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424號
TCDM,105,簡上,424,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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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審簡字
第1075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易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易賢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99年度易字第3219號、99年度易字第 2794號、第3790號、100 年度易字第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6 月、8 月(共2 罪)、7 月(共4 罪),嗣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陳易賢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石頭砸毀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竊取車內財物之方式,分別竊得林皇昇廖家偉謝永和張承鴻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
二、案經林皇昇廖家偉謝永和張承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易賢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 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4 次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第100 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皇昇廖家偉謝永和張承鴻之證述情節( 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7頁至第69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 37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4 張(見偵 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 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71頁)、被告騎乘機車至附 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犯罪地點並行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3張(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4頁)、被告騎乘iBike 前往附 表編號3 所示地點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1張( 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62頁)、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 月14日函、YouBike 借用憑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至附 表編號4 所示地點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見偵 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警方將失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PR ADA 側背包發還告訴人林皇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 第45頁)、警方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失竊之PORTER藍色包( 內有錢包2 個、三星牌Note3 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2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3 張、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共4 張、機車行照 1 張、IPHONE與三星牌充電器各1 個、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 、郵局提款卡3 張、臺中銀行提款卡1 張)發還告訴人張承 鴻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76頁)、告訴人林皇昇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著照影本、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 82頁、第84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4 次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4 次持石頭破壞車窗竊取車 內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以破壞車窗以 竊取車內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共計4 件竊盜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6 月、8 月(2 罪)、7 月(4 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 月,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業已明確規範修正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直接 因實現各次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而獲得之財物,雖於民事上其



並無因而取得各該財物之所有權之合法權源,然被告已因竊 盜犯罪而對於各該財物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應認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經警方尋獲而發還告訴人林皇昇之 PRADA 側背包1 個,與告訴人張承鴻之PORTER藍色包1 個( 內有錢包2 個、三星牌Note3 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2 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3 張、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共4 張、機車行照 1 張、IPHONE與三星牌充電器各1 個、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 、郵局提款卡3 張、臺中銀行提款卡1 張),以及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 照、印鑑、鑰匙等物,均屬個人之證件與隨身物品,經濟價 值不高,諭知沒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竊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5,000 元、附表編號2 所示價值 25,000元之GUCCI 背包1 個、現金43,000元、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現金35,000元、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40,000元,既均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皇昇廖家偉謝永和張承鴻,且均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一面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所有權人仍屬原本所有人,而不屬於被告,並無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從而亦無追 徵價額的問題。另一方面,卻又認為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 所 示之PRADA 側背包1 個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除現金4 萬 元外),均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指告訴人林皇昇張承鴻)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審將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限縮在被告已依民法規定,合 法取得所有權的物品之情形,將嚴重限縮刑法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規定的適用,致無法達成徹底剝奪犯罪利益之立法目 的,已有未合。且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乃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的例外規定,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不屬於被告所有,而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餘地,卻又認 為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PRADA 側背包1 個與附表編 號4 所示之物(除現金4 萬元外),其無須發還的理由,係 因符合刑法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例外規定(即 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由理由矛盾之問題。綜上,原 審未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宣 告沒收,容有未合。是上訴人以原判決未依法就被告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反因一 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素行非佳,且本件除告訴人林皇昇張承鴻部分失竊 財物經尋獲並領回外,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5頁、第76頁),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失迄仍未獲 彌補,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 審易字第1696號卷第27頁),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林皇昇被竊財物較少,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雙親去世、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送貨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各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5,000 元、附表編號2 所 示價值25,000元之GUCCI 背包1 個與現金43,000元、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現金35,000元、附表編號4 所示之現金40,000元 ,均屬被告犯附表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因該 等財物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皇昇廖家偉謝永和、張承 鴻,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PRADA 側背包1 個與附表編 號4 所示之PORTER藍色包1 個(內有錢包2 個、三星牌Note 3 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 張、汽車 機車駕駛執照共4 張、機車行照1 張、IPHONE與三星牌充電 器各1 個、中國信託提款卡2 張、郵局金融卡3 張、臺中銀 行提款卡1 張),均經警尋獲而分別發還告訴人林皇昇、張 承鴻,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 頁、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印鑑、鑰匙等物,均屬告 訴人謝永和之個人證件與隨身物品,經濟價值不高,諭知沒 收並無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 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院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 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諭知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之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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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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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10│臺中市西│林皇昇陳易賢於左列時間,見林皇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月4 日凌│區臺灣大│ │母親林祝玲所有,而由林皇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得新臺幣伍仟元│
│ │晨某時許│道2 段18│ │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於全│
│ │ │號旁停車│ │客車與廖家偉所有之車號000-│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場 │ │6009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該處│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隨地拾起石頭砸向車號000-00│ │額。 │
│ │ │ │ │25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車│ │ │




