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4號
TCDM,105,訴,22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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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玄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孟玄陳建安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前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24日邀同張 孟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陳建安負責把風、監看,張孟玄則 負責實際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並約定張孟玄取得所領 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陳建安則獲得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車馬費及成功取款之報酬1500元;其等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 人或數人,於104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同年月25日上午 9 時許、同日12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臺北市文山區之喬玉 雲,自稱為健保局、刑警大隊人員等,及冒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楊榮宗」檢察官之名義,向喬玉雲謊稱其金融 帳戶涉嫌恐嚇及勒索之刑事案件,需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存放 在公正帳戶監管等語;並推由張孟玄接續於⒈104 年3 月24 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260 巷內( 由陳建安監看、把風);⒉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 上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監看、把風);⒊同日 下午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某 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監看、把風),向喬玉雲 領取款項,其等為取信於喬玉雲,乃由張孟玄就近於便利超



商利用ibon經由網路下載列印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而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喬玉雲行使,致喬玉雲 陷於錯誤,而誤認其帳戶之金錢確遭檢察官查扣,而接續交 付予張孟玄87萬5000元、49萬1500元、22萬6800元,合計 1,593,300元,均足生損害於「楊榮宗」、喬玉雲及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張孟玄於取 得上開款項後,第一筆款項係交予擔任把風之陳建安,第二 、三筆款項,則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把風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嗣因喬玉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喬玉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孟玄、證人林建志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份復為被告 陳建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 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喬玉雲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孟玄、被告陳建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 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 經被告2 人,及被告陳建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張孟玄、喬玉雲、林建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被告2 人,及被告陳建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張孟玄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孟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喬玉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5579 號卷第9 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20647 號第13至14頁、第25、26頁),足認被告張 孟玄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向被害 人行騙所用之偽造公文書、被告張孟玄所持用如附表一悠遊 卡之消費紀錄及明細、電子地圖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卷第33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79 號卷第33、34頁、本院 卷第210 、211 、223 、224 、225 至240 頁)。從而,被 告張孟玄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建安部分:
㈠被告陳建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之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孟 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加入綽號「阿志」的詐欺集團 是陳建安介紹的,等於是陳建安帶伊進詐騙集團做的,大概 在104 年3 月24日一個多禮拜前,104 年3 月24日當天因為 是伊第一次第一天參與詐騙,所以陳建安才會帶伊一起去;



伊與陳建安約在火車站那邊的統聯客運集合,陳建安並將一 支工作手機交給伊,凌晨5 點多快6 點一起搭統聯客運上台 北;一直到中午工作機才響,就叫伊去指定的地區後再等電 話,到那個地區後,就叫伊找一間7-11再等電話,對方在電 話中就直接教伊怎麼操作7-11的ibon去下載他們的東西,然 後再叫伊去跟他們被害人約的地點;過程都是由詐騙集團指 示伊要怎麼做,包括把錢交給陳建安也是由詐騙集團指示的 ,等於伊跟陳建安都不會直接聯絡到,所以第二天詐騙集團 就指示伊將錢交給另外一個人,也指示會有人在某個地方等 伊或是有誰跟在伊後面,叫伊跟著那個人走;伊總共跟喬玉 雲兩天收過三次錢,陳建安只參與第一天的第一次而已,伊 跟喬玉雲拿了錢之後,詐騙集團打工作機給伊講,陳建安在 伊後面跟著伊,伊就照指示把錢交給陳建安等情(見本院卷 第151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是證人張孟玄業已就其所參 與詐騙犯行之過程,鉅細靡遺詳敘清楚,核與其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20647號第13頁反面、第14頁),自難認有何虛偽 不實之處,堪信為真實,倘其欲藉此構陷被告陳建安,何以 要再三強調被告陳建安僅參加第一天那一次,且僅有把第一 次所詐騙得來之款項交予擔任把風、監督之被告陳建安,而 非前後三次均把款項交予被告陳建安?何況,被告陳建安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案件查獲時(被 害人王惠敏)係供稱:伊係於3月30日(按應為104年)由「 阿志」邀請,開始加入詐欺集團的,伊的工作手機是「阿志 」於3月29日晚上7時許,在伊租屋處交給伊的,張孟玄的工 作手機係3月30日凌晨5時,伊交給張孟玄的等語;然斯時, 同案被查獲之被告張孟玄即已坦承,係由陳建安邀請加入詐 欺集團,於104年3月24日加入,工作手機是當天凌晨5時, 陳建安在台中火車站交給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18頁), 對照被告陳建安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有在104年3月20日介 紹張孟玄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 確實於104年3月20日介紹張孟玄認識阿志,伊與張孟玄應該 算是104年3月2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第76頁),足見,被告張孟玄係以實際參與第一次犯行,即 104年3月24日作為加入犯罪集團之時間,若被告陳建安於本 院陳述關於加入「阿志」詐欺集團之時間為真,則足證伊於 被害人王惠敏案件被查獲時之始,所供陳係自104年3月30日 方加入該犯罪集團,並於同日將工作手機交予被告張孟玄等 語,顯係避重就輕,有意規避其所犯之其他案件,企圖設立



