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寰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因被告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反面),且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 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29日晚上,與友人在臺中市 大里區故鄉KTV包廂內,誤用友人所帶到現場、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香菸,才會於105年5月3日至臺中地檢署驗尿時, 出現陽性反應。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施用毒品之犯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 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時47分許,在臺中地檢署接受採尿檢 驗,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 閥值濃度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877ng/ml,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而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 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 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 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 數值遠高於閾值,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 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105 年4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故鄉KTV包廂內,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舉證人毛世立於106年2月24日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5年4、5月間,有在故鄉KTV遇到被告 。被告當時沒有菸,就禮貌上要伊請根菸,伊就請被告自己 拿,被告菸點下去沒多久,就起身罵伊三字經,說伊是不是 要害他,問這菸是什麼,伊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就把菸盒 拿來看,看到伊中午放在菸盒最下面的夾鏈袋封口處打開、 有點破洞,裝在夾鏈袋裡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撒在菸盒裡。伊 如果知道毒品撒出來,就會叫被告清一清再抽等語為證(見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然施用毒品者盛裝毒品 所使用之夾鏈袋,具有相當之韌性及強度,非經施以外力, 實難使之破損,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證人毛世立豈有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破損之夾鏈袋中,而任其撒落、散失之 理。再者,縱甲基安非他命因夾鏈袋破損,致有散失之情形 ,以菸盒之空間甚小,甲基安非他命復置於夾鏈袋中,散失 之量顯然微小,且菸紙亦係緊密地收捲菸絲,則為結晶狀之 甲基安非他命豈有因此即輕易摻入香菸之可能。且證人毛世 立先證述其不記得於105年6月14日遭羈押前,是否有與被告 見面或電話連繫,惟嗣後又改稱有打電話向被告道歉,經檢 察官質之後,再稱其有打電話,但被告未接電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前後所述不一。是證 人毛世立前揭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
(三)又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偵查中陳稱:4月29日晚上7點多,朋 友帶伊去故鄉KTV,進入包廂後,朋友拿摻有東西的菸給伊 抽,伊只抽一口就想吐。只知道朋友叫「小胖」,不知道他 的全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惟證人毛世立於本 院審理時係證述:伊於105年4、5月間,跟幾個朋友在故鄉 KTV喝酒,被告後來到場,他當時沒有菸,就禮貌上要伊請 根菸,伊就請被告自己拿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是被告就其於105年4月29日,究係朋友帶同其至故鄉KTV ,抑或係獨自前往;香菸究係朋友給予,抑或係其向朋友索 取等情,與證人毛世立所述顯不相符。且證人毛世立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伊與被告認識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 面),被告亦陳稱:伊10幾歲時就跟證人毛世立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竟不知給予其香 菸、綽號「小胖」之真實姓名,遲至本院審理時始陳報證人 毛世立之姓名,實屬有疑。況被告及證人毛世立既均稱係被 告誤吸摻有毒品之香菸,且被告甫吸菸即知香菸有異云云, 苟如其情,則被告嗣於105年5月3日驗尿時,即可陳明,惟 其該次驗尿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僅記載有服用感冒藥、安 眠藥等語,而未提及誤食毒品一事,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可參。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希冀免責之舉,殊無可採 。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 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 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 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 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 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之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犯罪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高職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