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83號
TCDM,105,智易,8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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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顯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錫顯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間之某日,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台灣精研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精研公司,英文名稱為:TAIWAN LAPPING TECHN OLOGY CO.LTD)名義,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參加商品展覽,並 以該公司銷售總經理之身分,在該公司之展場攤位上負責解 說商品。嗣經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科技公司) 之經銷商發現該台灣精研公司的產品型錄,有侵害上銀科技 公司之圖形著作,遂通報上銀科技公司之員工詹忠翰至該展 覽攤位,取得商品型錄1份及張錫顯之名片1張後,向檢察官 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銀科技公司委由練家雄律師杜逸新律師訴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偵訊 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無證 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 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詹忠翰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 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錫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練家雄律師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詹忠翰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上海,以台灣精研公司名義參加 商品展覽,並以該公司銷售總經理之身分,在該公司之展場 攤位上負責解說商品,其有與被告交換名片等情明確(參偵 卷第25頁)。復有上面印製被告為台灣精研公司銷售總經理 之名片影本(參他卷第11頁)、被告在展場攤位上解說商品 之現場照片(參他卷第75頁)、內載「有關貴署函詢台灣精 研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有設立登記一案,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 料系統,並無該公司名稱之登記資料。」等字之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4年9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433718400號函(參他卷 第23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未登記而營 業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因前開罪為公訴罪,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 判),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長年 住大陸之生活狀況(參本案卷第21頁背面),所為破壞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商業交易失秩,實應予非 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 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錫顯明知「有限元素技術分析圖 」係上銀科技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同意 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竟基於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 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重 製有上銀科技公司上開圖形著作之產品型錄後,再於104年3 月間之某日,以台灣精研公司銷售總經理身分,至大陸地區 上海市參加商品展覽,並在該公司之展場攤位上負責解說商 品,及公開陳列內頁印有上銀科技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有限元素技術分析圖」之產品型錄,供不特定人拿取瀏覽。 因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此部分被告 經檢察官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上銀科技公司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 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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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