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昭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天昭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參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 由
一、查被告顏天昭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等罪名,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 虞,販賣毒品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羈 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前開羈押期滿前,復經本院訊問後 ,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自106年1月14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三、本院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06年3月3日訊問被告後, 認為被告犯嫌依屬重大,有證人陳姵伶、黃東暘、陳建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與帳冊,以及 扣案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手機等,可資為證。又被告曾 於100年間經通緝到案執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 案仍有證人待對質詰問,且證人陳姵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曾在警備車上要求證人應為如何之陳述,被告亦坦承在警備 車上與該名證人交談案情,被告明顯違反本院禁止接見及通 信之命令,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涉犯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名,兼有前述逃亡及勾串之可能性。從而,本案之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若令被告人身自由未受拘束,勢難保全被告接受 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干擾訴訟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裁定自106年3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接見及 通信。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