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544號
TCDM,105,易,544,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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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綸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綸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告訴人林勤凱部分)。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告訴人林維國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辰霓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威綸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3 「群曜 茶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曜公司)」業務經理,顏辰霓為群曜 公司之員工,群曜公司係以行銷茶葉為業務;楊婕蘇威綸 之表姊,楊婕林勤凱林維國前均為群曜公司之業務員, 嗣楊婕林勤凱林維國先後自群曜公司離職後,由楊婕出 資成立亦以行銷茶葉為業務之「芮泰茶業公司(下稱芮泰公 司)」,林勤凱林維國並至芮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蘇威綸楊婕林勤凱林維國任職群曜公司期間推銷茶葉貨款尚 有爭議或未結清,且蘇威綸耳聞林勤凱林維國自群曜公司 離職後旋至芮泰公司工作,欲前往芮泰公司處理前揭貨款疑 義並查證,遂與顏辰霓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未經芮泰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婕之同意,亦未知會芮泰公司其他人員,擅自進 入芮泰公司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 之2 辦公室內;詎蘇威綸因見林勤凱林維國確實在芮泰公 司上班,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勤凱頭部,致 林勤凱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之傷害,林勤凱之父林維國見狀 出言制止,蘇威綸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林維國林維國因自身肢體障礙因素,無從閃躲而以雙臂上舉抵抗 蘇威綸之攻擊,因而受有雙上臂拉傷之傷害,楊婕聽聞蘇威 綸毆打林勤凱林維國及爭吵時所發出聲響前往察看,乃當 場出手制止蘇威綸,並喝令蘇威綸顏辰霓退出芮泰公司辦 公室,然蘇威綸顏辰霓未依楊婕之要求而仍留滯,乃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後,蘇威綸顏辰霓仍不離去,楊婕乃向到 場處理員警表示由其與蘇威綸私下處理,員警因此先行離去 。
二、案經楊婕林維國林勤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及林維國林勤凱委由蘇靜雅律師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威綸及其辯護人,與被告顏辰霓對於本案證據,僅主 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59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4 頁),且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 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援為判斷之物證,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或係有何人為因素 影響,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威綸對於其與同案被告顏辰霓於上開時間,未經 芮泰公司任何人員同意進入芮泰公司上址辦公室,且告訴人 林勤凱林維國斯時在芮泰公司上班等情,另被告顏辰霓對 於其與同案被告蘇威綸於上開時間,未經芮泰公司任何人員 同意進入芮泰公司辦公室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被告蘇威 綸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 因為楊婕之前在群曜公司任職時之貨款有問題,才找顏辰霓 去芮泰公司要找楊婕談,且該處為營業中的公司行號,並不 是無故侵入,另外伊之前聽聞林勤凱林維國從群曜公司離 開後,就到芮泰公司上班,所以伊也想要查證,伊並沒有出 手打林勤凱林維國,伊不知道林勤凱林維國為何有受傷 云云;被告顏辰霓亦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 稱:因為楊婕林勤凱林維國等人先前在群曜公司任職時 貨款還有問題,所以蘇威綸找伊一起去芮泰公司,當時芮泰 公司是營業中公司,並不是無故侵入云云;被告蘇威綸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林維國本身有不方便的地方,被告不可能會 針對林維國,至於林勤凱部分,均只有主訴,醫院並未開藥 ,後續約診神經外科也無相關證明,而且依照林維國病歷記



載疼痛指數為4 分,就臨床上而言係屬輕微傷痛,而非真正 很大的傷害,所以並無傷害結果發生,另外經過警員到庭作 證也證實被告蘇威綸當天確實是因與告訴人還有債務問題, 所以前往商討,並不是無故侵入等語。惟查:
