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83號
TCDM,105,訴,183,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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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號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讚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715 、25395 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讚譽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詳附表一、二「主文欄」、「沒收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顏讚愈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泰安產險),擔任理賠專員。詎其因積欠他人 債務而需款孔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顏讚愈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負責泰安產 險臺中分公司就傷害保險應否理賠及理算賠款之業務,與其 友人蘇家望(55年3 月生,於103 年5 月逝世)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僅有附表一編號143 、144 部分)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邀同附表一編號1 至171 所示之不 知情之被保險人投保泰安產險之傷害保險,再與蘇家望分工 :
⒈於附表一編號1 至171 「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日, 由顏讚愈或蘇家望以自行填寫方式,偽造不實之「健康傷害 保險保險金申請書」,並於「事故人/受益人簽章欄」偽簽 被保險人之簽名1 枚或偽刻被保險人之印章並偽蓋印文1 枚 (若係同一被保險人,則第2 次係以影印第1 次之申請書方 式偽造該申請書)。
⒉復由顏讚愈自其先前經手之理賠案件檔案中,影印如附表一 所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其再以剪貼方 式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之姓名、年籍資料更改為被保險 人,並將就診日期等予以更改並影印後,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及盜用原私文書上印文,再交予「蘇家望」,由「蘇家望」



負責偽刻醫療院所及醫生之印章,並在上開診斷證明書偽蓋 醫療院所及醫生之印文,另在收據上偽蓋醫療院所之印文( 若診斷證明書、收據上有相同之印文,其中1 枚或數枚即為 偽蓋之印文),其後交還予顏讚愈;另顏讚愈就附表一編號 143 、144 另有自其先前經手之理賠案件檔案中先影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其再以剪 貼方式將該文件之姓名、年籍資料更改為被保險人,並將車 禍日期等予以更改並影印後,而偽造該公文書及盜用原公文 書上之印文。
⒊待上開文件均偽造齊備後,再由顏讚愈將上開偽造之「健康 傷害保險保險金申請書」、「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交由不知情之泰安產險協助理賠之助理,由助理將不 實之理賠申請資料輸入電腦中,印出不實「健康傷害險受理 工作底稿」交予顏讚愈後,再由顏讚愈在該工作底稿上批註 理賠金額,顏讚愈再依不同理賠情形,分別不實填載其職務 上掌管之「健康傷害保險『理賠宅急便』標竿服務PDCA檢核 表」、「理賠案件處理聯絡紀錄表」、「異常賠案通報建檔 」、「保費交付承諾書」文件,或偽造「保險理賠金支票變 更申請書」、「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切結書」、「協議 書」後,再於上開理賠資料上須由主管審核部分,盜蓋其主 管之職章後(如理賠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 萬元,須送 總公司審核,惟總公司主管亦多尊重顏讚愈之職權,故均予 核准),交由不知情之助理輸入電腦,再印出不實之「健康 傷害險計算書」交予顏讚愈,由顏讚愈盜蓋其主管之職章或 送總公司審核,隨後將上開理賠資料(詳細登載不實及偽造 之理賠文件詳附表一所示)上呈予泰安產險,用以表示其審 核後該等傷害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並須理賠,而行使上開文件 ,使泰安產險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須賠償保險金予各該被 保險人,而將附表一編號1 至171 「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 賠款項匯至各該不知情之被保險人帳戶內,再由顏讚愈以不 同原因向各該不知情之被保險人取得上開理賠款項後,與蘇 家望朋分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對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之正確性。
顏讚愈另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4日止,負責泰 安產險臺中分公司就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應否理賠及理算賠款 之業務,與其友人蘇家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僅限於附表二編號2 、5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以邀 同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不知情之被保險人投保泰安產險 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利用其承辦附表二編號1 、6 之不



