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涵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涵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白涵宥(原名:白美雪)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下午 某時,與李武聰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豐原中正門市,新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將其原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解約後攜碼至遠傳電信繼續使用。嗣白涵宥為免除繳納上開 2 門號之電信費用,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李武聰受刑事 處分,於104 年4 月28日17時11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誣指李武聰竊取其證件並偽造其簽 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對李武聰提出偽造文書罪嫌之 告訴。嗣警調查並詢問遠傳電信豐原中正門市店員許淑雲, 經許淑雲指證白涵宥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攜碼專案,始發 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白涵 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及 反面),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對李武聰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於10 2 年10月23日偕李武聰前往遠傳電信豐原中正門市申辦上開 2 支行動電話門號,直到遠傳電信催繳始知名下有申辦前開 門號,伊對李武聰所提出之告訴,均為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之警員,對被害人李武聰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詢筆錄2 份(見警卷第3-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 卷第39、40頁)、偵訊筆錄1 份(見偵卷第19頁反面)。 ㈡被告確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與李武聰共同前往遠傳 電信豐原中正門市,新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將其亞太電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解約後攜 碼至遠傳電信繼續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許淑雲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偕其男性友人於102 年10 月23日下午前來門市,稱要將亞太電信0000-000000 號門號 攜碼轉移至遠傳電信,並申請較高價之手機,故請其提供原 亞太電信之帳單,若該帳單月費超過1,000 元即毋需預繳月 租費16,000元並贈送1 支高價手機。因申辦時都是渠男性友 人在與伊交談申辦事宜,被告則是負責簽名,故伊有特別留 意被告,怕她是被脅迫。嗣該男性友人及被告欲再申辦平板 電腦,詢問有無不用預繳費用之方式,經伊提議先由具有無 須預繳費用資格之人申請門號後再轉讓予被告,經被告同意 後,被告就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過戶申請書上簽名 ,當日他們就將具有無須預繳費用資格門號0000-000000 號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及平板電腦取走。當日晚上伊 再將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申請書及門號過戶申請書拿到 臺北祖母家由其表弟陳立豪申請並過戶等語(見警卷第11頁 );②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1 位男性友人來,那位男性 稱要攜碼到遠傳電信,並帶亞太電信的帳單,申辦1 支高單 價手機,因為有他家業者帳單而無須預繳。之後男性又說要 申辦1 台平板電腦,並稱不願預繳費用,伊就說伊家有1 個 人有申辦不用預繳的資格,可以過戶給他,他就同意申請,
所以當下他們就簽了過戶同意書,並把手機和平板電腦都帶 走,伊就打電話給伊表弟,告知用其名字申辦平板電腦,會 拿去給他簽名。當時覺得他們怪怪的,都由男方主導,女方 在旁邊點頭或說好、不好,伊有看到那個女生親手簽同意書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立豪即證人許 淑雲表弟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申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 00000 號之門號,表姊將申請書打好拿到臺北祖母家給伊確 認後簽名,但放在表姊許淑雲那邊沒有使用,只是要替表姊 做業績,許淑雲稱有客人申辦電話不想預繳費用,故將該支 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移轉給對方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7 頁),並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異動紀錄(第24-25 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 、白美雪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專案同意書(第26至28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 410502097 號函及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 費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月租699_平板_3G_無線飆網77 5 限36- 免預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 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Plan B攜碼專案_ 哈啦990/998 限24+ 無線飆網775 限24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 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白涵 宥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 服務費收據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8 頁),則證人許淑 雲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辦前開門號乙情,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遠傳電信上開門號申請書上之「白涵宥」之簽名 並非其所親為云云,惟該等簽名(經編為甲類資料)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同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偵查 時當庭書寫、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 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委託書、澳盛商業 銀行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 請書(個人)、104 年4 月28日及104 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改名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上之「白涵宥」之簽名(經編為乙類資 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揭甲類筆 跡之字體結構、運筆及連筆方式與乙類筆跡相符,有該局10 5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5678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0- 199 頁)在卷可稽,堪信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過程中所簽具之文件上關於「白涵宥 」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若非被告同意出名申辦前開門 號,則上揭文書資料上當無可能存在被告親為之簽名,至臻 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難採信。
⒊再者,上揭遠傳電信2 支門號之帳單地址均為「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5 樓」,而該址正是被告與前同居男友 李武聰共同生活租賃地,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警 卷第4 頁),亦與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門號時提出之亞 太電信102 年6 至7 月間之電信服務費帳單地址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其向遠傳電信申辦上揭2 支門號等情,即應有所知 悉。是其辯稱直到遠傳電信催繳,始知伊名下有上開門號云 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10月23日當天有上班云云,惟經本 院向被告任職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102 年10月23日之出席狀況,經該公司回覆稱:被告於102 年10 月23日上班實際刷卡時間8 時34分,於同日下班實際刷卡時 間為12時10分,足認被告當日下午休假,並未在公司上班。 佐以,證人許淑雲證稱被告係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前 往遠傳電信豐原中正門市辦理之情,對照本院職權向遠傳電 信公司查詢上開門號於102 年10月23日申辦及開通之時間, 經回覆稱:「0000000000門號係於102 年10月23日16時51分 左右申辦啟用,SIM 卡開通時間則為102 年10月25日8 時。 0000000000則為一退一租(過戶)之門號,惟已查無實際申 辦之時間,僅查得102 年10月29日凌晨12時過戶完成,另過 戶無須開通SIM 卡,故無SIM 卡開通時間可提供」等語,有 該公司106 年2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0687 號函在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徵被告確實有於102 年10月 23日下午前往遠傳電信豐原中正門市申辦上揭行動電話之行 為。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難採信。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申 辦遠傳電信前揭2 支門號,並親自簽署相關申辦文件,竟仍 向警方指述李武聰有冒名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之偽造文書等罪 嫌,其使李武聰受刑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告被害人李武聰偽造文書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負擔遠傳電信上揭 門號之費用,而捏造不實事項,誣指前同居男友李武聰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致被害人李武聰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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