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九二號
原 告 丁○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
被 告 丙○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富子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向原告借用外勞數 人,直至九十年三月八日,惟被告僅支付所借用之外勞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份之 工資,尚積欠工資達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三元;因原告之前曾以 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命,扣除已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萬九千四百十一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右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借用過任何外勞,而係向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林景源私人借用外勞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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