知情之被保險人理賠業務之機會,再與蘇家望分工: ⒈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日,由 顏讚愈或蘇家望以自行填寫方式,偽造不實之「工商保險理 賠部理賠申請」、「賠款接受書」、「和解書(限於附表二 編號1 、3 、4 、6 )」、「在職證明書(限於附表二編號 4 )」文件各1 份,再交由蘇家望,由蘇家望負責偽刻被保 險人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第三人之印章,在上開文書 偽蓋渠等之印文後交還予顏讚愈
⒉復由顏讚愈自其先前經手之理賠案件檔案中,影印如附表二 編號1 至6 所示之「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其 再以剪貼方式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更 改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第三人,並將就診日期等更改 後影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盜用原私文書上之印文後,交 由蘇家望,再由蘇家望負責偽刻醫療院所及醫生之印章,並 在上開診斷證明書偽蓋醫療院所及醫生之印文,另在收據上 偽蓋醫療院所之印文(若診斷證明書、收據上有相同之印文 ,其中1 枚或數枚即為偽蓋之印文),其後交還予顏讚愈。 ⒊顏讚愈另自其先前經手之理賠案件檔案中,影印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以剪貼後影印之方式將上 開文件之內容更改為被保險人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第 三人,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及盜用原公文書上之印文。 ⒋顏讚愈又自其先前經手之理賠案件檔案中,影印如附表二編 號2 、5 所示之「調解通知書」、「調解書」,再以剪貼後 影印之方式將上開調解通知書之受通知人、案由、應到時間 、地點等,以及調解書之當事人、調解內容等更改為被保險 人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第三人,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及 盜用原公文書上之印文。
顏讚愈另自其先前經手之理賠案件檔案中,影印如附表二編 號5 所示之「億安看護中心收據」,並以影印後剪貼方式更 改其上之姓名、日期及金額等,而偽造該私文書及盜用原私 文書上之印文。
⒍待上開文件均偽造齊備後,再由顏讚愈將上開偽造之「工商 保險理賠部理賠申請」及相關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泰安產險 協助理賠之助理,由助理將不實之理賠申請資料輸入電腦中 ,印出不實「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計算書」、「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賠案初步報告書」交予顏讚愈後,顏讚愈再依不同理賠 情形,分別不實填載「工商保險理賠部理賠處理紀錄表」, 隨後將上開偽造或登載不實之理賠資料(詳細登載不實及偽



造之理賠文件詳附表二所示)上呈予泰安產險,用以表示其 審核後該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並須理賠,而行 使上開文件,使泰安產險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須賠償保險 金予各該被保險人,而將附表二編號1 至6 「理賠金額欄」 所示之理賠款項匯至各該不知情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 第三人帳戶內,再由顏讚愈以不同原因向各該不知情之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第三人取得上開理賠款項後,與蘇家望 朋分該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泰安產險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 之正確性。
㈢嗣因泰安產險於103 年2 月間進行公司內部稽核時,發現顏 讚愈所經辦之案件有不合理之出險、理賠情形,經調閱上開 理賠申請書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安產險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非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本件偵查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8、132 至142 、147 至150 、152 至154 ,雖認泰安產險並未提出 理賠資料,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 ),惟泰安產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提出上開理賠案件 之理賠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9至191 頁),已發現新證據,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見本院卷㈡第216 至217 頁),是本院自應就該等理賠案 件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顏讚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5395 卷第6 至7 頁、第36至37 頁、本院卷㈠第32至33頁、第197 至198 頁、第232 至235 頁、本院卷㈡第162 頁、第188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8 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5 