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04號
TCDM,105,易,1404,201703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39
、840、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至3之「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永為前因竊盜之4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 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先後3次各別起意,而為下列 犯行:(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 晚上9時30分許之間某時,至吳培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該住宅鐵捲門旁之側門 門鎖,開啟側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電腦主機1部、液晶電 視1臺、CK牌手錶1支、包包1只、雕像2尊、三星牌平板電腦 1臺、收音機1臺【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8200元(起 訴書誤載為6萬82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得 手後逃離現場。嗣吳培卿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 現場2樓前房間椅背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 王永為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04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從劉秋珠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宅隔壁工地之施工鷹架,攀爬至劉秋珠住宅 之頂樓陽台,持現場撿拾之磚頭或石頭,打破頂樓之落地玻 璃門後,開啟該門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木質聚寶盆1個、 液晶電視1臺、卡拉OK主機1臺、紀念酒2瓶(共價值約14萬 元),得手後從1樓大門逃離現場。嗣劉秋珠返回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在頂樓遭打破玻璃門上採獲血跡,經送鑑 定比對結果與王永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54、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旁之路邊,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源山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再持車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支,插入電門鑰匙孔轉開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 離,而竊取該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手工具1批、電鑽1支、電線 (2.0)8捲(車內物品共價值約5萬元)得手,供己代步使 用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與中正 路口之人行道上,嗣於105年5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 在該處尋獲該車(已發還林源山)。經林源山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林源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永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吳培卿上址住處 搬物品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這次是紀東霖說要搬家,我跟紀東霖只有見過一次面,是紀 東霖的朋友帶紀東霖去我家的,紀東霖當時帶了兩個行李箱 裡面放了他的衣服,紀東霖說要搬去跟他的朋友一起住,叫 我陪他去搬家,我騎機車載他去,是他拿鑰匙開門進入的,



我有進去幫他搬一、兩樣東西,我是拿雕像,雕像在1樓拿 的,我有進去2樓房間,紀東霖說是他媽媽的房間,我看一 看就出來了,之後紀東霖叫計程車把東西載走,我不知道他 是去偷東西,因為我看他有鑰匙可以開門云云。經查,被害 人吳培卿之上址住處確有於前揭時間,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 該住宅鐵捲門旁之側門門鎖,開啟側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 電腦主機1部、液晶電視1臺、CK牌手錶1支、包包1只、雕像 2尊、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收音機1臺等財物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吳培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0000 000000號警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9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3至15頁、第22、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又本案經被害人吳培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旋於 同日到場勘察採證,在案發現場2樓前房間椅背上採得指紋 ,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2日刑紋字第1040011765號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8頁),佐以被告亦自承 確有於上揭時間,進入被害人吳培卿上址住處搬取物品乙情 ,足徵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已至為明確。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紀東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於104年1月19日是否有跟王永為一起前往台 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宅?)我確定沒有。(問: 你曾經叫王永為去幫你搬過東西嗎?)沒有。(問:王永為 稱104年1月19日你有叫他去台中市○○區○○○路000號3號 住宅幫忙搬東西,你告訴他那是你家,是否有此事?)沒有 。(問:你是否曾經跟王永為一起行竊過?)沒有。(問: 被告稱104年1月19日是你們第一次見面,是否如此?)我印 象中有見過被告一次。(問:見面的時間是否就是本案吳培 卿家裡失竊的日期?)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吳培卿 住處失竊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至66頁),已明確否認有被告所辯上情,且除被告之空言 辯詞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紀東霖有參與本案。又依 證人即被害人吳培卿之證詞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害 人吳培卿住宅側門有明顯遭破壞之情形,足徵本案之竊盜行 為人係以破壞側門門鎖之方式侵入其內甚明,則被告原辯稱 :紀東霖有鑰匙開門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後改稱:門 是打開的,沒有關上,紀東霖直接推開云云(見本院卷第84



