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55號
TCDM,105,易,855,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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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芝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芝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箔貳拾柒公噸參佰壹拾玖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芝妍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1樓之弘強國際銅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現已廢止)總經理,並為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弘強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及財務 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弘強公司於民國101年7 月1日與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簽訂 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 由弘強公司將南亞公司所提供之銅箔加工為銅線後,交還予 南亞公司。詎王芝妍於102年6月間,因弘強公司資金周轉不 靈及遭詐騙集團詐騙新臺幣(下同)3,000餘萬元,竟意圖 為弘強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指示弘 強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南亞公司於102年5月30日、5月31 日及6月3日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3批合計重量48公噸824公斤 之銅箔(下稱系爭銅箔),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並 將出售所得價金供弘強公司調度使用,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系爭銅箔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亞公司委由施文智林瑞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6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弘強公司有與告訴人 南亞公司簽約將告訴人交付之銅箔加工為銅線,102年5月30 日、5月31日及6月3日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系爭銅箔,經告 訴人南亞公司人員多次催討後另外購買20公噸銅線賠償告訴 人南亞公司,卷附切結書、陳情書、承諾書都是被告簽署的 ,承諾書是被告所寫並蓋證人黃秉豐的章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弘強公司係證人黃秉豐經營 ,系爭銅箔係遭證人黃秉豐變賣,證人黃秉豐將變賣款項交 給證人陳美現存入弘強公司帳戶,伊沒有業務侵占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弘強公司與告訴人南亞公司於 101年7月1日簽約約定由弘強公司將告訴人交付之銅箔加 工為銅線,弘強公司於102年5月30日、5月31日及6月3日 有收受系爭銅箔,事後未依約返還,屢經催討,方於102 年12月30日交付20公噸銅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聲羈卷 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施文智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 1頁至第186頁)、證人林瑞堂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5頁至 第2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弘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託工通知單、材料調撥單、台 塑企業新港廠地磅單、材料明細表、回收銅箔託工收發明 細表、交運明細表(見偵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3 6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72頁、第216頁)在卷可稽。 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施文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是告 訴人南亞公司生管工程師,告訴人南亞公司與弘強公司簽 定委託加工合約書委託弘強公司將告訴人南亞公司交付之 銅箔加工為銅線已逾10年,最近一次簽約是101年7月1日 ,其中102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3日委託加工共計約



48公噸價值9,327,159元之系爭銅箔未歸還告訴人;被告 是弘強公司總經理,伊跟弘強公司業務往來10年,10年來 都是與被告接洽業務,被告有決定權,去弘強公司接洽業 務時有見過證人黃秉豐,但僅見面寒暄,未與證人黃秉豐 接洽業務;102年6月初上開合約快到期時發現弘強公司交 貨不正常,弘強公司一直無法交出銅線,伊先以電話及電 子郵件要求弘強公司交出銅線,因為下年度合約弘強公司 沒有得標,102年7月伊到弘強公司南岡工業區現場察看系 爭銅箔是否還在弘強公司,但伊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原料或 成品,當時被告說因管理疏失東西不見沒有講原因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6頁);證 人林瑞堂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告訴人南亞公司法務人 員,102年6月間被告未將銅箔歸還,伊和證人施文智有去 弘強公司談了4次,被告也出具切結書要歸還,切結書、 陳情書、承諾書這3份文件都是在弘強公司簽署,當時伊 與證人施文智都在場,都是被告本人簽名的,承諾書是被 告用印的,切結書上「黃秉豐」的名字也是被告寫的,被 告當時稱有資金缺口,要建立新廠,資金出問題等語(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依上開證人施文智林瑞堂證述 足認告訴人南亞公司與弘強公司間委託加工合約事宜均係 與被告聯繫,且卷附承諾於102年11月返還告訴人南亞公 司銅線之切結書及陳情書均由被告簽署,並擔任連帶保證 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為弘強公司實際負責人 無疑,且依卷附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簽署予告訴人南亞 公司之陳情書記載弘強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無法交付銅 線乙情(見偵卷第39頁)亦與證人林瑞堂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