㈠被告蘇威綸為群曜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顏辰霓為群曜公司 員工,告訴人楊婕林勤凱林維國前均為群曜公司業務員 而行銷茶葉,嗣告訴人楊婕林勤凱林維國先後自群曜公 司離職,由告訴人楊婕出資成立同為行銷茶葉之芮泰公司, 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並至芮泰公司擔任業務員,而被告蘇 威綸與顏辰霓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未經芮泰 公司任何人員之同意一同進入芮泰公司上址辦公室內,斯時 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在上址辦公室內工作,嗣經報警且有 員警到場處理等情,均為被告蘇威綸顏辰霓所是認,且有 證人即芮泰公司員工江美玲余泳虹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 字第20616 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 至第132 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0 至111 、113 頁 、第119 頁正反面、第121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偉 青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177 至17 8 頁)可佐,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 字第1050033644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44人 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 81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蘇威綸顏辰霓犯無故侵入住宅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罪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06 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 住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 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 入住居罪,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 為正當理由;依據同條第2 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 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之行為,至於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 ,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 、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 ⒉本案原起訴書認被告蘇威綸顏辰霓係認告訴人楊婕、證 人林勤凱林維國非法取得群曜公司客戶資料,而共同前



往芮泰公司上只辦公室內,而被告蘇威綸前亦確曾以告訴 人楊婕、證人林維國林勤凱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提出 刑事告訴,有本案卷證可參,然對於被告蘇威綸顏辰霓 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許前往芮泰公司辦公室之目的 ,被告蘇威綸於104 年6 月18日警詢時稱:因為楊婕、林 勤凱、林維國之前是群曜公司前員工,之前還有營業款項 未向公司清償,所以找顏辰霓一起前往,且林維國林勤 凱騙伊說在家休養,但據聞林勤凱林維國是在芮泰公司 上班,因此前往查證等語(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9 頁正反面);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中稱:楊 婕、林勤凱林維國都是群曜公司離職員工,因為還有積 欠貨款,所以前往芮泰公司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9頁反面);於105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稱:因 為林勤凱林維國楊婕是之前公司員工,有債務上問題 ,所以才去芮泰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 105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稱:楊婕林勤凱林維國之前 在群曜公司工作還有帳款沒有清,有電話催促都沒有處理 ,所以才會請顏辰霓開車載伊去芮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審理時稱:因為楊婕林勤凱林維國離職時來有貨款沒有清,當天主要是楊婕 有跟莊小姐借4 萬元,後來莊小姐楊婕離職後向群曜公 司買茶葉,群曜公司向莊小姐催討貨款,莊小姐就要伊去 向楊婕收4 萬元,林維國以因為腰椎不好要開刀離職,林 勤凱是說要去做水電,但沒有幾天接到消息說林勤凱、林 維國在芮泰公司任職,所以當天也有要去確認,因為看林 勤凱、林維國在芮泰公司上班,跟林勤凱林維國有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第131 頁 );於本院106 年2 月2 日審理中亦供稱:前往芮泰公司 是為了處理楊婕先前貨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 ;被告顏辰霓於本院105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亦稱:因為 楊婕之前打麻將欠客人錢,客人到群曜公司拿茶葉抵帳, 當天就是蘇威綸找依過去要釐清這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反面),嗣後於本院105 年11月7 日、106 年2 月2 日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85 頁 ),未曾陳稱其等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進入 芮泰公司辦公室,是因懷疑告訴人楊婕、證人林勤凱、林 維國非法取得群曜公司客戶資料,且證人林勤凱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從群曜公司離職後到本案發生時確實還沒把 帳目釐清,因為是客戶沒有匯錢給公司,伊從群曜公司離 職時是說要去做水電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



