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39、18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宏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明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附卷證人證詞、文書資料及 相關證物扣案為憑,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 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又初訊時因被告與共犯所供尚 有些許出入,須予詳查,認有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9月1日起執行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註:已於105年11月29日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並於105年12月1日、106年2月1日起第一、 二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秉杰、黃琴 惠、蔡加鴻、陳宏綺、蘇富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聯 紀錄表、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 大,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衡情 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 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斟酌命被告
具保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即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 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 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 延長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6年4月1日起, 第三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