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廉政修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984、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廉政修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廉政修前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重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3月13次、有期徒刑2 月6 次、有期徒刑6 月3 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9 月,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 年11月 21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販 毒之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3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前,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黃臆襁, 並收取黃臆襁交付之6000元價金。
㈡、於105年1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余明原, 並收取余明原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㈢、於105年1月24日19時14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黃昏市場,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余明原,並收取 余明原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㈣、於105年3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段「OK 便利商店」前,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余 明原,並收取余明原交付之500元價金。
㈤、於105年3月21日14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功 路口停車場,以8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余明 原,並收取余明原交付之800元價金。
㈥、於105年3月20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終點 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余明原, 並收取余明原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㈦、於105 年3 月19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1 段 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余明原,並收取余明原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㈧、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 道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李俊杰 ,並收取李俊杰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㈨、於105年1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雅交流道附近,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李俊杰,並收取 李俊杰交付之1000元價金。
㈩、於105年1月2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神岡交流 道附近某加油站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 包給李俊杰,並收取李俊杰交付之1000元價金。、於105年1月25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號神岡 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以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李俊杰,李俊杰當場交付中獎200元之發票3張給廉政 修收受。
、於105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 與東光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 給黃清波,並收取黃清波交付之1000元價金。、於105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1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與敦化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 給黃清波,並收取黃清波交付之1000元價金。、於105年3月1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 光路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黃 清波,並收取黃清波交付之1000元價金。
、於105年1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某處,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海洛因1 小包給吳東滄,並收取吳 東滄交付之3000元價金。
、於105 年1 月4 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堵之「OK 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給張啟堯,並收取張啟堯交付之1000元價金 。
、於105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新庄之「OK便 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給張啟堯,並收取張啟堯交付之1000元價金。、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新庄之 「OK便利超商」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張啟堯,並收取張啟堯交付之1500元 價金。
、於105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 OK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馬琳蓉,並收取馬琳蓉交付之1000元價 金。
、於105年1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示範公 墓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給馬琳蓉,並收取馬琳蓉交付之1000元價金。 嗣於105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前,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649 號搜索票, 進入廉政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搜索,當 場扣得廉政修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見警卷第22頁、105年度 偵字第7984號偵卷第286頁,分別為編號5:毛重1.20公克、 淨重1.0333公克、驗餘淨重1.0297 公克、編號6 :毛重0.9 0公克、淨重0.7240公克、驗餘淨重0.7200公克、編號7:毛 重5.66公克,淨重3.6460公克、1.2454公克、驗餘淨重3.64 04公克、1.24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見警卷第22 頁、105 年度偵字第7984號偵卷第285 頁,分別為編號1 : 毛重0.48公克、淨重0.2554公克、驗餘淨重0.2528公克、編 號2 :毛重6.14公克、淨重5.3792公克、驗餘淨重5.3781公 克、編號3:毛重0.28公克,淨重0.0948公克、驗餘淨重0.0 933公克、編號4:毛重4.20公克、淨重3.8076公克、驗餘淨 重3.8055公克)、電子磅秤1 臺、注射針筒6 支、藥鏟1 支 、毒品分裝袋1包、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平版電腦1 臺、紅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 意旨同此)。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廉政修(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㈡、按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 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 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 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 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 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 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 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 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 同此)。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4年度聲監字第3571號、105年度 聲監字第317 、414 、577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8至41 頁),嗣經實施監聽而取得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相關對 話之錄音內容,再經由員警依監聽錄音內容製成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及譯文而附於警、偵卷,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表 示爭執,本院亦於審判期日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 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部 分犯行未明白坦承,但於檢察官聲押,本院法官訊問時,被 告曾對其全部犯行坦承自白,見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04號