117 頁正反面),證人林維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蘇威綸 當場有提到伊跑來芮泰公司為何沒有告知,而之前在群曜 公司,公司有一個帳戶是讓客戶劃撥或匯款進去的,貨款 有3 個月期限,伊要離職前也有處理未收回的貨款,有把 茶葉收回來或是催客戶匯款,本案發生時確實還有一些貨 款沒有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 12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楊婕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莊 小姐是伊客戶,莊小姐要欠錢,群曜公司也沒有知會伊, 伊確實有欠莊小姐4 萬元,但伊有叫莊小姐出來講,莊小 姐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 ),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偉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當天伊到場處理主要是跟楊婕在說話,伊問楊婕為何報 案,楊婕就表示是蘇威綸顏辰霓到公司鬧事,後來伊當 場勸蘇威綸顏辰霓離開,但蘇威綸顏辰霓就說跟楊婕林維國林勤凱還有貨款的債務問題,所以不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楊婕 確曾於前積欠他人4 萬元債務,證人林勤凱林維國自群 曜公司離職時之貨款亦未完全結清,而被告蘇威綸於員警 到場協助驅離時,更當場表示是因告訴人楊婕、證人林勤 凱、林維國前任職於群曜公司之貨款尚有爭議,是以被告 蘇威綸顏辰霓所稱其等前往芮泰公司之目的是為釐清貨 款及查證證人林勤凱林維國是否在該處任職之情,應非 子虛,原起訴書所認被告蘇威綸顏辰霓前往芮泰公司之 目的,容有誤會。
⒊然人民本有選擇職業類型、工作單位、場所之自由,故於 離職後,旋前往與先前任職單位相同業務內容之其他單位 任職,原則上仍屬人民之自由,除另涉有非法情事外,非 得率予干涉或質疑,則縱被告蘇威綸前往芮泰公司係蘊有 查證證人林維國林勤凱是否確在芮泰公司任職之目的, 亦難認屬得任意進入芮泰公司之正當理由。另債權之行使 與實現,固以債務人任意清償為宜,惟若債務人遲未履行 或拒不清償,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 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所為之 自助行為),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營業場所;況縱屬營業中之公司行號,欲進入商談任何 事宜或尋找該處所內任何人,衡情亦均會向該處所入口處 之工作人員知會進入之目的、原因,且於徵得該處所人員 之同意後始得進入,而未知會該處所內任何人員即長驅直 入,當非屬行使、實現債權之正當手段,而本案被告蘇威 綸、顏辰霓固然係因群曜公司與告訴人楊婕或證人林勤凱



林維國貨款尚未釐清而前往芮泰公司,然其等進入芮泰 公司後並未知會該辦公處所內之任何人員,被告顏辰霓甚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蘇威綸進到芮泰公司後, 蘇威綸就繼續往裡面走,蘇威綸走進去後發生什麼事情伊 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被告蘇威綸進入 芮泰公司辦公室後係直接進入證人林勤凱林維國之辦公 室,並先後徒手出拳毆打證人林勤凱林維國(詳見下述 ),且證人即告訴人楊婕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蘇威綸知 道伊住哪裡,在伊於103 年間從群曜公司離開後沒多久也 曾經到伊住處找伊,之後就是一直到105 年本案發生時才 去芮泰公司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第181 頁 ),被告蘇威綸更可前往告訴人楊婕住處尋求與告訴人楊 婕解決貨款爭議,卻直至105 年始前往芮泰公司。從而, 依本案被告蘇威綸顏辰霓進入芮泰公司辦公室後,雖該 處所為營業中之公司行號,其等未知會任何芮泰公司人員 並取得同意即逕行走入內部辦公室,縱係為釐清上開貨款 ,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則被告蘇威綸顏辰霓明知其等 均未獲芮泰公司內任何人員之同意,逕自進入芮泰公司之 舉,自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相 當。
⒋另被告蘇威綸顏辰霓進入芮泰公司辦公室後,告訴人楊 婕曾在場喝令被告蘇威綸顏辰霓退出之情,業經被告蘇 威綸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 婕、證人林勤凱林維國、證人即芮泰公司員工江美玲余泳虹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14911 號卷第92頁反 面;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21 頁、第 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第128 頁),且依證人劉偉青上 開證述內容係告訴人楊婕在場向其表示因為被告蘇威綸顏辰霓至芮泰公司鬧事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將被告 蘇威綸顏辰霓勸離仍究未果等情,則倘若被告蘇威綸顏辰霓未曾受告訴人楊婕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應無必要 報警處理,堪認被告蘇威綸顏辰霓亦確實明知告訴人楊 婕當場喝令其等退出芮泰公司,卻仍拒不離去,及至員警 到場處理勸導後仍拒絕配合,其等所處客觀環境並非不能 立即離去,卻在場留滯非短之時間,則其等此部分所為應 認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相 當。
