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4號
105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林裕豐
自訴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周俊鑫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5 年度自字第4 號
),及追加自訴(105 年度自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鑫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周俊鑫因與林裕豐前有債務糾紛,明知林裕豐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明」、「阿祥」、「阿彬」、「阿弟」等不 詳成年男子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意圖使林裕豐遭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7 月17日1 時47分許 ,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 承辦員警林水宏報案,稱林裕豐於104 年7 月14日22時55分 許,各與朱坤偉駕駛不同之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阿祥」、「阿彬」、「阿弟」等不詳成 年男子,至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販售3C、手機零件周邊產品之商店,向店員巫怡萱稱:「要 向周俊鑫拿10萬元,我看你不用繼續工作了,我叫阿佑,你 們老闆知道我是誰,跟你老闆說叫他來找我」等語,並捏造 虛構「林裕豐向巫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 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等不實事項,對林裕豐提出 恐嚇取財刑事告訴,而誣告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281 號 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3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查悉上情。二、周俊鑫明知林裕豐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另基於誣告之 犯意,意圖使林裕豐遭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7 月16日23時 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 之承辦員警賈寅星報案,稱林裕豐於104 年7 月16日21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0 號被告所經營之布花百貨 手機殼販賣店永興分店,要求店員巫怡萱轉知周俊鑫還錢等 語,並捏造虛構「林裕豐以言語向巫怡萱恫稱:『你們老闆
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不 實事項,對林裕豐提出恐嚇取財刑事告訴,而誣告林裕豐涉 犯恐嚇取財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1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在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自訴人林裕豐委任代理人許哲嘉、韓國銓、洪鈴喻律師 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周俊鑫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4 號本院卷 第63頁反面、19號本院卷第3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自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周俊鑫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 人林裕豐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104 年7 月14日及16日 自訴人確實有分別前往伊所經營之2 家店面,對店員巫怡萱 及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巫怡萱並告知伊上情,致伊心生畏 懼,伊並未誣告自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員警,分 別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各1 次等事實,業據被 告自承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10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11 