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59號
TCDM,105,簡上,359,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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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宏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黃煦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
日105年度豐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家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家宏瑋宏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廖鳳昭為其父)。告訴人蔡嘉齊則為 速博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因商業活動 而結識被告。嗣因國際知名品牌愛迪達,設於香港之亞洲代 理商有意來臺尋找代工廠商,被告即與告訴人於103年初, 共同計劃設立新公司以承接代工訂單。經雙方商議結果,先 由被告設立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公司,日後俟 營運狀況再逐漸增資為600萬元。告訴人因而於103年1月6日 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以瑋宏企業社名義,在華南銀行 西豐原分行設立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後, 被告再於同年2月17日要求告訴人在「瑋宏體育事業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股東欄位簽名,憑 以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實際出資金額 為60萬元,且未同意被告所提議告訴人出資額僅占新設立公 司股權40%之方案,竟於103年2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於103年2月17日擬定瑋宏公司章程及出具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具告訴人僅出資40萬元之瑋宏公司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向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辦理公司登 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瑋宏公司,並將告 訴人僅出資4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中之董事、股東名單欄位,致生損害告訴人 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就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 因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告訴人為了解被 告收受所匯出之款項後,有無實際設立公司,於104年7月間 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瑋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始察覺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 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6 年度台非字第3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影本、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合夥契約書影本、瑋 宏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17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為公司設立時要租工廠、買設備等,要先支付一些費用, 原來我們談好公司的資本額是600萬元,但告訴人對我表示 要先看到有成立公司的基本架構跟形式要件,他才願意繼續 出資,所以他只先匯了60萬元給我,大家要合作的時候有講 好持股的比例,當時講好告訴人佔百分之40,我跟我弟弟廖 培富佔百分之60,我有對告訴人說先成立資本額100萬元的 公司,等到大家將款項籌齊後會再將公司增資,後來去登記 設立公司時是用100萬元出資額去登記,因為之前談好的股 權分配告訴人是佔百分之40,所以登記出資額40萬元,我的 部分是以我的兒子廖偉翔名義登記30萬元,我弟弟廖培富也 是登記30萬元的出資額,當時合作是要做德國品牌愛迪達的 代工,香港那裡的代理商說要有一家新的公司,所以我才先 申請設立公司,但資金還沒有到位,所以先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我認為自己沒有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本件一開始確實是要先成立100萬元資本額的公司,告訴人 的部分有同意是佔百分40的股份,所以換算下來,被告以10 0萬元的40%,將告訴人登記為40萬元的股份,並非不實之 事項,且被告是依40%的比例作登記,也不符合「明知」之 主觀要件等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為瑋宏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廖鳳昭為其父 ),告訴人則為速博威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2年間 因商業活動而結識被告,嗣因國際知名品牌愛迪達設於香港 之亞洲代理商有意來臺尋找代工廠商,被告即與告訴人於10 3年初,共同計劃設立新公司以承接代工訂單。告訴人於103 年1月6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瑋宏企業社),復於103 年2月17日,在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欄位簽名,憑以 辦理後續公司登記事宜,被告乃於103年2月間委託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於103年2月17日擬定瑋宏公司章程及出具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檢具告訴人出資40萬元之瑋宏公司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持向臺中市政府商業發展局辦理公司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就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為形式審查後 ,於103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瑋宏公司,並將告訴人出資40萬 元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中之 董事、股東名單欄位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50至 52、63至65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他字卷



第5頁、第50至52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瑋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 合夥契約書影本、瑋宏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變更登記表影 本、公司章程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影本、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瑋宏公司籌備處廖偉翔)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7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剛開始雙方談好的股權分配是 雙方各佔一半的股權,後來有對我表示我佔百分之40的股權 ,但我沒有答應這個條件,也沒有與他簽署合約」等詞(見 他字卷第51頁反面),告訴人雖否認有答應佔40%股權之條 件,然依告訴人自陳上情,可知雙方各佔一半股權之事並未 達成最終協議,且被告後來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其佔40%股 權,則被告辯稱當時有談好股權分配告訴人佔40%乙節,當 非無中生有。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廖家宏有 無對你說明原本你們是要創立資本額600萬元的公司?)有 的,廖家宏有對我提及資本額要『增資』為600萬元」等詞 (見他字卷第51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提及「 增資」一事,堪認被告所辯當時係談好先以資本額100萬元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日後資金到位再行增資乙節,亦非出於 虛妄,否則何來「增資」可言。而觀之證人廖培富於偵查中 結證稱:「(問:你有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嗎?)有 的,我實際出資300多萬元。當初廖家宏與我及蔡嘉齊原本 約定要籌600萬元設立公司,蔡嘉齊佔其中百分之40的股權 ,但之後德國愛迪達終止與香港代理商的合作關係後,蔡嘉 齊就不將後續的款項匯入公司,蔡嘉齊只有將60萬元匯入戶 名瑋宏企業社的金融帳戶內,依照我們一開始要籌設資本額 600萬元的公同,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問:蔡嘉齊 有無與你及廖家宏協議要先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看 事後營運的結果再決定要不要增資?)有的,我們有請會計 師事務所幫我們設立資本額100萬元的公司」等語(見他字 卷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初你們講 好要共同設立瑋宏公司,是何人去跟蔡嘉齊聯繫?)我們三 個人在工廠裡面討論的。(問:當時討論有無結論?當時討 論的內容為何?有無講到出資?或是如何?)有,就是以60 0萬元出資,他占40%。(問:蔡嘉齊佔百分之四十?)是 ,我們兄弟就是百分之六十,600萬元算的話,他(指蔡嘉 齊)是240萬元,40%是他的。(問:你的意思是否指,40 %是240萬元,蔡嘉齊應該要出資240萬元?)對。(問:當