頁反面),核與證人趙傳 芬於警詢、證人黃光銘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25395 卷第8 至11頁、第30頁),並有被告之員工 基本資料、自白書、泰安產險103 年3 月14日(103 )人字 第006 號函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理賠文件各1 份(見偵 字第12715 號卷第8 至12頁、傷害保險卷一至六、工商理賠 卷七)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 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是將他 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 ,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 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將其先前經手之理賠案件中之上開文件, 以剪貼後影印之方式,將其上之姓名、年籍資料內容等均更 改為被保險人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第三人,顯已改變 上開文書之本質,故應論以偽造行為。
㈡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無論其製作之內容、程式如何,其既冒用公務機關名義作成 ,縱程式有所欠缺,惟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仍應負 偽造文書之責。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 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 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將其先前經手之理賠案件中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通知書」、「調解書 」等文件,以剪貼後影印之方式,將其上之姓名、年籍資料 內容等均更改為被保險人或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之第三人 ,顯已改變上開文書之本質,且上開文書均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偽造公 文書之行為無疑。
㈢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除附表一編號143 、14 4 及附表二編號2 、5 外),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一編號143 、144 及附表二編號2 、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1 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家望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助理將不實之理賠申請 資料輸入電腦,而於其業務上職掌之文件為不實之登載,均 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或以 影印方式盜用公印文、私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 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兩者間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上開各次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應 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附表一編號143 、144 及附表二編號2 、5 部分)處 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歷次犯行,時間有所間隔,且 係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泰安產險之理賠專 員,先後負責傷害保險及公共責任意外保險之審核,理應恪 遵職業規範,竟僅因積欠債務,即利用其具有審核理賠與否 之權限,與蘇家望共同偽造虛偽之理賠申請文件,並提出予 泰安產險公司,以詐領未曾發生之保險理賠金,並將詐得之



款項朋分而牟取不法金錢,所為不僅影響遭冒名之人之權益 ,亦嚴重侵害泰安產險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 已於105 年8 月22日與泰安產險達成民事上和解,泰安產險 公司並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另 被告亦再行與泰安產險公司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第 184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目前 月收入5 萬元,每月要賠償泰安產險2 萬元及繳納房貸1 萬 7,000 餘元,目前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2歲之女兒(見本院 卷㈡第19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定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則:
⒈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 造之上開理賠申請文件,均屬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既供承上開理賠申 請文件均已交由泰安產險申請理賠並歸檔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98 頁),顯見該等犯罪所生之物已非被告所有,自均難 予以諭知沒收。
