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61號
TCDM,105,訴,1561,201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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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慧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0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慧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慧航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上午5 、6 時許,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正路與萊園路口時,見黃綉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電門,而 竊取該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柯慧航之母 親告知員警上情,經員警於同年11月4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000000 號旁之荔枝園查獲,並扣得上 開機車1 部(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柯慧航於105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見陳靜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 部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柯慧航於105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 號市場前,見劉美桃手上拿有小皮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靠近劉美桃,並趁劉美桃未注意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美桃手上之小皮包(內有劉美桃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 卡4 張),然柯慧航得手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因劉美桃以手 拉住柯慧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柯慧航因而人車倒地,而為 一旁聽聞劉美桃大聲呼救之民眾楊基炳林義宗合力逮捕, 並交由據報前來之警方處理,且扣得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1 輛及小皮包1 個(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 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①犯罪事實一 部份,核與證人吳家宏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陳靜雯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附卷足憑,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徒手搶奪劉美桃之 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既遂之犯行,辯稱:我是騎機車 要過去搶該位婦人的皮包,我也有摸到她的皮包,但我還沒 有搶到手就被拉倒在地,我印象中該皮包還在婦人手上,我 應該是搶奪未遂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趁被害人劉美桃未注意防備之際,欲徒手搶奪劉美 桃手上之小皮包,且該皮包內有現金1200元、身分證1 張、 健保卡1 張、提款卡4 張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及被害人劉美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105 年度偵字第29246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可佐(同上偵卷第 35頁、第38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拉皮包到一半要催油門時跌倒,就被 壓在地上,皮包還在婦人手中,我沒搶到手云云(偵卷第20 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搶成功,她皮包拿很緊,我 重心不穩摔車被路人壓制云云(偵卷第52頁反面)。然證人 即協助逮捕被告之民眾楊基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搶 奪的聲音,就看到被害人一隻手拉住機車後座椅的把手,而 被告的雙手都是在機車的把手上,被害人已經被拖行到腳破 皮了,當時機車還在行進中但要倒地了,後來我過去時機車 已經摔倒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足 見被告並非是在拉扯被害人劉美桃皮包之過程中即人車倒地 ,被告空言辯稱尚在拉扯被害人劉美桃之皮包而未搶奪得手 云云,難以採信。
②再者,證人劉美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出菜市場後,突 然有男子騎機車到我面前將我手上的小皮包搶走,我為了把 我的小皮包拿回,我有去拉他騎乘的機車,結果導致我被該 男子拖行在霧峰區中正路上,後來該男子行車不穩人車倒地 ,就有熱心的路人幫忙壓制該名歹徒等語(同上偵卷第22頁 至第2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從菜市場出來 ,左手邊拿著皮包,被告就騎機車從我左後方伸手搶走皮包 ,我抓不住皮包,我就拉住機車,後來機車偏了就倒下去, 被告就把皮包丟在地上要跑掉,我就去撿起皮包等語(本院 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審酌證人劉美桃因遭被告騎 乘之機車拖行,確受有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40頁),然



其於警詢時即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實無故意誣 指被告而陷己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必要,遑論被害人劉美桃 若欲藉此獲得其他利益,大可向被告要求高額之和解金,實 無須就此為不實之陳述。況且,若被告並未搶得被害人劉美 桃手上之皮包,則被害人劉美桃既未蒙受任何損失,又何必 甘冒遭機車拖行受傷之危險,而猛力抓住被告騎乘機車之後 把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被害人劉 美桃之證詞應屬信實而堪以採信。
③綜上互核,被告辯稱並未搶得被害人劉美桃之皮包云云,要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已搶得被害人劉美桃之皮包,則該 皮包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為既遂,雖然被告於逃跑過 程中人車倒地,並將皮包掉落在現場,仍不能改變其行為已 經既遂之事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 1 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猶不思改過向善 ,復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其行 為對被害人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傷害非輕 ,並參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搶奪既遂之犯後態度,再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竊盜之機 車2 輛及皮包(含皮包內之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均分別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前揭 說明,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手套1 雙及口罩1 個,雖為被告所有 ,並為其為本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時所穿著、配戴,惟因此部 分扣案物係供被告日常穿用、配戴之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因為我平常就有使用安全帽、手套、口罩,我偷 到機車後就把安全帽、口罩、手套拿到偷來的機車上,平常



騎機車就會使用,當天是看到被害人經過去行搶,並不是刻 意準備這些物品等語(本院卷),尚難謂係供被告為犯罪事 實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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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