274 號偵卷第15-16 頁)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1274 號偵卷第11頁)等附卷可稽,即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分別於104 年7 月14日及16日有前往被告經營之永 平店及太興店,要求店員巫怡萱轉知被告還錢,惟於104 年 7 月14日並未向巫怡萱恫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 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亦未於同年7 月16日向巫怡 萱恫稱「你們老闆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 不下去!」等語,然被告知悉上情後,要求巫怡萱以撥打電 話及傳送LINE之文字訊息給被告之方式,偽稱自訴人有為上 開恐嚇言語,並向警方為上開虛偽陳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下:
⒈證人即店員巫怡萱於104 年12月10日偵查中證稱:自訴人於 104 年7 月14日22時55分許到店裡,對伊稱「請你們老闆快 點還錢」、「我叫阿佑,你跟你們老闆講,他知道我是誰」 等語,並未對伊稱「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老闆的店開不下 去,叫他小心一點!」等語,伊之所以於警詢稱自訴人有說 「如果不還錢,就要讓你老闆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一點 。」等語,係伊老闆即被告叫伊這麼講的等語(見22281 號 偵卷第16-17 頁)。又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6日自訴人有至伊代班之布花百貨永興店,要伊轉告 老闆即被告快點還錢,但自訴人未對伊稱「再不還錢,就要 讓太平店及永興店做不下去」等語,伊於警詢這樣講,係因 為老闆叫伊這樣跟警察說,老闆叫伊跟警察說嚴重一點等語 (見11274 號偵卷第32頁反面-3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自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到太平店找被告,對伊稱「請 你跟你老闆說,他欠我錢,他知道我是誰,請他還錢」等語 ,並未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小心 一點!」等語,被告當天回撥電話給伊稱「我等一下教你怎 麼講,然後你再打電話給我,按照我跟你講的那些話跟我講 」等語,因此有伊與被告通話之錄音,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 有錄音。伊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做筆錄時,曾向警員稱自 訴人有對伊稱「如果不還錢,我就讓他的店開不下去,叫他 小心一點!」等語,係因為被告當天回到店裡請伊上車,在 車上請伊做偽證,叫伊跟警察說上開內容,並教伊打成LINE 文字訊息傳給被告,內容即為4 號本院卷第25頁LINE對話截 圖。自訴人又於104 年7 月16日到梅亭街找被告,對伊稱「 你跟你們老闆講說請他快點還錢」等語,並未稱「你們老闆 要是再不還錢,就要讓永興店及太平店做不下去!」等語, 伊於派出所稱自訴人有對伊稱上開內容,係被告叫伊跟警察
講的,被告也指示伊將上開內容打成LINE文字訊息傳給被告 ,內容即為4 號本院卷第27頁倒數第5 行所示等語明確(見 4 號本院卷第152-158 頁)。據此,可知自訴人未於104 年 7 月14日及16日對證人巫怡萱為前開恐嚇之言語,且證人巫 怡萱如實告知被告,為被告所明知甚詳。
⒉被告雖於105 年2 月5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指訴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9 月中旬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云云,惟被告於105 年7 月5 日偵訊時陳稱:伊當時以為 是被偷,沒有去記哪三天的營收被侵占,直到於105 年1 月 巫怡萱跟其他員工說,是她拿走店內三天營收,伊始悉巫怡 萱有侵占之情。伊於105 年1 月有找巫怡萱回來上班等語( 見4536號偵卷第7 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巫怡萱至少於 105 年1 月份前,雙方並未有何恩怨糾紛之情,若有,則被 告斷不可能於證人巫怡萱離職後,再邀請巫怡萱於105 年1 月份回到其所經營之店面任職,且證人巫怡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伊離開被告經營店面,並非因為刑事業務侵占案件 ,於該案發生前未曾與被告吵架或爭執,亦未因業務侵占案 件跟被告處得不愉快等語甚明(見4 號本院卷第166 頁), 是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12月間偵查時證稱:自訴人未為任何 恐嚇言語,係被告指示伊向警方為虛偽陳述等語,作證時點 既在被告發現並指訴證人巫怡萱涉嫌業務侵占之前,難認證 人巫怡萱上開證詞有何挾怨報復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證人巫怡萱因不滿與被告之侵占官司而翻供云云,顯屬臆測 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先於105 年3 月2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店員巫怡萱先 傳LINE跟伊講,有人來要錢,伊打電話跟巫怡萱聯絡,她跟 伊講說有人來恐嚇,故伊才告自訴人恐嚇云云(見本院卷第 19頁反面)。