⒉惟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則該條既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則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被告與蘇家望共同偽刻之印章、偽蓋之印文及偽簽之署押, 縱未扣案,仍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詳附表一、二「沒收 欄」所示)。至因刑法第219 條並無規定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應追徵價額之規定,且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並無客 觀價額,即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獲得如附表一、二「理賠金額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朋 分犯罪所得中之3 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惟被告 既已與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就其與蘇家望共同詐取之犯 罪所得,業已賠償276 萬5,137 元,剩餘之款項578 萬4,90 4 元則自105 年9 月15日起分期償還,此有本院105 年度中 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有按期給付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之款項(見本院卷㈡第190 至192 頁、第200 至201 頁、 第213 、227 頁),是被告既已與泰安產險達成和解,且簽 立之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逕予強制執行,是 若本院再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經本院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則所諭知之多數沒收,亦應依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五、諭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罪情節雖屬 嚴重,然於偵查、審判程序均能坦承不諱、勇於面對,且亦 戮力與泰安產險達成和解,賠償泰安產險之損失,告訴代理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希望緩刑5 年,且 以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做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自稱現離婚,須 扶養母親及女兒,另須按時賠償泰安產險公司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98 頁),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已收矯治之效 ,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 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刑,均併諭知緩刑 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 105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表三所 示),以向泰安產險支付損害賠償,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恪遵法治並按時給付賠償金予泰安產險,切勿遲延,以免緩 刑之寬典遭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5 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保險人、│受理日期、 │ 理賠金額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卷證頁數│ 主 文 │
│ │保單號碼 │出險原因、 │(新臺幣)│ │文、署押及數量│ │ │
│ │ │保險理賠號碼├─────┤ │(沒收欄) │ │ │
│ │ │ │業務登載不│ │ │ │ │
│ │ │ │實之文書 │ │ │ │ │
├──┼─────┼──────┼─────┼───────────┼───────┼────┼─────┤
│1 │潘盈芳、 │102年1月2日 │58,750元 │健康傷害保險金理賠申請│無 │健康保險│顏讚愈共同│




│ ︵ │0000000000│、機車事故踝│ │書 │ │卷㈠P3 │犯行使偽造│
│起訴│14301 │骨骨折、 │ │ │ │ │私文書罪,│
│書附│ │0302GPI0006 │ ├───────────┼───────┼────┤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澄清綜合醫院│健康保險│參月,如易│
│編號│ │ │ │斷證明書 │中港分院證明章│卷㈠P5 │科罰金,以│
│1 │ │ │ │ │」、「林高德」│ │新臺幣壹仟│
│ ︶ │ │ │ │ │、「許裕源」之│ │元折算壹日│
│ │ │ │ │ │印章各1 個及印│ │。未扣案如│
│ │ │ │ │ │文各1 枚 │ │「沒收欄」│
│ │ │ │ │ │ │ │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澄清醫院中港│健康保險│ │
│ │ │ │ │據 │院區醫療服務室│卷㈠P6 │ │
│ │ │ │ │ │」印章1 個及印│ │ │
│ │ │ │ │ │文2枚 │ │ │
│ │ │ │ ├───────────┼───────┼────┤ │
│ │ │ │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健│「澄清醫院中港│健康保險│ │
│ │ │ │ │保明細 │院區醫療服務室│卷㈠P6 │ │
│ │ │ ├─────┤ │」印文2 枚 │ │ │