│ │ │ │ │窗,以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右後座的車窗,致上開│ │ │
│ │ │ │ │兩輛小客車的車窗破裂而毀壞│ │ │
│ │ │ │ │,再將手伸入破裂的車窗內,│ │ │
│ │ │ │ │開啟車門後,進入車號000-00│ │ │
│ │ │ │ │25號自用小客車的車內竊取林│ │ │
│ │ │ │ │皇昇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 │ │1 萬元之PRADA 側背包1 個及│ │ │
│ │ │ │ │現金5,000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2 │104 年10│臺中市西│廖家偉陳易賢於左列時間,以前述持│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月4 日凌│區臺灣大│ │石頭砸破廖家偉所有之車號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得即GUCCI 背包│
│ │晨某時許│道2 段18│ │G-9009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壹個與新臺幣肆│
│ │ │號旁停車│ │窗後,將手伸入經砸毀的車窗│仟元折算壹日。 │萬參仟元,均沒│
│ │ │場 │ │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 │收,於全部或一│
│ │ │ │ │取廖家偉所有價值25,000元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GUCCI 背包1 個及現金43,000│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元得逞。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4 年10│臺中市西│謝永和陳易賢於左列時間,見謝永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月8 日凌│區篤信路│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得新臺幣參萬伍│
│ │晨3 時許│26號旁 │ │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有機可趁,隨地拾起石頭砸向│仟元折算壹日。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上開小客車左後方的車窗,致│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上開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破裂而│ │行沒收時,追徵│
│ │ │ │ │毀壞,再將手伸入破裂的車窗│ │其價額。 │
│ │ │ │ │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 │ │
│ │ │ │ │取謝永和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 │ │
│ │ │ │ │印鑑、鑰匙1 串、現金35,000│ │ │
│ │ │ │ │元,得手後離去。 │ │ │
├──┼────┼────┼───┼─────────────┼─────────┼───────┤
│ 4 │104 年10│臺中市西│張承鴻陳易賢於左列時間,見張承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未扣案之犯罪所│
│ │月10日凌│區五權路│ │父親張清智所有,而由張承鴻│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得新臺幣肆萬元│
│ │晨某時許│205 號騎│ │管領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均沒收,於全│
│ │ │樓 │ │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仟元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有機可趁,隨地拾起石頭砸向│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車窗,│ │收時,追徵其價│
│ │ │ │ │致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 │額。 │




│ │ │ │ │裂而毀壞,再將手伸入破裂的│ │ │
│ │ │ │ │車窗內,開啟車門後,進入車│ │ │
│ │ │ │ │內竊取張承鴻所有之PORTER藍│ │ │
│ │ │ │ │色包1 個(內有錢包2 個、三│ │ │
│ │ │ │ │星牌Note3 手機1 支、國民身│ │ │
│ │ │ │ │分證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3 │ │ │
│ │ │ │ │張、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共4 張│ │ │
│ │ │ │ │【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汽│ │ │
│ │ │ │ │車行照、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 │
│ │ │ │ │駕駛執照】、機車行照1 張、│ │ │
│ │ │ │ │IPHONE與三星牌充電器各1 個│ │ │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2 張【起訴│ │ │
│ │ │ │ │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中國信託│ │ │
│ │ │ │ │提款卡2 張】、郵局提款卡3 │ │ │
│ │ │ │ │張【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 │ │
│ │ │ │ │郵局金融卡3 張】、臺中銀行│ │ │
│ │ │ │ │提款卡1 張及現金4 萬元),│ │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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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