其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則辯稱:自訴人確有向 巫怡萱恫嚇上開內容,巫怡萱除將被恐嚇之經過利用手機以 文字LINE給伊,有該LINE內容可證外(見4 號本院卷第25-2 7 頁),被告亦於7 月14日得知恐嚇事實後,再用電話與巫 怡萱聯絡,巫怡萱亦於電話內轉述自訴人之恐嚇內容云云( 見本院卷第22頁)。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3日審理時就104 年7 月14日案發經過辯稱:「因為巫怡萱有傳『監視器』之 訊息給伊,伊知道來的一定不存好意。…伊就先把對話錄起 來了」、「伊第一時間有看監視器。…所以才會問說自訴人 講了什麼,比如說有人說叫你老闆小心點…」云云(見本院 卷第188-189 頁)。綜上,可知被告關於104 年7 月14日之 案發經過,究竟係因證人巫怡萱傳送如本院卷第25-26 頁之 LINE訊息,或係因伊與證人巫怡萱聯繫之錄音通話,進而知
悉自訴人前往店面有其所指訴之恐嚇犯行,前後辯稱不一, 已難憑採。
⒋被告雖提出104 年7 月14日與證人巫怡萱之通話錄音、證人 巫怡萱所傳送之LINE文字訊息2 則(見4 號本院卷第25-27 頁)及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7 月16日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見4 號本院卷第79頁),欲證明證人巫怡萱於2 次案發當日確有向被告轉述自訴人到店內恐嚇之經過云云, 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104 年7 月14日被告與證人巫怡萱之通話錄 音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先詢問證人巫怡萱「剛才他說什麼 ,全部都跟他講一次」等語,證人巫怡萱回稱「他說叫你們 老闆來找我,他叫阿佑。然後他說如果你再不去找他的話, 他就會每天來太平這邊亂」等語,被告即主動提問「他有叫 我要注意點、小心點嗎(臺語)?」等語,證人巫怡萱隨即 附和稱「對」等語,有本院105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1 份在 卷為憑(見4 號本院卷第93頁),證人巫怡萱雖於電話中向 被告稱自訴人有為恐嚇言語,惟上開證人巫怡萱與被告間之 通話內容,係由被告事先教導證人巫怡萱撥打電話所為之虛 偽陳述,而觀諸4 號本院卷第25-27 頁LINE文字訊息及4 號 本院卷第79頁2 、3 則文字訊息,雖證人巫怡萱均有傳送關 於自訴人恐嚇言語之內容給被告,惟均係被告教導證人巫怡 萱所繕打完成,其中關於自訴人恐嚇言語之部分均非事實, 業據證人巫怡萱證述明確,已如前述。
⑵稽之前開兩則LINE之文字訊息(見4 號本院卷第25-27 頁) ,標題分別記載「7 月14號」、「7 月16號晚上9 :00」等 文字,並各自完整敘述104 年7 月14日及16日自訴人前往被 告2 家店面之案發經過,刻意將案發時間標註在標題作為明 顯提示,文章內容並無任何通報之語氣,對照證人巫怡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6日主動發送給被告之LINE 文字訊息內容即4 號本院卷第79頁第1 則訊息(見4 號本院 卷第171 頁),證人巫怡萱率先稱呼對方「大哥」,並展開 經過之告知及感受之訴說乙節,足認4 號本院卷第25-27 頁 兩則LINE文字訊息2 則,均為證人巫怡萱事後再行整理之內 容,顯非於104 年7 月14日或16日案發當場立即向被告所為 之陳報通知,益徵證人巫怡萱前開證稱上開兩則LINE訊息係 被告事後指示伊所繕打乙節為真。是被告辯稱證人巫怡萱先 傳LINE給伊,將被恐嚇之經過告知伊云云,即難採信。至於 辯護人於105 年10月25日為被告辯護稱:太平分局的黃所長 打電話問被告,你的員工有沒有什麼資料,黃所長打電話給 巫怡萱,巫怡萱跟他講有LINE的資料,黃所長就跟巫怡萱說
把LINE的資料傳給他,先讓他了解恐嚇的案情,被告知道這 個狀況,也向巫怡萱講LINE的資料既然你要傳給所長,也傳 1 份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依辯護人所述, 既然證人巫怡萱所欲提出給太平分局黃所長之LINE資料,係 證人巫怡萱先前傳送給被告之LINE訊息(否則證人巫怡萱不 會存在所謂LINE之資料可以提供),則被告應有證人巫怡萱 所傳送之前開LINE文字訊息2 則,是其稱被告再請求證人巫 怡萱傳送前開LINE訊息給伊,實令人匪夷所思,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問:你既然當初沒有要報警 的意思,為何會錄你跟巫怡萱的對話內容?)…證人巫怡萱 就傳一個「監視器」訊息給伊,暗示伊趕快看監視器,故伊 知道來的一定不存好意,當時一定很多人來,伊要清楚自訴 人跟伊講什麼,而巫怡萱才18、19歲,很多店員18、19歲講 話都反反覆覆,故伊打電話前就按擴音,用另一支手機先把 對話錄起來」云云(見4 號本院卷第188-189 頁),旋於本 院審理下個提問時改稱:「(問:你為什麼會跟巫怡萱在對 話中說:『阿佑有叫我要注意點、小心點嗎?』,可是巫怡 萱沒有這樣講?)伊第一時間有看監視器,因為人來的臉色 很差,所以才問說自訴人講了什麼,因為巫怡萱不敢直接跟 老闆即伊講這種話,且伊知道自訴人個性,會講什麼話,所 以才會在巫怡萱沒有提到時,先問說「他有叫我要注意點、 小心點嗎(臺語)?」云云(見4 號本院卷第189 頁),可 知被告就其是否於第一時間自監視器觀看到自訴人前往店面 情形乙節,前後陳述不一,甚難採信。