│ │ │ │⒈健康傷害│ │ │ │ │
│ │ │ │ 險計算書├───────────┼───────┼────┤ │
│ │ │ │ (以下稱│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澄清醫院中港│健康保險│ │
│ │ │ │ 文件①)│診收據 │院區醫療服務室│卷㈠P11 │ │
│ │ │ │ 2 份。 │ │」印文1 枚 │ │ │
│ │ │ │⒉理賠案件│ │ │ │ │
│ │ │ │ 處理聯絡├───────────┼───────┼────┤ │
│ │ │ │ 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澄清醫院中港│健康保險│ │
│ │ │ │ 以下稱文│據 │院區醫療服務室│卷㈠P12 │ │
│ │ │ │ 件②)2 │ │」印文1 枚 │ │ │
│ │ │ │ 份。 │ │ │ │ │
│ │ │ │⒊健康傷害├───────────┼───────┼────┤ │
│ │ │ │ 險受理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健│「澄清醫院中港│健康保險│ │
│ │ │ │ 作底稿(│保明細 │院區醫療服務室│卷㈠P12 │ │
│ │ │ │ 以下稱文│ │」印文1 枚 │ │ │
│ │ │ │ 件③)2 ├───────────┼───────┼────┤ │
│ │ │ │ 份。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無 │健康保險│ │
│ │ │ │ │斷證明書 │ │卷㈠P10 │ │
├──┼─────┼──────┼─────┼───────────┼───────┼────┼─────┤
│2 │潘盈芳、 │102年2月25日│28,870元 │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 │「潘盈芳」署押│本院卷㈠│顏讚愈共同│
│ ︵ │0000000000│、樓梯司摔傷│ │ │1 枚 │P244 │犯行使偽造│




│起訴│14301 │頸椎受傷、 │ ├───────────┼───────┼────┤私文書罪,│
│書附│ │0302GPI0263 │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國軍臺中總醫│健康保險│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院附設民眾診療│卷㈠ │貳月,如易│
│編號│ │ │ │收據 │服務處」印章1 │P20-21 │科罰金,以│
│2 │ │ ├─────┤ │個及印文2枚 │ │新臺幣壹仟│
│ ︶ │ │ │⒈文件①1 ├───────────┼───────┼────┤元折算壹日│
│ │ │ │ 份。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無 │健康保險│。未扣案如│
│ │ │ │⒉文件②1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卷㈠P19 │「沒收欄」│
│ │ │ │ 份。 │ │ │ │所示之物沒│
│ │ │ │⒊文件③1 │ │ │ │收。 │
│ │ │ │ 份。 │ │ │ │ │
├──┼─────┼──────┼─────┼───────────┼───────┼────┼─────┤
│3 │蕭宇彤、 │102年1月2日 │55,250元 │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 │「蕭宇彤」署押│健康保險│顏讚愈共同│
│ ︵ │0000000000│、機車車禍、│ │ │1 枚 │卷㈠P25 │犯行使偽造│
│起訴│78801 │0302GPI0008 │ ├───────────┼───────┼────┤私文書罪,│
│書附│ │ │ │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書 │臺中醫院關防」│卷㈠P29 │參月,如易│
│編號│ │ │ │ │「診斷書專用 │ │科罰金,以│
│3 │ │ ├─────┤ │院長李孟智」印│ │新臺幣壹仟│
│ ︶ │ │ │⒈文件①1 │ │章各1 個及印文│ │元折算壹日│
│ │ │ │ 份。 │ │各1枚 │ │。未扣案如│
│ │ │ │⒉文件②1 ├───────────┼───────┼────┤「沒收欄」│
│ │ │ │ 份。 │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用│無 │健康保險│所示之物沒│
│ │ │ │⒊文件③1 │明細 │ │卷㈠ │收。 │
│ │ │ │ 份。 │ │ │P30-31 │ │
├──┼─────┼──────┼─────┼───────────┼───────┼────┼─────┤
│4 │蕭宇彤、 │102年2月25日│28,740元 │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 │「蕭宇彤」印章│健康保險│顏讚愈共同│
│ ︵ │0000000000│、樓梯跌倒下│ │ │1個及印文1 枚 │卷㈠P35 │犯行使偽造│
│起訴│78801 │背挫傷、 │ ├───────────┼───────┼────┤私文書罪,│
│書附│ │0302GPI0259 │ │雅緻婦幼中醫診所自費明│「雅緻婦幼中醫│健康保險│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細 │診所」印章1 個│卷㈠P40 │貳月,如易│
│編號│ │ │ │ │及印文1 枚 │ │科罰金,以│
│4 │ │ ├─────┼───────────┼───────┼────┤新臺幣壹仟│
│ ︶ │ │ │⒈文件①1 │雅緻婦幼中醫診所診斷證│無 │健康保險│元折算壹日│
│ │ │ │ 份。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表 │ │卷㈠ │。未扣案如│
│ │ │ │⒉文件②1 │ │ │P37-39 │「沒收欄」│
│ │ │ │ 份。 │ │ │ │所示之物沒│
│ │ │ │⒊文件③1 │ │ │ │收。 │
│ │ │ │ 份。 │ │ │ │ │
├──┼─────┼──────┼─────┼───────────┼───────┼────┼─────┤




