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57號
TCDM,105,訴,1257,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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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3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暉(綽號「哥哥」)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5 年 4 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 號內經營無店招應召站, 僱用印尼籍女子SUSIANTINI(已驅逐出境)及NANIK 在該處 地下室之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性交方式直至射精( 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由被告負責在現場接待男客; 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600 元,由服務小姐分得 800 元,餘歸被告所有。於105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9日 凌晨0 時許為警查獲前,接續7 次在上址媒介、容留SUSIAN TINI與不詳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並至遲至同年月24日起至 29日凌晨0 時許為警查獲前,在上址容留NANIK 與不詳男客 從事全套性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共2 罪(見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SUSIANTININANIK 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查獲現場 照片21張、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 件通知書1 紙、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2 紙、現場平面圖1 紙、事後補 拍現場照片22張、職務報告3 份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邦暉否認有何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 是分租在該址4 樓的房客,查獲時是在1 樓與證人王承志聊 天;當時該處並未營業,且伊還幫員警開後門,員警問監視 器在何處,伊表示監視器已經沒有開,員警還叫伊打開給員 警拍照;查獲時房間的床都是立起來的,後來員警打電話稱 檢察官要警方補拍照,要伊先整理房間,伊才把床放下來, 整理供警方拍照,伊沒有妨害風化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SUSIANTINI於警詢時證述:伊不知老闆是誰,不過每次 性交易完都跟哥哥(現場負責人)拆帳,性交易一次代價為 1,600 元。每次性交易完都是現場負責人拿800 元給伊。已 經3 日沒有客人了。並指認被告為現場負責人。伊自105 年 4 月初開始在台中市○○區○○路0 號接客,至今約接了7 位客人;又稱在該處住了一個禮拜,是由被告提供房間給伊 住者(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伊在該處住3 個月,但接客是在查獲前一週才開始,印象中 總共接了3 個客人;經檢察官提示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後,則 又改稱應該是警詢時之陳述較為正確;是被告提供房間給伊 住的,一起查獲的證人NANIK 比伊早去,但是何時開始的伊 不知道;都是從事全套性交易,每次收費與哥哥一人一半, 但他沒有住那邊,通常下午的時候來,待到早上6 、7 點才 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而證人NANIK 於警 詢時證述:伊不知老闆是誰,不過每次性交易完都跟哥哥( 現場負責人)拆帳,性交易一次代價為1,600 元。每次性交 易完都是現場負責人拿800 元給伊。並指認被告為現場負責 人。伊才剛搬進去住2 天,今天還沒接到客人就被警察抓了



(見偵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 伊在台中市○○區○○路0 號住5 天,原本要做性交易,但 一直沒等到客人,是與哥哥(現場負責人)約定性交易一次 代價為1,600 元,伊分800 元,但沒有接到客人,且指認被 告為哥哥之現場負責人,證人SUSIANTINI比伊早去等語(見 偵卷第51頁)。查證人SUSIANTININANIK 於警詢及偵訊固 分別指認被告是現場負責人,但證人SUSIANTINI為逃逸外勞 ,且已驅逐出境(見偵卷第49、54頁),審判中已無詰問之 可能;而其於警詢時先是稱自4 月初開始接客,已住在該處 1 個禮拜,於偵查時則改稱已住3 個月;其雖證述有在該處 從事性交易,但交易之對象、時間均未具體說明,且於警詢 時稱7 次,於偵訊時先是稱只有3 次,經檢察官提示警詢陳 述後,始又改稱以警詢之陳述較為正確,其前後所為證述, 核非屬一致,顯非無瑕疵可指;且其證稱證人NANIK 比其早 住進台中市○○區○○路0 號,亦與證人NANIK 在偵查時之 證言不同;另證稱被告沒有住在該處,亦與事實不符(詳後 述)。而證人NANIK 於警詢時證述性交易一次代價為1,600 元,每次性交易完都是被告800 元給伊,才剛搬進去住2 天 ;亦顯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是已經住進去5 天,原本要 做性交易,但一直沒等到客人等情不符,亦非無瑕疵可指; 是可否僅以證人SUSIANTININANIK 二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自非無疑。
㈡被告辯稱其僅是向房屋承租人即案外人徐文政分租台中市○ ○區○○路0 號4 樓之房客,核與該處房屋之出租人即證人 何黃密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54 頁);且有公證書影本在卷可查,由該公證書之記載可知證 人何黃密鴦確有於104 年4 月28日與徐文政就房屋出租所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本院公證人公證,是被告辯稱其是向承 租人徐文政分租該址4 樓,為屬可採。而查被告既係該處分 租4 樓之房客,則證人SUSIANTINI於偵查時證稱擔任現場負 責人之「哥哥」沒有住在該處,即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是其指認被告即為「哥哥」之人,應與事實不符,亦難採憑 。
㈢又檢察官雖以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認 本案於警方前往搜索時,現場1 樓客廳內之監視器主機已開 啟等,認被告如非從事起訴意旨所指不法犯行,無須設置多 支監視器監控屋外狀況,認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等語。然查 被告始終否認該處於員警前往搜索時有營業,且監視器亦未 開啟,是員警叫伊打開給員警拍照等語,核與搜索時亦在場