⑷被告辯稱104 年7 月14日伊係因證人巫怡萱撥打該通電話, 始知自訴人於104 年7 月14日有為恐嚇言語云云,從被告前 開知悉案發經過之脈絡觀之,被告於尚未確知是否為自訴人 前往其經營之店面,且尚未知曉對方與巫怡萱之交談內容前 ,即於第一時間特意選擇將巫怡萱告知經過之通話內容加以 錄音,已與一般常情相違。甚者,於2 人通話過程中,被告 於證人巫怡萱完全未提及自訴人有要被告注意小心點之言語 前,先行提示、誘導證人巫怡萱而詢問「自訴人有叫伊要注 意點、小心點嗎?」之問題,亦與一般對於通報內容尚未知 悉之聆聽者反應相違,以上錄音通話內容,均徵證人巫怡萱 證述該通話內容係被告事先教導伊所為乙節,堪以認定。 ⑸被告既辯稱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7 月14日案發第一時間撥打 電話,通知被告案發經過情形,衡情證人巫怡萱即無可能再 以LINE通訊軟體書寫長篇文字訊息方式,重複講述當日案發 經過,益徵證人巫怡萱證稱其所傳送LINE文字訊息係應被告 要求而繕打等節,堪以採信。
⑹再者,被告雖提出伊與證人巫怡萱於104 年7 月16日LINE對 話紀錄1 份(見4 號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對話紀錄第1 則訊息係證人巫怡萱依據自己意思製作並傳送給被告,然第 2 、3 則訊息均是被告要求證人巫怡萱所傳送,亦經證人巫 怡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4 號本院卷第171 頁),其 中第1 則證人巫怡萱發送給被告之訊息時間點在當日21時32 分,與第2 則證人巫怡萱發送給被告之訊息時間點在當日22 時20分,相隔約50分之久,再自第1 則與第2 則訊息之內容 以觀,可知證人巫怡萱第1 則訊息表示自訴人沒對我兇,然 第2 則訊息卻稱自訴人很大聲的說,你們老闆欠我錢,叫他 快點還來,並於8 分鐘後追加第3 則訊息,稱自訴人說如果 不還錢,他就要讓永興跟太平店開不下去等語,顯然就自訴 人到店之態度及說辭,前後南轅北轍,足徵證人巫怡萱前開 證述,洵堪採信。
⑺況證人巫怡萱於當日21時32分已傳送「大哥,我怎麼可以這 麼衰,那個阿佑這次來永興,他叫我轉達你,叫你還錢,還 叫我真的不用來上班了,每次都遇到我,他說他很衰,齁… …他話講完就走了,沒對我兇!」等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告 (見4 號本院卷第79頁),用以通報自訴人至店內經過之情 情,則證人巫怡萱實無必要再重複擅打標題為「7 月16號晚 上9 :00」,內容為該日自訴人前往店面經過之訊息給被告 ,益徵證人巫怡萱所證稱上開標題「7 月16號晚上9 :00」 之LINE訊息係被告事後教導伊所為乙節,即屬可信。 ⑻綜上,被告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LINE文字訊息2 則及證人 巫怡萱與被告間於104 年7 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惟均係 被告指示證人巫怡萱所為虛偽陳述,均不能證明證人巫怡萱 確有向其轉述自訴人有為恐嚇言語,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⒌被告自證人巫怡萱處知悉自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往店面要求 被告還錢,未為任何恐嚇言語,竟仍向警方指述自訴人有至 其經營店面恐嚇取財之罪嫌2 次,並指示證人巫怡萱撥打電 話及傳送LINE訊息,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其使自訴人受刑 事追訴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告自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秘密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78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 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自訴人林裕豐向其 追討債務而前往店面,遂指示員工巫怡萱以撥打電話及傳送 LINE文字訊息方式,偽稱自訴人有為上開恐嚇言語,向警方 捏造不實事項,誣指自訴人林裕豐涉犯恐嚇取財罪嫌2 次, 致自訴人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且無意願與自訴人和解,賠 償自訴人受到之損害,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指稱證人巫 怡萱證詞虛偽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