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119號
TCDM,105,訴,1119,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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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肆點伍肆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0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81、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 字第227號、100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 月(共2罪)、5月(共2罪)、8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 00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3年 5月7日假釋,至104年2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已以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00號8樓租屋處,以玻璃球盛呈甲基安非他命燒烤產生 煙霧再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9日19時許,在臺中市某 路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員警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 光東街口盤查林秀,林秀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員警坦認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將所攜帶之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共2.93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共4.5473公克)交付員警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對 林秀採取尿液送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林秀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 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 。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 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至11頁、第72頁背面至第7 3頁;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背面),且查:(一)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 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採 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4至25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 。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 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 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 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 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 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 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059號函所示: 「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enzyme immuno 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 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 o immuno 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 叉反應(cross 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 false 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 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 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 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 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 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 性反應之可能。
(二)員警盤查被告,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粉末3包、白色碎塊1包及 透明結晶2包供員警查扣等情,有警員游日昕105年3月9日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盤查現場及扣案物相片31張(見 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3



包、白色碎塊1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白色粉末3包、白色碎塊1包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9332公克);透明結晶2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5473公克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6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6至77頁) 。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 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 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 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 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 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 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 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 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 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 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 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 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82、8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7號、100年度訴字 第2639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共2罪)、5月(共2罪 )、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交付毒品乙情,有警員游日昕105年3月9日職務報 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伊遭扣案毒品係 向綽號「阿成」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73 頁),惟未供出「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是以 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 ,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 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扣案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2.933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4.5473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 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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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