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82號
TCDM,105,易,1182,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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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毒偵字第2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甲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27日、90 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1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沙簡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本院 98年度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 已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 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3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 某處,以電燈泡做成之吸食器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5年5月2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 時3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甲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9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查獲現場照片、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19、20、23頁,毒偵卷第32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 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 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 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 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 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 號判決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結論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 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案件,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前科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未能戒 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具體危害 他人,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另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及吸食 器1 組,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否認為其所有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遂行本件犯行之用,爰無從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至於 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該吸食器是伊用電燈泡做成,施用毒品後就將之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該吸食器之價值甚微,並 已滅失,本院認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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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