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22號
TCDM,105,訴,1522,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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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濠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弘濠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 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弘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第4 項之寄藏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尚 待對質詰問以釐清事實,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 106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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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