│5 │傅翊婷、 │102年1月2日 │57,875元 │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 │「傅翊婷」印章│健康保險│顏讚愈共同│
│ ︵ │0000000000│、機車事故肋│ │ │1個及印文2 枚 │卷㈠P44 │犯行使偽造│
│起訴│14201 │骨骨折、 │ ├───────────┼───────┼────┤私文書罪,│
│書附│ │0302GPI0010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中國醫藥大學│健康保險│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斷證明書 │附設醫院診斷證│卷㈠P48 │參月,如易│
│編號│ │ │ │ │明章」印章及印│ │科罰金,以│
│5 │ │ ├─────┤ │文各1 枚 │ │新臺幣壹仟│
│ ︶ │ │ │⒈文件①1 ├───────────┼───────┼────┤元折算壹日│
│ │ │ │ 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無 │健康保險│。未扣案如│
│ │ │ │⒉文件②1 │據 │ │卷㈠ │「沒收欄」│
│ │ │ │ 份。 │ │ │P49-50 │所示之物沒│
│ │ │ │⒊文件③1 │ │ │ │收。 │
│ │ │ │ 份。 │ │ │ │ │
├──┼─────┼──────┼─────┼───────────┼───────┼────┼─────┤
│6 │傅翊婷、 │102年2月5日 │57,010元 │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 │「傅翊婷」印章│健康保險│顏讚愈共同│
│ ︵ │0000000000│、跌倒撞傷腰│ │ │1 個及印文1枚 │卷㈠P54 │犯行使偽造│
│起訴│14201 │部、 │ ├───────────┼───────┼────┤私文書罪,│
│書附│ │0302GPI0261 │ │大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大群中醫診所│健康保險│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據 │」、「醫師莊順│卷㈠ │參月,如易│
│編號│ │ ├─────┤ │和」印章各1 個│P57-58 │科罰金,以│
│6 │ │ │⒈文件①1 │ │及印文各2枚 │ │新臺幣壹仟│
│ ︶ │ │ │ 份。 ├───────────┼───────┼────┤元折算壹日│
│ │ │ │⒉文件②1 │大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無 │健康保險│。未扣案如│
│ │ │ │ 份。 │、自費明細 │ │卷㈠ │「沒收欄」│
│ │ │ │⒊文件③1 │ │ │P56、59 │所示之物沒│
│ │ │ │ 份。 │ │ │ │收。 │
├──┼─────┼──────┼─────┼───────────┼───────┼────┼─────┤
│7 │賴鈺蕙、 │102年1月2日 │28,023元 │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 │「賴鈺蕙」印章│健康保險│顏讚愈共同│
│ ︵ │0000000000│、跌倒右肩上│ │ │1 個及署押、印│卷㈠P64 │犯行使偽造│
│起訴│32801 │臂挫傷、 │ │ │文各1枚 │ │私文書罪,│
│書附│ │0302GPI0011 │ │ │ │ │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貳月,如易│
│編號│ │ │ │雅緻婦幼中醫診所診斷證│無 │健康保險│科罰金,以│
│7 │ │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表 │ │卷㈠ │新臺幣壹仟│
│ ︶ │ │ │⒈文件①1 │ │ │P68-70 │元折算壹日│
│ │ │ │ 份。 │ │ │ │。未扣案如│
│ │ │ │⒉文件②1 │ │ │ │「沒收欄」│
│ │ │ │ 份。 │ │ │ │所示之物沒│
│ │ │ │⒊文件③1 │ │ │ │收。 │
│ │ │ │ 份。 │ │ │ │ │




│ │ │ │⒋異常賠案│ │ │ │ │
│ │ │ │ 通報建檔│ │ │ │ │
│ │ │ │ (以下稱│ │ │ │ │
│ │ │ │ 文件④)│ │ │ │ │
│ │ │ │ 1 份。 │ │ │ │ │
├──┼─────┼──────┼─────┼───────────┼───────┼────┼─────┤
│8 │賴鈺蕙、 │102年2月21日│58,000元 │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 │以影印方式偽造│健康保險│顏讚愈共同│
│ ︵ │0000000000│、跌倒脊椎損│ │ │之「賴鈺蕙」署│卷㈠P74 │犯行使偽造│
│起訴│32801 │傷、 │ │ │押、印文各1 枚│ │私文書罪,│
│書附│ │0302GPI0241 │ ├───────────┼───────┼────┤處有期徒刑│
│表一│ │ │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國軍臺中總醫│健康保險│參月,如易│
│編號│ │ │ │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院附設民眾診療│卷㈠ │科罰金,以│
│8 │ │ ├─────┤ │服務處」印章1 │P78-79 │新臺幣壹仟│
│ ︶ │ │ │⒈文件①1 │ │個及印文2 枚 │ │元折算壹日│
│ │ │ │ 份。 ├───────────┼───────┼────┤。未扣案如│
│ │ │ │⒉文件②1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無 │健康保險│「沒收欄」│
│ │ │ │ 份。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卷㈠ │所示之物沒│
│ │ │ │⒊文件③1 │ │ │P77 │收。 │
│ │ │ │ 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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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