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租用全祿牌DC二五0 FPX型,機號一三0一四0;DC四00FP型,機號一七0七八三號;DC 四00型,機號一五0二0三號;CD三九五0三T型,機號七二六二七六號; CDV三00C三機號,一一九六六號、一0四五九號、一二四七四號複印機七 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