卷第7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臆襁 、余明原、李俊杰、黃清波、吳東滄、張啟堯、馬琳蓉等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3571號、105年度聲監 字第317 、414 、577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資佐證。此外,並有查獲照片14張、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3 小包(見警卷第22頁、105 年度偵字第7984號偵卷第286 頁,分別為編號5 :毛重1.20公克、淨重1.0333公克、驗餘 淨重1.0297公克、編號6 :毛重0.90公克、淨重0.7240公克 、驗餘淨重0.7200公克、編號7:毛重5.66公克,淨重3.646 0 公克、1.2454公克、驗餘淨重3.6404公克、1.244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見警卷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7984 號偵卷第285頁,分別為編號1:毛重0.48公克、淨重0.2554 公克、驗餘淨重0.2528公克、編號2 :毛重6.14公克、淨重 5.3792公克、驗餘淨重5.3781公克、編號3 :毛重0.28公克 ,淨重0.0948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編號4:毛重4.2 0 公克、淨重3.8076公克、驗餘淨重3.8055公克)、電子磅 秤1臺、注射針筒6支、藥鏟1支、毒品分裝袋1包、白色手機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白色平版電腦1臺、紅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等在卷可按。另被告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代謝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證人黃臆襁、余明原、李俊杰、黃清波、吳東滄、張啟堯 、馬琳蓉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嫌隙或仇恨,實無甘冒觸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前揭證人等之證 述均堪採信。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嚴重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 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極重之罪,凡販賣 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 ,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 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 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上開販賣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各分別為其販賣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予論罪。次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爰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0罪,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併科罰金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以外之有期徒 刑部分)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 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 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至於審判中自白,則指審判 階段之自白,以案件經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之審理中,所為 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 同此〉。準此,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曾表示 認罪而自白,此有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04號卷訊問筆錄第 7 頁背面在卷可查,是亦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同此)。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15次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 予非難,惟考量其本案僅販賣給黃臆襁、余明原、李俊杰、 黃清波、吳東滄等5 人,且獲利非鉅,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 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倘一律論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共15次之犯行,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前述 先加重後減輕之刑度,遞減輕之。
㈤、本件被告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刑度,已減輕為3年6 月,自無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故不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至20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次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販賣予他人 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堪認良心未泯,且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 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販售毒品數量亦非眾多,兼酌以被告 已結婚,小孩6 歲賴其照顧扶養,父母親皆已過世,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建築之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平均 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同 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 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 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同此)。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 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關係,其犯罪方式相同、販賣對 象共7 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爰就被告所犯之20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㈦、沒收部分:
1、因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 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 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為因應 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 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 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 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 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 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 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 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 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 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 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 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 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 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18 號、第319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小包(見警卷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7984號偵卷 第286頁,分別為編號5:毛重1.20公克、淨重1.0333公克、 驗餘淨重1.0297公克、編號6 :毛重0.90公克、淨重0.7240 公克、驗餘淨重0.7200公克、編號7 :毛重5.66公克,淨重 3.6460公克、1.2454公克、驗餘淨重3.6404公克、1.2445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見警卷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 7984號偵卷第285頁,分別為編號1:毛重0.48公克、淨重0. 2554公克、驗餘淨重0.2528公克、編號2 :毛重6.14公克、 淨重5.3792公克、驗餘淨重5.3781公克、編號3 :毛重0.28 公克,淨重0.0948公克、驗餘淨重0.0933公克、編號4 :毛 重4.20公克、淨重3.8076公克、驗餘淨重3.8055公克),與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有關,依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5 )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0)之罪刑主文項下,就鑑驗用磬 後所餘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 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 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詳 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334 頁) ,是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雖係依上述方式 將包裝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離所得,惟包 裝袋內側仍會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留,是用以包裹、裝放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 為毒品,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 、毒品分裝袋1包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作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工具之用, 為被告所有及持用,業據其坦承,足認為係被告供本件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 得之犯罪所得共26400 元(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以收 取李俊杰中獎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作為抵用購買當次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價金,業據被告及李俊杰供述在卷,此部分其 犯罪所得為600 元,應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均為被 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而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 金,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 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5、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 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6、另本件除上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藥鏟1 支、毒品分裝袋 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經宣 告沒收外,其餘扣案之物,經被告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