時間防火牆於104年3月30日之用意,實昭然若揭;果如此, 益證證人張孟玄所證,被告陳建安確係於104年3月24日在台 中統聯客運車站會合後,方交付工作手機之情,應較合於真 實;被告陳建安徒以否認此事,藉以否認當日有隨同北上詐 騙喬玉雲一事,自不足採信。
㈡其次,被告陳建安張孟玄2 人於另案查獲時,各自所使用 悠遊卡之交易紀錄及電子發票明細(陳建安悠遊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張孟玄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業經承 辦員警翻拍附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1131 號第70頁反面至第76頁),復經本院函詢悠遊卡公 司上開兩張悠遊卡之歷次交易紀錄,其等於104 年3 月24日 上午11時13分、11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1 樓統一超商的新萬盛門市各儲值100 元乙節,分別有悠 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3日悠遊字第1050900830號、 106 年1 月4 日悠遊字第1060100006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 紀錄(見本院卷第198至201、210至212頁),足見被告2人 確實同時出現在同一家便利超商,此與被告張孟玄所陳:「 3月24日那天我們一起搭早上5點多的統聯客運,大約7、8點 就到臺北,到了台北陳建安說我們不要一起行動,我就在那 裡閒晃等電話,一直到11點多陳建安打電話給我一起會合, 才一起坐計程車到第一家超商買悠遊卡,印象中先坐一段捷 運,再坐計程車到喬玉雲家附近,因為集團給的地址都不會 很詳細,都是一段一段的距離,我是在喬玉雲家附近的超商 才去遠端列印假公文,列印的費用有可能是以現金付的。我 有印象的是我跟陳建安一起出現在超商的原因是因為旁邊有 捷運站,原本要去坐捷運,所以去買一點東西。」等語,均 不謀而合。被告陳建安所辯伊沒有與張孟玄一起坐統聯上台 北,24日伊確實有上台北,但伊沒有跟張孟玄一起上去,伊 沒有同時跟張孟玄上去台北,伊也不知道張孟玄24日有出任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要無可採。
㈢復核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2 人悠遊卡之消費紀錄,可知,被 告張孟玄確實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至被害人喬玉雲附近 之便利超商以ibon,經由網路列印偽造之假公文,其之所以 同時購買快乾膠,目的即在於用之塗在手上,就不會留有指 紋等情,亦據被告張孟玄供陳明確,並有相關電子地圖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40、269頁反面),在在適足以證 明,被告張孟玄確已就其所知事項,和盤托出,其有何就被 告陳建安所涉犯行部分,故為捏造不實之陳述,並致自己陷 於偽證重罪之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安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被告 陳建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 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 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 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因法務部並無 「台北士林地檢署」此單位,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 未曾有設置該機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 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 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 二所示公文書上之印文,自均難以公印文論,而僅屬一般偽 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認係公印文,容有誤會。又本案並未扣 得與附表三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 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台北士林地檢署」所 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法務部轄下尚無「台北士林地檢 署」,已如前述,然相似之機關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之單位,倘 一般人苟非熟知司法、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 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 文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2 人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成年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張孟玄復為被告陳建安介紹加入 ,被告張孟玄負責實際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陳建安負責 把風監視,並將被告張孟玄所收取的詐騙款項,轉交予上手 「阿志」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陳綦詳(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卷第11 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 第88頁、第111 頁反面);雖被告2 人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假冒健保局、刑警大隊人員等,及冒用 「楊榮宗」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
㈣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 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 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孟玄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 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
㈥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 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 照)。至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謂;若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應屬「實施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 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 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 之行為而言;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安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之⒉、⒊所 示之犯行,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陳建安有何涉及此部分之犯 行,核與證人張孟玄之證述相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徵 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甚細,所分得報酬亦以實際「出勤」 之人員始得與以朋分,倘未參與各該實際行騙被害人者,除 集團之中堅分子如首腦成員外,諸如僅擔任現場把風工作之 被告陳建安,對全般行騙計劃與過程既無從掌握,亦無分紅 、獲利之資格,顯然無從認定其合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要件,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建安對於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在第 二天仍有接續行騙被害人喬玉雲之犯行有所認識,此部分自 無從遽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陳建安僅就其所參與部分即犯 罪事實欄一之⒈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孟玄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孟玄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之⒈部分,與被告陳建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一之⒉、⒊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 犯,附此敘明。
㈦再按,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 人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 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