之證人王承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搜索時監視器並未使用, 是實施搜索之員警叫被告將監視器打開給員警拍照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57、59頁)。另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韓修忠 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當庭播放搜索時之搜證錄影光碟編號 118 檔案顯示搜索時確有員警對被告稱把監視器打開讓員警 拍照後,亦證述查獲過程確係如此(見本院卷第81頁),並 有搜證錄影光碟在卷可證;又查員警前往搜索,並未查獲任 何男客,而證人SUSIANTININANIK 亦非在一樓客廳等待客 人,而是在其於該址居住之房間為警查獲;足認被告辯稱員 警前往搜索時,相關監視器未開啟,且該址並無營業之事實 等情,非不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有開啟監視畫 面監控屋外狀況之情,當非可採。
㈣另查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於 104 年4 月12日接獲報案指稱台中市○○區○○路0 號涉有 容留外籍女子賣淫,而發動相關偵查作為;先於104 年4 月 20日前往執行正風臨檢,發現屋主即證人何黃密鴦及案外人 徐政文在場,但該二人拒絕臨檢;且自104 年4 月12日起至 同年月26日止多次前往查訪,現場大門深鎖,居民指出常有 外籍女子由後門進入,綽號「阿文」之男子白天在屋內睡覺 ,夜間則外出攬客,有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聲搜卷第3 頁 );再者,證人賴○○分於104 年4 月12日、27日警詢時均 證述台中市○○區○○路0 號是綽號「阿文」之徐政文在經 營容留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見聲搜卷第4-5 頁) ;由上可知,不論是員警搜證之結果,或是證人賴○○於警 詢時之證述,上址迄104 年4 月27日止,均是由徐政文在經 營;惟經警檢具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同年月29 日前往搜索並查獲證人SUSIANTININANIK 後,證人SUSIAN TININANIK 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均證述被告為 綽號「哥哥」之現場負責人;而不論是證人SUSIANTINI於警 詢時稱已在該處住了1 個禮拜(偵卷第20頁),或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已住了3 個月(偵卷第45頁背面);證人NANIK 於警詢時稱已在該處住了2 天(偵卷第23頁),或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已住了5 天(偵卷第51頁背面);應均有經歷前 揭員警搜證及證人賴○○證述徐政文之經營期間,然證人SU SIANTININANIK 經警查獲後,卻僅指證是由被告經營者, 亦顯與員警搜證調查之結果不符,其所為證言是否可採,亦 值斟酌。尚難僅以證人SUSIANTININANIK 前揭證述之內容 ,即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依據。
㈤至於檢察官提出之其他查獲現場照片21張、查處外來人口在 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1 紙、內政部移民



署處分書1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2 紙、現場平面圖1 紙、事後補拍現場照片22張等證據,其 中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及事後補拍現場照片等,均僅 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員警前往搜索時之現狀,而當時該址並無 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餘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 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 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僅足證明證人SUSI ANTININANIK 等人是否有逾期居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是 有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各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之犯 罪事實無涉,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四、綜上所述,證人SUSIANTININANIK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非無瑕疵可指,客觀上即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且被告辯稱員警前往搜索時,該址並無營業之事實 ,復非不可採信;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真實程度;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行為 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復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妨害風化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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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