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上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已可見 其所述不實。再者,倘如被告所述,紀東霖當時係要搬到朋 友家去住,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只需攜帶一些生活必 需用品即可,焉會搬取液晶電視此種大型家電,甚至搬取雕 像此等藝術品,此顯然不合常理。況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 示,被害人吳培卿之住處2樓前、後房間之抽屜、櫃子幾乎 都被拉開、打開,顯然係遭人翻找財物後所呈現之情形,倘 紀東霖係從自己家裡搬取物品,豈需如此翻箱倒櫃搜尋物品 ,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實,要無足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係 辯稱:本案是綽號「小林」之人所為,我沒有進去「偷」, 只是幫忙把「偷」到東西載走云云(見偵緝字839號卷第22 頁),並未否認本案為「偷竊」,然其後卻於本院辯稱:係 於不知情狀況下幫紀東霖「搬家」云云,是被告前後所辯不 一,更徵其辯詞實無可信。據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其確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已洵足認 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 字839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第69 頁、第8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秋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正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1642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在 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至21頁、第25至26頁、第 36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除否認有破壞車門鎖乙情外,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8512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 第34頁反面、第50頁、第8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源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8512號卷第25至27頁),且有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18512號卷 第22頁、第28至32頁、第39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未破壞車門鎖云云,然證 人林源山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其有將車門上鎖,且尋獲時該



車之車門鎖頭已有受損等語(見偵字18512號卷第25頁反面 、第27頁反面),而證人林源山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 ,此為被告與證人林源山均陳述明確(見偵字18512號卷第 24頁正反面、第27反面),衡情證人林源山實無虛構此情故 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觀諸被告就其如何進入該車乙 節,於警詢時供稱:副駕駛座車門沒有鎖云云(見偵字1851 2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改稱:對方鑰匙沒有拔云云(見 偵緝字893號卷第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部 車正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門雖然有上鎖,但是中間乘客座的 滑門沒有上鎖,我就直接打開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可 見其所述前後歧異,憑信性極低,顯無可採,本件應以證人 林源山所述為可信,是被告應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之車門 鎖後進入車內,堪可認定,被告此節所辯,不足為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 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 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 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 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 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側門,係分隔住宅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且該門鎖既構成門之一部分,破壞該門鎖應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門扇」;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落地玻璃門,係通往頂樓陽台,並非出入 門戶,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其他安全設備」。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 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 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之4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25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 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至10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恣意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且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非輕,復衡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字18512號卷第23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坦承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則矢口 否認,飾詞狡辯,且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 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該 次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1部、液晶電視1臺、CK牌手錶1支、 包包1只、雕像2尊、三星牌平板電腦1臺、收音機1臺;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木質聚寶盆1個、



液晶電視1臺、卡拉OK主機1臺、紀念酒2瓶;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手工具1批、電鑽1支、電線 (2.0)8捲,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 上開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該次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源山領回,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沒 收 │
├──┼─────┼─────────┼────────┤
│ 1 │上揭犯罪事│王永為犯毀壞門扇、│未扣案之電腦主機│
│ │實欄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壹部、液晶電視壹│
│ │一)所示 │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臺、CK牌手錶壹支│
│ │ │。 │、包包壹只、雕像│
│ │ │ │貳尊、三星牌平板│
│ │ │ │電腦壹臺、收音機
│ │ │ │壹臺,均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上揭犯罪事│王永為犯毀壞安全設│未扣案之木質聚寶
│ │實欄一、(│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盆壹個、液晶電視│
│ │二)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臺、卡拉OK主機│
│ │ │玖月。 │壹臺、紀念酒貳瓶│
│ │ │ │,均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上揭犯罪事│王永為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手工具壹│
│ │實欄一、(│盜罪,累犯,處有期│批、電鑽壹支、電│
│ │三)所示 │徒刑捌月。 │線(2.0)捌捲, │
│ │ │ │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