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
簡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雅苹(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精神 記憶有狀況,且已將物品還給對方達成和解,其沒有竊盜之 故意,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原審依據告訴人林澺璘指訴、證人葉婕瑩證述,被告辦 理續約申請書、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亞太電信門號開通狀 況查詢資料、續約明細報表查詢、用戶異動服務、瑞絃通訊 有限公司出貨單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罪證明 確,經核並無何證據取捨不當之處。本院另審酌證人即亞太 電信門市服務員葉婕瑩於警詢時證稱:其在事後曾經打電話 關心被告手機使用情形,並告訴被告有將其店內庫存手機 1 支拿走,請被告歸還,但被告將其電話掛掉。後來其再打電 話及傳簡訊均未得到回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而證 人葉婕瑩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全文如下:「黃小姐:您好 ,我是中興店亞太特約葉小姐,剛剛有致電給您,您聽完電 話就掛斷了,再打就不通了。昨日來續約的時候,將桌上不 是您的另一隻手機放入袋子一併帶走,型號500KL 金色的手 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這隻手機屬於本公司的財產, 請您於明天16日晚上9 點前,全新送還本店,逾時只好至派 出所報案,提領您「竊盜乃公訴罪」,報案後證據確鑿則無 法撤銷,請您三思而後行。亞太中興店葉小姐」,有該簡訊 翻拍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當天連同店員說要給其的手機,其總共帶 走兩支手機;且其也有接聽被害人所撥打欲其歸還手機之電 話,但其以為是詐騙集團所以沒有理會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足信證人葉婕瑩前揭證述情節應屬真實。蓋證人葉婕瑩
於發現門市內前揭行動電話遭竊後,不僅親自去電被告,復 以訊息明確告知被告於亞太電信門號辦理續約時,於桌上所 拿取之手機係屬亞太公司之財產,希望被告主動歸還;而參 諸上開簡訊內容,證人葉婕瑩業已明確表明自己身分,且就 被告拿取本案系爭遭竊行動電話之位置、型號、顏色及序號 均明確記載,並告知被告有關竊盜罪之法律效果;而通篇簡 訊內容,完全未曾提及目前一般詐欺簡訊中欲民眾回電或操 作提款機等內容,僅欲被告能於期限前持拿所竊取之行動電 話前往亞太電信中興門市歸還。故一般人於收受上開簡訊時 ,實可輕易辨別非屬詐欺簡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大學肄業,對於上情應無誤認不知之可能,然其無視證人葉 婕瑩電話及簡訊告知,於知悉確實將前開行動電話帶回持有 狀態下,仍執意不願歸還,已可確認被告於取走系爭行動電 話時,實乃基於竊盜之故意,並有不法之意圖,且被告前揭 犯意,實與被告記憶狀況不佳無涉。從而,縱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行動電話,係與被告竊盜當日另申辦續約搭配贈送之行 動電話型號及顏色均相同乙情,業據證人即亞太電信門市服 務員葉婕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然依 照上開說明,已可排除被告誤取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不斷辯稱其返家後發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門號,與其實際 申請使用之門號有異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其是否 竊取本案手機無涉。故被告前揭辯解,均應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綜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無竊 盜犯意等語,實不可採。原審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並無不當,被告指摘原審認定有誤,尚難認為有理由。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 尚屬平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並已發 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 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經核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等情,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理由,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事實認 定及量刑基礎,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葳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3D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亞 太電信門號開通狀況查詢資料、續約明細報表查詢、用戶異 動服務、瑞絃通訊有限公司出貨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
尚屬平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並已發 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 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21 號令公布 。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 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已發 還被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5年度偵字第15533號
被 告 黃雅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3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苹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林澺璘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亞太電信南太平 中興加盟服務中心內,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換機等手續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門市服務員葉婕瑩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ASUSZenfone2( ZE500KL)行動電話1 支,得手 後放置於手提袋內,旋即離去。嗣經葉婕瑩於翌日中午12時 許清點庫存時發現遭竊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澺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雅苹雖就於上開時地辦理門號續約且帶走2 支行 動電話等過程供述在案,惟辯稱:「我不知道我這樣是有沒 有(竊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澺 璘指訴、證人葉婕瑩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辦理續約申請書、 監視器翻攝照片3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