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508號
TCDM,105,易,150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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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7
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永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00號前,竊取廖文廷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將該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2 樓之2 友人蔡網原居所旁停車場。蔡網原因催 促江永恩駛離未果,遂以螺絲起子發動電門後,駛往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藏放該車以掩人耳目(蔡網 原所涉寄藏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判決在案)。嗣廖文廷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至蔡 網原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由蔡網原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始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已合法發還給廖文廷)。
二、江永恩蔡網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5 時11分許,由蔡網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永恩,前往臺中市潭 子區雅潭路2 段與崇德路4 段附近,由蔡網原在車內把風, 江永恩下車竊取謝麗端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已合法發還給謝麗端),得手後由江永恩駕駛竊得 之贓車、蔡網原駕駛原車逃逸,各自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2 樓之2 蔡網原之居所會合(蔡網原所涉共同 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在案) 。 嗣謝麗端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江永恩於105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林永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其車輛之備用鑰匙(未扣案),用力插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攪動破壞該車右前車門 鎖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欲竊取該車,惟因不慎



觸動警報器,乃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林永全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廖文廷謝麗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 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江永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犯罪事實二共犯蔡網原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下 稱警卷二】第9 至19頁;偵字第12193 號卷第37至38頁)、 證人黃敏純於警詢中證稱:其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借給蔡網原使用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 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廷謝麗端、證人即被害人林 永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 下稱警卷一】第6 頁;警卷二第24至27頁),互核均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採集到 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檢體)、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 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警卷一第8 至17頁);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 號碼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 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蔡網原指認被告)、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竊車後之逃逸路線、沿途及便利超商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各1 份(見警卷二第7 至8 、32至33、41、43、45至 7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紋 字第1050042170號鑑定書(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上採集到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 檢體)1 份(見本院卷第 49頁)在卷可稽。且依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及偵 辦作為暨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於105 年4 月 16日凌晨5 時11分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見警卷二第72至88頁),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乃告訴人謝麗 端發現其車輛失竊之時點,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說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網原間,就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③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8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③至⑥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確定後,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8 月2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且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且迄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大貨車司 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3 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 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 QM-9789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文廷蔡麗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 (見警卷二第41頁),及業經告訴人蔡麗端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正面),依前揭規定,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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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