⒌至於被告蘇威綸雖另辯稱:告訴人楊婕要伊離開公司後隨 即又請伊進去辦公室,伊不認為楊婕有要伊離開之意思, 伊是跟楊婕楊婕的辦公室談到一半才看到警察到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18 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楊婕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警察到場之前,因為蘇威綸與伊吵得不可開 交,所以只好把蘇威綸拉到伊辦公室,但是後來警察到場 後,伊與蘇威綸已經不在伊辦公室,是伊跟蘇威綸出到大 辦公室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證人 劉偉青則證稱:伊當天到場處理都是在公司大廳那邊,且 楊婕蘇威綸顏辰霓到其公司鬧事,伊請蘇威綸、顏辰 霓離開,但蘇威綸顏辰霓不肯離開,現場還是亂哄哄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77 頁),非僅員警到場時,被 告蘇威綸與告訴人楊婕已不在告訴人楊婕辦公室內,且被 告蘇威綸與告訴人楊婕仍然有所爭執,現場氣氛並非平和 ,則被告蘇威綸所辯因告訴人楊婕請其至辦公室而不認告 訴人楊婕有要求其離去之真意,已難認可採。況依前所述 ,員警縱然據報到場協助處理並將被告蘇威綸顏辰霓驅 離,被告蘇威綸顏辰霓仍拒不離開,倘若告訴人楊婕確 未曾強力喝令被告蘇威綸顏辰霓離開芮泰公司未果,且 確有欲令被告蘇威綸顏辰霓離開之意思,應無需蛇足報 警到場處理,而被告蘇威綸顏辰霓均為成年人,對於人 之情緒反應應有相當之理解能力,則其等在芮泰公司內受 告訴人楊婕強力喝令退出而有要求其等離開之意思卻仍不 退出,其等之犯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蘇威綸犯傷害罪之認定:
⒈而被告蘇威綸於上開時間至芮泰公司辦公室內,徒手揮拳 毆打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致其等受有前述傷害之情,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勤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蘇威綸 於104 年6 月5 日下午進入芮泰公司辦公室後,當時伊在 整理資料、側面面向門口,蘇威綸直接衝進來並對伊說罵 三字經以及說「你怎麼這樣子」就從伊後腦勺打下去,後 來伊父親也叫住蘇威綸蘇威綸就衝過去打伊父親,因為 伊父親不方便所以用雙手掙扎,伊接著過去抓蘇威綸的手 ,好讓蘇威綸不再打伊父親,後來警察有到場處理,警察 問伊發生什麼事,伊有向警察說被蘇威綸打並且指給警察 說伊頭有受傷,警察則跟伊說要去驗傷,當天伊是後腦有 腫起來,但沒有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 頁 反面、第115 頁、第116 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維 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林勤凱是在同一間辦公室 ,芮泰公司進門是玄關,玄關進去是客廳,客廳就可以看 到伊與林勤凱的辦公室,當時伊與林勤凱在整理資料,蘇 威綸一進來就直接打林勤凱,伊嚇一跳說「幹什麼」,蘇 威綸就看到伊並且過來動手打伊,伊因為身體不方便沒辦



法站起來,所以就用雙手死命抵抗,林勤凱則是伸手要蘇 威綸不要打伊,後來警察有到場處理,林勤凱有跟警察說 蘇威綸打人,伊當天並沒有需要作肢體大幅度擺動的動作 ,後來晚上7 點左右回到家發現不能用力、感覺會痛,才 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 0 頁、第122 頁正反面、第124 頁正反面),告訴人2 人 所述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維國林勤凱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5 年6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5000571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 參(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40025150號卷第63、65頁;本 院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分別於同日晚 上9 時39分、9 時36分前往就醫,與其等指訴本案遭被告 蘇威綸出手揮拳毆打之時間相隔非久,足認該等傷勢與其 等所指訴遭被告蘇威綸出拳毆打間確具有相當關聯性。且 證人即芮泰公司員工余泳虹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 蘇威綸跟一個女生要走到林維國辦公室,並且聽到蘇威綸 罵三字經,伊轉過去看就看到蘇威綸用拳頭打林勤凱的頭 部,林維國就用椅子移過去擋住,伊就去叫楊婕,所以伊 沒有看到林維國被打的過程,只有看到林勤凱被打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卷第91頁)、證人即芮泰公司 員工江美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蘇威綸走進公司就 走到林維國那邊,就開始打人,蘇威綸是以拳頭打林勤凱 的後腦,林維國出來阻擋,蘇威綸才換打林維國林維國 用手擋住,當時場面很亂,後來楊婕就過來,伊之後就先 離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 9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大辦公室,因 為窗戶是透明的,當蘇威綸顏辰霓走到接近梁裕祥辦公 室時伊就有看到蘇威綸顏辰霓走進來,因為玻璃透明處 剛好接近梁裕祥辦公室門口,伊想說這些人是誰,所以就 跟著蘇威綸顏辰霓後面,之後伊看到蘇威綸就將手舉起 往林勤凱頭部打下去,林維國就對蘇威倫說「你幹嘛打人 」,蘇威綸就轉身過去打林維國林維國就出手阻擋保護 自己,之後楊婕過來,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反面至第133 頁、第134 頁),均核與告訴人林勤凱、林 維國指訴遭被告蘇威綸出拳毆打過程大致相符;證人楊婕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蘇威綸林維國時,伊把蘇威綸拉開 ,伊是看到蘇威綸雙手壓林維國的手,伊只有看到這個動 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卷第54頁反面)及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勤凱林維國辦公室跟伊辦公室 只隔一個木板,伊聽到吵鬧的聲音,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後來是芮泰公司的小姐過來說有陌生人進來,伊就衝過 去,伊看到蘇威綸正舉起手要打林維國並且壓在林維國身 上,伊就把蘇威綸的手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 、第129 頁),亦與上開證人江美玲、告訴人林維國所述 被告蘇威綸出拳毆打告訴人林維國時,告訴人林維國因肢 體障礙之因素無法強力抵抗,僅得出手阻擋自我保護之狀 態相符。