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776號、第2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HTC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 具,各為下列販賣毒品之犯行:
(一)於105年7月29日13時3分43秒、13時59分59秒、14時10分55 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瑋晟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 於同日14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1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外路邊,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張瑋晟, 並向張瑋晟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二)於105年8月6日9時16分13秒、12時56分51秒、14時55分30秒 、16時30分37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瑋 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 正),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立長億高中附近堤 防道,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張瑋晟,並 向張瑋晟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三)於105年8月20日6時51分59秒、7時37分41秒、8時54分6秒,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瑋晟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 日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與東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 店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張瑋晟,並 向張瑋晟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四)於105年9月4日9時48分29秒、10時9分9秒,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晉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0時15分(起 訴書誤載為9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陳晉維 ,並向陳晉維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五)於105年9月21日18時47分44秒、19時28分49秒,以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晉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19時40分 (起訴書誤載為28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陳 晉維,並向陳晉維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六)於105年9月28日11時20分59秒(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應 予更正),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晉維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 ,隨即於同日11時40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予陳晉維,並向陳晉維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 金1000元(未扣案)。
(七)於105年10月9日9時1分59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陳晉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同日9時20分,在臺中市太平區 大興路上,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陳晉維 ,並向陳晉維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八)於105年10月9日10時12分57秒、11時2分59秒、11時7分27秒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瑋晟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宜後,隨即於 同日11時15分,在臺中市南屯區精科路與向上路5段交岔路 口,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數量不詳,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張瑋晟,並向 張瑋晟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1000元(未扣案)。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永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執行監聽後,再經警於105年 10月18日,先後至如附表二所示查扣處所執行搜索後,扣得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 餘合計淨重15.7338公克,含外包裝袋11個)、HTC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1台、藥鏟1支及 如附表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李永暉及其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人張瑋晟、陳晉 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偵26776號卷第150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 第69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 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堪以採信。 1.證人張瑋晟於警詢(偵29459號卷第68-75頁)、偵查中(偵267 76號卷第144頁反面-第146頁)之證述。 2.證人陳晉維於警詢(偵29459卷第41-47頁)、偵查中(偵26776 卷第123頁正、反面、第157-158頁)之證述。 3.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拘卷第16頁、第31頁)、本院105年聲監 字第191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323號、第27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聲拘卷第10-15頁)、跟監照片(聲拘卷第17-2 3頁、第48-50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29459號卷第80-86、128-1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26776號卷第58-67頁)、現場搜索畫 面及查扣物品蒐證翻拍相片(偵26776號卷第68-73頁)。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5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480號鑑驗書【扣案之 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5.8633公克、0.4101公克、2.930 6公克、3.3174公克、0.0124公克、0.0327公克、0.0117公 克、0.0101公克、0.0351公克、0.0875公克、3.0229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15.7228公克,純質淨重12.6330公克】(偵
26776號卷第160-161頁反面)。
6.並有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1包、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磅秤1台、藥鏟1支扣案可稽。(二)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我國查 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 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 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至一、(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 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 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上 開各罪,均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 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而被告 上開犯行,經本院依前開法定事由予以減輕後,已難認尚有 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 有、販賣,猶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除危害國民身體 健康外,並助長毒品流通,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 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販賣次數雖達8次,惟販賣之 對象僅2人,且販賣之數量並非鉅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15.7338公克),係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11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 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 ,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 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罪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 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聯 絡工具;另扣案之磅秤1台、藥鏟1支,均供其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秤重分裝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
3.被告已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八)所示之販賣毒 品所得,每次交易各為1000元(合計8000元),已如前述,係 分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5.至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 ,無從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永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7條第2項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 │1000元予張瑋晟)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永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7條第2項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 │1000元予張瑋晟)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永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7條第2項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 │1000元予張瑋晟)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一、(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永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7條第2項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 │1000元予陳晉維)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一、(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永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7條第2項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 │1000元予陳晉維)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一、(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永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7條第2項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 │1000元予陳晉維)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一、(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永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7條第2項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HTC廠牌行動 │
│ │1000元予陳晉維) │ │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枚)、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均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一、(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永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第17條第2項 │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1000元予張瑋晟) │ │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 │
│ │ │ │拾伍點柒叁叁捌公克,含外包裝袋│
│ │ │ │11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TC廠│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枚)、磅秤壹台、藥鏟壹支│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查扣處所 │
│ │ 【備註】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
│ │0.0737公克) │297號 │
│ │【業於另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
│ │16號)沒收銷燬】 │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 │
│ │各為0.7536公克、3.1312公克) │ │
├──┼──────────────┤ │
│ 3 │吸食器(藍色蓋子)1組 │ │
├──┼──────────────┤ │
│ 4 │吸食器1組 │ │
├──┼──────────────┤ │
│ 5 │斜背包1個 │ │
├──┼──────────────┼─────────┤
│ 6 │吸食器1組 │臺中市太平區長安路│
├──┼──────────────┤398巷公車站牌前(車│
│ 7 │黑色盒子1個 │牌號碼7591-WH自小 │
│ │ │客車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