2.依證人陳美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伊自 96年6月15日至103年6月30日於弘強公司擔任會計。弘強 公司業務單純,客戶都是固定那幾家,訂單及資金調度都 是被告處理,弘強公司銀行大小章都是被告保管,貨款伊 整理開票完再由被告蓋章,客戶支票兌現都是被告處理, 102年當時客戶只有告訴人南亞公司,要支付貨款的資金 也都是被告在調度,跟告訴人南亞公司接觸主要是被告; 102年中弘強公司經營就比較困難,102年5、6月間弘強公 司幫告訴人南亞公司加工之銅箔是被告變賣,因為資金流 向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也熟悉這個產業人脈,也是有管 道可以賣掉,被告要賣銅箔時,會指示伊去通知總務主任 ,找需要買銅線的廠商來看貨之後談定價格,若被告覺得 價格可以就出售,廠商會用貨車來載銅箔,銅箔變賣後,



廠商拿現金來弘強公司交給總務主任,總務主任轉交給伊 ,伊再拿給被告或存入銀行帳戶,偵查中檢察官稱被告有 變賣40幾公噸,但數字伊沒有印象,因為是分批賣,當時 的問法伊沒有很確定,所以沒有回答很清楚;在弘強公司 比較常看到被告,伊業務上不太需要與證人黃秉豐接觸, 證人黃秉豐主要負責機械設備,不清楚公司財務狀況等語 (見偵緝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 第209頁);證人黃秉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02年間弘強公司大小事情都是被告處理,公司裡面的 業務伊不清楚,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財務,都是被告在處 理,弘強公司大小章也由被告保管,弘強公司幫告訴人南 亞公司加工成品的比例佔弘強公司全部出產成品的一半左 右,102年5、6月間弘強公司幫告訴人南亞公司加工之銅 箔是被告在處理,伊沒有變賣南亞公司委託弘強公司加工 之銅箔,也沒有跟被告說公司沒錢無法周轉要將銅箔賣掉 ,或叫被告去向地下錢莊借款1千多萬,沒有見過卷附告 訴人南亞公司提出之切結書、承諾書等語(見偵緝卷第78 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依上 開證人陳美現黃秉豐證述足認弘強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 資金調度等均由被告負責,且告訴人102年5、6月委託弘 強公司加工之系爭銅箔因弘強公司當時經營困難而遭被告 指示證人陳美現通知總務主任尋找廠商估價分批變賣,變 賣所得款項再由總務主任交由證人陳美現轉交現金給被告 或存入銀行帳戶,非由證人黃秉豐變賣,被告業務侵占犯 行堪以認定。
3.又被告於105年1月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明確供承 :沒有依照承諾書及切結書歸還系爭銅箔是因為弘強公司 甲存餘額不足需要周轉及遭詐騙集團騙了3,000多萬元, 伊擔心支票跳票,就將告訴人南亞公司交付之系爭銅箔賣 掉,先補足甲存的帳戶,賣了約數百萬元等語(見偵緝卷 第21頁至第22頁、聲羈卷第4頁反面),對於為何變賣系 爭銅箔供述甚詳,嗣後到庭雖辯稱系爭銅箔係遭證人黃秉 豐變賣,其係事後才查出云云,惟被告持有弘強公司股份 為證人黃秉豐的10倍,有弘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1頁),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多年,為高職 畢業,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告訴人南亞公司交付系爭銅箔 予弘強公司加工時間為102年5、6月間,距離被告偵查中 及本院羈押訊問之105年1月7日已間隔2年半,被告對於銅 箔係何人變賣自不可能不知,其於105年3月11日始改口辯 稱係他人變賣,其事前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秉豐因將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查封弘強公司物品變賣而遭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妨害公務,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審理中,惟弘強公司遭查封物品並不包括系爭銅箔,系 爭銅箔早就變賣,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 ),是證人黃秉豐於該案縱有變賣弘強公司物品等情,亦 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弘強公司日常業務經 營及財務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 上之機會,侵占南亞公司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系爭銅箔,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擔任弘強公司總經理多年,竟罔顧 其業務上應秉持之誠實信用,利用其從事業務之機會,擅 自變賣告訴人南亞公司委託弘強公司加工之銅箔,並進而 將變賣後之款項供弘強公司調度使用,損及告訴人南亞公 司之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犯行,事後經多次催討雖賠償20公噸銅線,但剩餘27 公噸319公斤銅箔尚未歸還,雖提出子女名下不動產供擔 保,但尚未與告訴人南亞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 損害,及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目前無業,借錢度日(見本院卷第 213頁),告訴代理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13頁 反面),被告侵占銅箔價值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1.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規定。
2.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所侵占系爭銅箔48公噸82 4公斤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於102年12月30日 已賠償20公噸加工完成之銅線(扣除損耗率7%等同21噸50 5公斤銅箔),業經告訴代理人施文智陳明在案(見偵卷 第52頁),該部分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必要。本案僅就尚未返還之27公噸319公斤銅箔,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告訴人提出之材料明 細單計算之價值5,218,922元(計算式:上存金額9,327,1 59元-發料金額4,108,237=結存金額5,218,922元,見本 院卷第216頁)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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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