且證人余泳虹、江美玲雖為芮泰公司員工而與告 訴人林勤凱林維國為同事關係,而證人楊婕於本案同為 告訴人,然證人余泳虹、江美玲與被告蘇威綸並無其他恩 怨,衡情當無為迎合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之指訴而誣指 被告蘇威綸出手毆打,致其等反可能自陷於受偽證罪追訴 、處罰之風險,且若證人余泳虹、楊婕確欲攀誣被告蘇威 綸並迎合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之指訴,更無可能僅證述 目睹被告蘇威綸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勤凱,或僅目睹被告蘇 威綸出手壓制告訴人林維國之情狀,是證人余泳虹、江美 玲、楊婕之證述應屬實在可信,並得資以補強告訴人林勤 凱、林維國之指訴;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偉青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到場處理時,林勤凱有表示頭部被蘇 威綸打,林維國有表示蘇威綸林勤凱頭部且自己好像也 有被蘇威綸打,因為林勤凱林維國有提到遭傷害的事, 伊有向林勤凱林維國說要提告要於6 個月內為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更徵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確有上開遭被告蘇威綸出拳毆打受傷,而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即主動告知。且被告蘇威綸自承其前聽聞告訴 人林勤凱林維國自群曜公司離職後即至芮泰公司上班, 故亦想至芮泰公司查證,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蘇威綸應 係進入芮泰公司後,見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確實在與群 曜公司業務內容相同之芮泰公司上班,憤而出手毆打告訴 人林勤凱林維國,被告蘇威綸僅空言否認其有上開出手 毆打之舉,並非可信。
⒉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固屬結果犯,然僅以致 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結果,即克相當,並不以該等傷 害結果達於何等之程度或有明顯外傷為必要,更與刑法上 所規定「重傷害」結果必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列各種生理機能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情事,或達於同 條項第6 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程度 之要求不同。而查告訴人林維國就醫後,經評估其疼痛指 數為4 分,並經醫院開立藥物(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則告訴人林維國就醫經診斷之疼痛指數係屬中度疼痛,並 非辯護人所主張僅輕微疼痛,況臨床醫學上所謂「疼痛指



數」乃是用以判斷病患對於所遭遇疾病、傷害伴隨而來身 體上痛感之評估,共分為10級,而告訴人林維國縱無外傷 ,然其既因遭被告蘇威綸出拳毆打而出手阻擋後,產生4 分之疼痛指數反應並經診斷為「雙上臂拉傷」,即已足認 有傷害結果存在;另告訴人林勤凱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遭 被告蘇威綸出拳毆打後腦勺致頭部腫起並無出血,衡情僅 遭拳頭毆擊尚無可能有受有明顯外傷,而告訴人林勤凱於 就醫後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眩暈」並拍照、紀錄位置(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應係針對告訴人林勤凱頭部腫起 之部位加以拍攝、記載,且雖告訴人林勤凱就醫時經評估 疼痛指數為0 分(見本院卷第74頁),然其既經診斷前述 頭部腫起之外傷,另有眩暈之情形,自亦對於其身體及健 康均有所影響,至於告訴人林勤凱經約診神經外科後,雖 無其他資料可佐,亦非無可能係因告訴人林勤凱104 年6 月5 日當晚就醫後,其原先所存在之不適感即已消除,因 認無持續回診之必要,是亦難以告訴人林勤凱未回診神經 外科或提出其他佐證,即認其並未受有傷害之結果。 ⒊至於證人劉偉青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林勤凱說頭有被打一 拳,伊有看,是沒有什麼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 ,另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回報說明」欄記載「雙方引起口角及拉扯無人受傷非打架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然告訴人林勤凱頭部遭被 告蘇威綸毆打,依前所述係受有頭部腫起之外傷,而衡以 常情,如係以拳頭毆擊他人致他人身體因此腫脹,因非如 撕裂傷、挫傷等傷勢明顯可見,且此種傷勢可能於事後經 過一段時間始出現,而非於傷害後立即產生,且證人劉偉 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到場時有看到蘇威綸楊婕發 生口角,楊婕蘇威綸顏辰霓到芮泰公司鬧事要請蘇威 綸、顏辰霓離開,伊也勸蘇威綸顏辰霓離開,但蘇威綸顏辰霓不肯離開,現場還是鬧哄哄,後來楊婕表示因為 跟蘇威綸是表姊弟,所以暫由其處理,請警察先離開,而 林勤凱說頭部被打,伊現場檢視是沒有明顯外傷,不過如 果是腫脹的傷是從外觀上是看不出來的,也因此才會在報 案的回報處理中記載「雙方引起口角拉扯無人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反面),核於上開情狀相 符,則證人劉偉青當場未看出告訴人林勤凱之傷勢及記載 「無人受傷」之內容,應係因告訴人林勤凱係受頭部腫起 之外傷而非立即可見所致,故亦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蘇威綸 認定之依據。
⒋又被告蘇威綸雖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且



