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寰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3月1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0
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
第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所得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抗告外,並未規定得上訴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解釋上自應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為終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同 法第375條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者,應 向最高法院為之。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 之第二審判決之上訴,而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 飛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對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刑事判決,不得再行 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簡易庭於民 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3月10日 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駁回上訴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 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 即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