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 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 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 會。
㈧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 人及其他詐欺團成員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以供被告張孟玄持 以佯裝檢察官取信被害人所用,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 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㈨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 勞而獲,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不熟稔司法程序,以 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 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其等所詐 騙金額高達159 萬餘元,復為退休長者多年積蓄,被害人恐 因此生活陷於困窘,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其危害社會治安 之程度甚鉅,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不應予以輕 縱;惟斟酌被告等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後,不同被害人之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2793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確定, 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 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 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 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 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



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 被告張孟玄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取款角色,參與之程度非 深,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全案犯罪事實之釐清甚有助益,足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被告陳建安雖僅參與其中 一次犯行,然其係介紹被告張孟玄加入犯罪集團之人,所負 責之工作內容又係擔任現場把風、監督,無須直接面對被害 人,復不經手偽造之假公文,較之被告張孟玄在整體犯罪實 行上之角色,顯然更加難以查緝,狡詐程度非輕,又做為轉 交詐騙款項之中間人,毋寧謂更接近犯罪集團之核心,所侵 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自高於被告張孟玄,其犯後竟 仍心存僥倖,全盤否認犯行,未有絲毫反省己身過錯之情, 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應予嚴厲譴責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如附 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係被告張孟玄於第三次收取款項時,交 付予被害人喬玉雲收受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喬玉雲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6頁),揆諸首揭說明,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 ,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以沒 收之。




㈢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為詐欺集團 所有,提供予被告2 人犯罪聯繫之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 於另案警詢時及被告張孟玄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卷第11頁 反面、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6 8 頁反面、第26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沒收。
㈣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孟玄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同行之人,而僅收取詐欺款 項百分之2 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68 頁反面),即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而被告陳 建安之犯罪所得,乃車馬費1 千元及成功取款之報酬1500元 等情,亦據被告陳建安於另案偵查中供陳綦詳(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卷第90頁反面), 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安張孟玄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於104 年3 月24日10時許,由詐騙集團員撥打電話予林建 志,佯裝健保局、刑警大隊、檢察官,並向其誆稱其因涉及 綁票及勒索之刑事案件,需自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將 存款提出,並將款項交予其所派接管之人,致告訴人林建志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之合作 金庫提領21萬2000元之款項,於104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坡公園附近某處,由陳建安假冒檢察官 所派之替代役,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 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林建志收執,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 並使林建志陷於錯誤,而將前開21萬2000元交付與陳建安, 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建安張孟玄2 人涉有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 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告訴人林建 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孟玄固坦承確有參與行騙喬玉雲、王惠敏之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林建



志部分,不是伊去做的,也不清楚是何人去做的等語;被告 陳建安固坦承確有參與行騙王惠敏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擔任把風的工作,伊沒有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過款項,這件犯罪事實確實與伊無關,等 語。
四、經查:
㈠對照被告等行騙喬玉雲所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假公文,與行 騙林建志之人所交付之假公文,後者並無蓋用任何印文,其 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左上角,後者亦無 天秤之圖樣,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其上之檢察官、主任檢察官等欄位,二者名稱均不相同, 在監管金額欄之右側,前者係「聲請暫時性凍結之帳戶」, 後者則為「監管物品」欄位等情,均有系爭假公文附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579 號卷第 33、34頁、本院卷第132 、133 頁);顯見,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之格式固然相像,然內容卻不盡相同,倘確為同一詐欺 集團所為,僅需更改日期及被告欄位上之姓名即可,其餘資 訊及圖樣,何需有所差異,是以,詐騙被害人林建志之犯罪 集團,是否即被告2 人所加入綽號「阿志」所屬之詐欺集團 ,初以非無疑義;其次,證人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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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