定。
⒋況且動機、目的僅為人為某行為之遠因,並依附於人的心 理層面,而人即因此等遠因,進而決意從事特定行為,至 於犯罪之故意,是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與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關,此觀刑法 第57條第1 款將犯罪之動機、目的,列為犯罪量刑輕重之
審酌標準即明,則縱使被告庚○○、己○○、壬○○係因 與被害人癸○○現場互毆而欲制止,然此僅係其等之動機 、目的,與其等主觀上具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係屬二事 ,尚難混為一談。
二、綜上所述,被告壬○○、庚○○、己○○所辯及辯護人之主 張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庚○○、己○○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嗣於105 年11月17日經行政院以院 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將 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列修正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並於該條序中將「廣告物、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 際網路」,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基 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雖將該條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然係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 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 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 遷善機會,並增列第2 項,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 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對於營利意圖者,其 刑度仍維持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參照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修正理由),是前揭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處罰條文之可罰性及刑度範圍均已 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 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 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及第 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將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區分為「個人誤觸法網」與「意
圖營利」兩種態樣,而非如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9條規定一體適用;且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雖將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然其所適用之對象,係個人誤觸法網態樣,因而給 予初犯者改過遷善之機會,而與被告壬○○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不同;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並將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內之「廣告物、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等文字,分別修正為「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 並增列「張貼、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之虞之訊息」等文字,增加傳播方式及為了防範兒童 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等文字,認其傳播方式、可罰性的 範圍顯已擴大,且於同條第2 項「意圖營利」之態樣,亦有 適用,是原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 ,於修正後刑度雖維持「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傳播方式及可罰性皆已擴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9條之規定。
二、被告壬○○與甲○○、辛○○、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藉 由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並未限制 接收訊息對象之年齡或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致任何人上網 瀏覽時皆可接收閱讀上開訊息,故上開訊息自有遭未滿18歲 之兒童及少年瀏覽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危險,是被告壬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以電腦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 訊息罪;另被告庚○○、己○○、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壬○○與共犯甲○○、辛○○、乙○○、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業者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被告庚○○ 、己○○、壬○○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一係以同一刊登足以促使兒童或少 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及藉由LINE通訊軟體聊天之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以電腦 網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被告壬○○就其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9年6 月1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 意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壬○○與共犯甲○○ 、辛○○、乙○○共同在通訊軟體LINE電腦版上刊登足以引 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媒介全套性交易,具有 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不僅可能危害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並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另被 告壬○○、庚○○、己○○共同持附表一編號13之道具槍為 上開犯行,所為均非可採,兼衡以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及其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並未有其他實害行為,被告壬 ○○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及被告庚○ ○、己○○之其他素行,被告壬○○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庚○○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4 、8 頁 )與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求刑尚嫌過重(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肆、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中書寫媒介性交易內容,為共 犯甲○○、辛○○、乙○○所書寫,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而依被告壬○○於警詢 時供稱該物為共犯乙○○所有(見警卷第16頁反面),共犯 乙○○供稱係共犯辛○○、甲○○所有(見警卷第30頁反面 ),共犯辛○○警詢中自承係其與共犯甲○○所有之物(見 警卷第26頁反面),惟共犯甲○○警詢時則稱不知為何人所 有(見警卷第21頁反面),則該物究為何人所有雖非明確, 然該物內所載關於媒介性交易內容,既為被告甲○○、辛○ ○、乙○○所親自書寫,合理推斷應係共犯甲○○、辛○○ 、乙○○或被告壬○○所有並供其等作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媒介全套性交易紀錄所用之物,且將之宣告沒收,亦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 號1 之罪刑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為被告壬○○所有之物並供共犯甲 ○○、辛○○、乙○○用以登打媒介性交易內容訊息或於招 攬男客過程中與男客聊天之用,業據被告壬○○、共犯甲○ ○、辛○○、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警卷 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22頁反面、第27、31、32頁;本院 卷一第209 頁),對之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事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 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刑併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物,為被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且此一扣案物 為被告庚○○、己○○、壬○○共同犯附表二編號2 之罪所 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而對之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事由,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庚○○、己○○、壬○○ 所犯附表二編號2 之罪刑併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物,或非被告壬○○、 共犯甲○○、辛○○、乙○○所有之物,或難認與其等如犯 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均據其等供明在卷(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