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79號
TCDM,105,易,177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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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良惠
      林麗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007號、第120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良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良惠於民國104 年10月3 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林麗芳之住處,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各 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及互毆,致賴良惠 因而受有臉之擦傷、左上臂挫傷、右肘挫傷、左大腿挫傷、 右臂部挫傷等傷害;致林麗芳因而受有上臂挫傷、前臂挫傷 、臉挫傷等傷害。賴良惠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並手持林麗芳 住處桌上之鐵尺,向林麗芳恫稱:「要叫黑道也沒關係,我 很想殺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安全之言語恫嚇,使林 麗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賴良惠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賴良惠、林 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良惠固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伊是一進門看到林麗芳就講「 妳要叫黑道來也沒關係」云云。被告林麗芳於偵查中承認有 與賴良惠互毆,然辯稱是要保護自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根本就沒有打到賴良惠云 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告林麗芳之夫楊柏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 在場,有看到賴良惠有拉扯動作;當天賴良惠有恐嚇林麗芳 ,伊在警詢製作筆錄時記憶較清楚,賴良惠確實有說要殺伊 太太,是在吵架過程中間說的;當天一開始2 人因為別的事 情在吵架,有發生拉扯,之後賴良惠講恐嚇的話,林麗芳才 去打電話,是林麗芳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來;賴良惠說「要叫 黑道、很想殺死你」時,手上有拿伊放在桌上畫格子用的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證人即被告林麗芳之堂姊夫 劉松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0月3 日林麗芳是撥打伊 家裡的室內電話,電話接通後,有聽到一個女生在咆哮說「 很想要殺死你,你叫黑道來我沒在怕」,之後電話就切斷了 ;當時來電顯示是林麗芳家的電話,之後有回撥,沒有接通 就被切斷了,約10分鐘後我們到達林麗芳家,當時警察已經 在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於畫面顯示時間11:34:00 時,確實有出現被告賴良惠與被告林麗芳相互拉扯之情形, 被告林麗芳於11:37:44後有與被告賴良惠交談,隨後被告 林麗芳拿起辦公桌上之電話撥打;於11:38:18時,證人楊 柏龍將掉在地上之鐵尺撿起放在辦公桌上後,被告林麗芳打 開辦公桌抽屜拿起一本冊子;於11:39:03時,被告賴良惠 右手拿鐵尺站在辦公桌左側對被告林麗芳比畫並交談,隨後 證人楊柏龍將鐵尺拿走,被告林麗芳拿起市話撥打,被告賴 良惠站在辦公桌左側舉起右手指向被告林麗芳,與被告林麗 芳交談,被告林麗芳隨後掛上電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38~42 頁),核與證人楊柏龍劉明松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 與被告林麗芳自稱先報警,從抽屜拿出電話簿後,才打電話 給伊姊夫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本院佐以證人 楊柏龍劉松明均已明確證稱有聽到被告賴良惠講「要叫黑 道也沒關係,我很想殺死妳」等恐嚇言語,所為證述一致, 且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吻合,而上開證人雖與被告林麗芳



一定親屬關係,惟皆已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設詞誣 陷被告賴良惠之虞,是認證人楊柏龍劉松明上開證言,堪 以採信。足認被告賴良惠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賴良惠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麗芳雖否認有傷害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楊柏龍於 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賴良惠到伊家,伊太太林麗芳下來, 賴良惠就拿水潑伊太太,兩個人就開始互毆等語(見偵卷一 第30頁),核與告訴人賴良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一致( 見偵卷一第5 頁反面~6 頁、29頁反面),並有賴良惠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 卷一第32、21~22頁)。再者,被告林麗芳於偵訊時供稱: 伊承認伊有跟賴良惠互毆,但伊是要保護自己云云(見偵卷 一第30頁反面),而主張其係正當防衛,然按彼此互毆者, 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 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 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 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例及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 證人楊柏龍上開證述及勘驗筆錄以觀,縱使被告賴良惠先有 挑釁、向被告林麗芳潑水等行為,然之後被告林麗芳與被告 賴良惠發生拉扯互毆,所為顯非僅為阻擋被告賴良惠之攻擊 所採取之消極性、被動性防守,而有積極傷害被告賴良惠之 傷害行為,即與刑法所稱之正當防衛情形有別,自難以此阻 卻違法。至證人楊柏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賴良惠站在伊 前面,林麗芳站在伊後面,伊沒有看到林麗芳賴良惠有拉 扯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以證人楊柏龍所述其站 立之位置,確實無法看到身後被告林麗芳之動作,且其此部 分證言亦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2 人互毆等情不 符,是認證人楊柏龍此部分證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林麗芳 之認定。基此,堪認被告林麗芳當時應有與被告賴良惠發生 拉扯、互毆,始造成被告賴良惠受有上揭傷勢。四、被告賴良惠坦承有傷害被告林麗芳之犯行,此部分並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林麗芳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4、15、17~18頁),被告賴良惠 就傷害犯行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良惠林麗芳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致生生命、身體等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該條並不需行為人履行恐嚇內容,只需行為人所述內容,使 相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受到危險,致相對人心生畏懼即 已該當。查被告賴良惠向告訴人林麗芳恫稱:「要叫黑道也 沒關係,我很想殺死妳」等語,衡情,確實會使聽聞者因此 擔心自己之生命、安全受有危險而心生畏懼。
二、是核被告賴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賴良惠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良惠林麗芳因口角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卻相互拉扯、互毆,致 對方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賴良惠另行起 意恐嚇告訴人林麗芳,致林麗芳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2 人對對方所造成之傷勢尚非嚴重,及渠等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賴良惠自陳為二專畢業、從事金融業、已婚、有 2 名分別為17歲、18歲之子女,被告林麗芳自陳為高職畢業 、家管、已婚、2 名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被告賴良惠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賴良惠向告訴人林麗芳恐嚇時所持之鐵尺1 把,為證 人楊柏龍所有,業據證人楊柏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雖為被告賴良惠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賴良惠所有,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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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