時你們是否已經討論過好幾次才討論出這個結論?還是只講 了一次,就討論出這個結論?)好像二、三次。(問:就出 資600萬元的部分,當時蔡嘉齊有無同意?)他有同意,不 同意的話,他怎麼會匯60萬元過來?他有同意。(問:既然 蔡嘉齊有同意600萬元,照你剛所述,他應該是要出資240萬 元,後來為何只匯60萬元?)因為那時候公司還沒成立,還 沒登記,還沒登記以前就先講了,他就是先匯60萬元之後才 去登記的。(問:你自己出資多少?)差不多150萬元,是 我個人的。(問:你哥哥廖家宏出資多少?)他也差不多15 0萬元、160萬元左右。(問:之前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 :『你有無參與共同出資設立瑋宏公司?』,為何當時你的 回答是:『我實際出資300多萬元。』?)那是跟我哥哥一 起合併起來。(問:你說你已經有實際出資的金額,你個人 的部分是150萬元左右,那這個150萬元是做何用途使用?) 就是公司裡面的運作什麼,資本額登記什麼,就是公司裡面 的開銷就對了。(問:廖家宏的部分,他是否確實也有出資 投入這個公司的使用?)有。(問:蔡嘉齊他實際有匯款進 來60萬元,這60萬元都用做哪些方面的處理?)也是在公司 裡面的設備裡面。」等語(見簡上卷第72至76頁反面),核 其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佐以告訴人亦自 承被告確有告知其「佔40%股權」及「增資」等事項,再參 諸告訴人所簽署股東同意書上已載明申請事項為「公司設立 」,股東為「廖偉翔廖培富蔡嘉齊」,則以告訴人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知簽署該文件係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且於股東有3人之情況下,自會有股權比例分配之問題, 告訴人亦自陳渠等間曾談及股權比例之事,倘若被告、告訴 人與廖培富3人當時就股權比例未有共識,衡情告訴人應不 會任意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足徵本件應以證人廖培富上開 所證及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被告、廖培富與告訴人原約定 總資本額600萬元,告訴人佔40%股權,然因資金尚未籌足 ,被告乃先以資本額100萬元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待日後資 金到位情形再行增資,堪可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立場 對立,其空言否認有答應總出資額應為600萬元、其佔40% 股權等節,尚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匯款60萬元至瑋宏企業社內以作為投資額後,被告 隨即委任會計師辦理各項登記、承租土地搭建廠房等籌設工 作,依卷內無爭議之瑋宏公司籌設開支費用觀之(即係以瑋 宏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不另計其他開支費用或以瑋宏企業 社名義開立之收據):向張福麒承租臺中市○○區○○里○ ○路000巷000號設立瑋宏公司廠房,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4



年1月1日已支出廠房押金8萬元、廠房仲介費2萬元、每月租 金4萬元,達58萬元、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費及每月記帳費 計2萬4750元、國禾電訊公司電信設備費2萬8000元、模得發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費20萬9000元、搭建上開臺中市 ○○區○○里○○路000巷000號廠房費21餘萬元、裝潢費25 萬元,龍承企業有限公司材料費7萬1300元、11萬7800元, 總共已約達14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8至141頁 、第142頁至第150頁、第141頁),且其中廠房租賃之部分 費用12萬元、廠房搭建及裝潢費用共46萬餘元,依卷附租賃 契約書、租金明細及估價單所載,係於103年2月17日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前即已發生(參他字卷第123至124、138至141頁 ),則告訴人雖有匯款60萬元予被告,然不論以告訴人所稱 原先約定其佔一半股權或以被告所稱告訴人佔40%股權計算 ,告訴人所出資60萬元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皆已開支超過 20萬元【(12萬元+46萬元)50%=29萬元、(12萬元+ 46萬元)40%=23萬2000元】,據此可認,告訴人指稱其 匯款出資60萬元,則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即必須登記其出資 額為60萬元,否則即為不實云云,顯未考慮設立公司需有其 他必要費用之支出,實非可採。且依前開瑋宏公司已開支之 費用(未另計每月人事費、水電費、交通費等日常開支)達 149萬餘元,扣除告訴人匯入之60萬元外,其他開銷之資金 自係來自被告與廖培富,其理自明,則以比例觀之,於未計 其他日常開支之下,被告與廖培富已支出之費用業已接近六 成,明顯高於告訴人匯入之金額,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無 違反常情常理之處,且與上揭事證相符,應屬實情,堪以採 信。
(四)基上,本件被告既係於原約定總資本總額600萬元之資金尚 未籌足之情況下,乃先以資本額100萬元申請瑋宏公司之設 立登記,且於告訴人匯入之60萬元款項至少有逾20萬元業已 用於設立公司之必要費用開支之情形下,仍按告訴人佔40% 之股權比例登記其資本額為40萬元,已難認此屬於「不實」 事項,而縱使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實際投資金額、出資額應如 何登記事後意見紛歧,雙方存有認知上之差異,然被告於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既係按上開股權比例而為登記,自難認 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之直接故意可言 。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至檢察官 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嘉齊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經本院審認



說明如前,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蔡嘉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 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檢察官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態 度欠佳,認原判決量刑不無研議之處而提起上訴,固為無理 由,然原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既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 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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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博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