同案被告顏辰霓雖均供稱被告蘇威綸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 林勤凱林維國(見104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卷第54頁) ,然同案被告顏辰霓偵查中供稱其斯時是在門外(見104 年度偵字第20616 號卷第92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另稱 :伊與蘇威綸進到芮泰公司,蘇威綸就繼續往裡面走,蘇 威綸進去之後發生什麼事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反面),則其所述未見被告蘇威綸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非無可能係因斯時所在空間位置因素,致未能 目睹現場情形;況其亦供稱在告訴人林維國林勤凱辦公 室外有聽聞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大喊「打人」(見104 年度偵字第20616號卷第92頁反面),衡以本案被告蘇威 綸係未事先預約,且未取得芮泰公司人員之同意,或向芮 泰公司人員知會,即突然進入芮泰公司並直接前往告訴人 林勤凱林維國辦公室,若非確有被告蘇威綸出手毆打告 訴人林勤凱林維國之情,應無於事出突然之情狀下,實 際上被告蘇威綸未出手打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告訴人 林勤凱林維國卻大喊「打人」之可能。從而,同案被告 顏辰霓所稱未見被告蘇威綸出手打人等語,尚難援為有利 於被告蘇威綸認定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威綸顏辰霓所辯及被告蘇威綸辯護人之 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威綸顏辰霓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威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同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顏辰霓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被告蘇威綸顏辰霓係因先無故侵入 芮泰公司而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後,經告訴人楊婕要求離去而拒絕再犯同條第2 項後段之受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屬基本規 定,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屬補充規定,被告蘇威綸、顏 辰霓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論處(見甘添貴教授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 卷」,2000年4 月初版,第397 至398 頁)。被告蘇威綸顏辰霓就其等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蘇威綸所犯傷害罪 部分,係先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勤凱時,因告訴人林維國 見狀出聲勸阻,被告蘇威綸轉而出拳毆打告訴人林維國,致 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蘇威綸



前後出拳毆打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之舉動雖係接續發生, 然先後次序截然可分,且分別侵害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之 高度專屬性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蘇威綸所犯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亦與其所犯傷害罪間,行為態樣互異 並侵害不同法益,故亦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蘇威綸顏辰霓均為 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貨款疑義,更擅自進入他人 營業場所,被告蘇威綸更隨意動手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以被告蘇威綸顏辰霓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等 所為上開犯行之情狀(被告顏辰霓蘇威綸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對於芮泰公司營業之妨礙持續久暫,被告蘇威綸所為傷 害行為對於告訴人林勤凱林維國造成前述傷勢程度、告訴 人林維國本身已有肢體障礙,被告蘇威綸卻仍加以攻擊等) ,另被告蘇威綸顏辰霓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 定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佳,暨被告蘇威綸、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顏辰霓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市警五分 偵字第1040025150號卷卷第7 、13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認公訴人依告訴人楊婕林勤凱林維國意見請求量處 之刑(即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如被告蘇威綸、顏 辰霓未賠償,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傷害部分量處法 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3 年,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尚嫌過 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蘇威綸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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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