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244號
TCDM,105,訴,1244,2017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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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強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083 、21043、22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犯刑度甚重,且 被告原駕駛計程車為業,無固定收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就有無與共同被告楊朝虎共犯部分,前後供述不一,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裁定羈押,並自106 年1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案件。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併審酌卷內全部事 證,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原駕駛計 程車為業,惟並無營業登記,無固定收入,屢次自行或搭載 共同被告楊朝虎自桃園市前往臺中市交易毒品,且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3 月7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尚未確定),其刑度非輕,再參以被告於101 年間亦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後始行到案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本件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本院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維護公共利益暨確保 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 自106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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