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38號
TCDM,105,訴,1338,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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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君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主觀上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提供予他人,可能成為幫助他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 交以營利之犯罪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 以營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 12月11日止期間內某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洗車 場,向徐偉青借得林士哲於104年10月19日申辦、寄放在該 洗車場之臺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 在不詳之處,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再輾轉流通至不詳色情 應召站成員使用,嗣應召女子陳明珠於105年1月28日18時7 分許,受不詳「今牌」應召站成員使用系爭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撥打陳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媒介 陳明珠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海頓汽車旅館向男 客林庭皓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與林庭皓從事俗稱 「全套」即由男客以其生殖器插入其性器官後抽動直至射精 為止之性行為,陳明珠可分得1600元,其餘歸「今牌」應召 站所有,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 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徐偉青取得系爭0000000000號預付 卡之客觀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媒介性交易犯行,於本 院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辯稱:「系爭0000000000門號卡 是我向徐偉青借,但這是林士哲的預付卡,借了之後我就自 己在用,我用沒多久,我不太記得什麼時候借的,用多久我 也忘記是多久了,我記得最後一次我是去逛水湳經貿夜市的 時候,手機掉了,手機的廠牌型號我不記得了,我是買空機 ,我的手機是空機,是我之前買的,我本身在使用的000000 0000號不是搭配這支手機,是搭配另一支手機,但是因為00 00000000號欠費停話,所以我就去借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 使用,因為我有多的空機,所以我沒有必要抽換0000000000 的卡去使用,我手機含0000000000號預付卡掉了,我沒有跟 徐偉青還有林士哲講,因為那支手機並不貴,預付卡是我跟 徐偉青借的不用錢,所以我想說不用報警了」等語(本院卷 第32頁),並於105年5月10日偵查中辯稱:「我是借SIM 卡 而已,當時林士哲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放在徐偉青開的台



中市○○路00號洗車場,我去那邊洗車,我就借走了,我打 電話給林士哲說我要借SIM卡,因為我的手機跟門號都遺失 了,而我家裡還有傳統2G手機,所以我只借SIM卡,我把系 爭SIM卡插在傳統手機,在我借用之後一個多月,手機跟SIM 卡一起不見,沒有報案,因為是預付卡,裡面沒錢就不能打 ,而且我有鎖手機密碼,沒有密碼不能開機,我是00000000 00號欠費被停用,且我手機也剛好不見,所以找林士哲借系 爭0000000000號預付卡,我不知道為何0000000000號預付卡 在105年1月28日被使用媒介小姐去性交易,我沒有叫林士哲 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他說是去電腦展辦的,我去洗車時 林士哲就放在那邊了,我確定我是遺失的,我很清楚隨便將 預付卡交給他人會被拿去做非法用途,我沒有將0000000000 號預付卡賣或是借給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23-25頁)。 ㈠系爭0000000000號SIM卡,為3G預付卡,係由林士哲於104年 10月19日申辦後,經被告向徐偉青所借得乙節,除被告自白 外,並經證人林士哲於105年6月1日偵查中證稱:「我跟乙 ○○是認識半年的朋友,104年10月19日我自己去申辦00000 00000號預付卡,沒人叫我去辦,我去逢甲夜市旁邊台灣之 星辦,辦了之後我沒有使用,當時我要辦給我朋友的女兒, 是東成路上潔偉洗車場的朋友,結果我朋友直接交給乙○○ 使用,我朋友女兒讀小學四年級有手機沒有SIM卡,我就辦 一張SIM卡給他的女兒用,結果他給乙○○使用,乙○○拿 走之前沒有告訴我,我說的朋友就是徐偉青,我都叫他青哥 ,乙○○事後問我可不可以轉成月租型,我才知道乙○○拿 我的預付卡,但我沒有幫他轉,當時裡面只有100元餘額, 那是智慧型的預付卡,乙○○沒有告訴我SIM卡遺失,是警 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我不相信乙○○說的話,乙○○有使 用這張預付卡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轉月租,打到我 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第35-3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在警卷第30頁可參,首堪認定。
㈡嗣0000000000號預付卡係由今牌應召公司不詳男性成員使用 ,用以於105年1月28日18時07分聯絡應召女子陳明珠前往和 男客林庭皓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明珠於105 年1月28日警詢證稱略以:「警方於105年1月28日19時55分 ,在台中市○○區○○○街0號315號房查妨害風化案,當時 我在房間車庫,樓上房間有一個男客,該男客是公司派給我 的,我向他收3千元,我拿1600元,其他交給公司,今牌公 司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今天晚上7點許用LINE通知我 ,暱稱是『阿傑公司今』,我手機中已接來電紀錄, 0000000000車夫就是以LINE派我性交易的『阿傑公司今』,



沒見過面,電話中都是男生,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 ,我的LINE暱稱是妞妞」等語明確(警卷第7-9頁),證人 林庭皓於同日警詢證稱略以:「我於105年1月28日19時許進 入海頓汽車旅館315號房後,應召女子陳明珠就前來我房間 ,我便與她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時間50分鐘、3千元,我 用LINE和對方談妥後,我先到汽車旅館開房等候應召女子前 來性交易,我的LINE對話已經刪除,有完成全套性交易」等 語(警卷第10-11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明珠手機門號 0000000000的已接來電清單「車夫、0000000000」可參(警 卷第36頁),亦堪認定0000000000號預付卡確係由不詳應召 集團成員,用以媒介女子陳明珠與男客林庭皓從事性交行為 之犯罪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辯稱向徐偉青取得林士哲所申辦之系爭00000000 00號預付卡後,於105年1月間在夜市遺失云云,惟系爭0000 000000號門號於104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月26日間即與林 育羚申辦之0000000000號、陳韋仲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黃 正浩申辦之0000000000號均有大量通聯紀錄(參偵卷第40-6 1頁),證人林育羚陳韋仲黃正浩3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 認識被告,林育羚並稱0000000000號為色情養生館電話,陳 韋仲及黃正浩證稱其等為賣門號換現金(偵卷第81-82頁) ,顯見0000000000號最遲自104年12月11日起,已非正常使 用之電話門號;又被告嗣後於偵訊時改稱系爭0000000000號 門號係於104年10月初借用,於借用後1個多月遺失,是因為 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欠費停話才會找林士哲借系爭門號 SIM卡(偵卷第23-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不太記 得什麼時候借的,用多久伊也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32頁) ,然被告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係於104年1月7日欠費停話 ,於104年2月16日欠費復話,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說明在偵卷第32頁可憑,是被告警詢所稱係於105年1月間遺 失系爭門號SIM卡及嗣後稱係因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欠費 停話始於104年10月初借用系爭門號SIM卡,固均難採信,但 刑法上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 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 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本 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將SIM卡交付不詳之人,再輾轉流通至 妨害風化集團成員使用,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 該交付行為,況人頭電話之用途甚多,可能用供犯罪之種類 廣矣,非必僅做用於媒介性交易牟利一途,則被告縱有交付 系爭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其交付時,是否對於可能使 用SIM卡之人,將如何實施犯罪或實施何種犯罪,已有不確



定性之故意或認識,亦非無疑,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 證證明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 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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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