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35號
TCDM,105,易,103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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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瑜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瑜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受告訴人 康蕙芬丞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暘公司》之負責人)之 託,辦理丞暘公司之不實增資業務。被告陳青瑜為助告訴人 康蕙芬完成虛假驗資,介紹一名金主「翟少康」,稱其可提 供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短期借款,惟需支付借款利息 ,且完成增資程序,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總計需28萬元現金 。告訴人康蕙芬乃於當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4 樓,交付現金28萬元、丞暘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 本、丞暘公司大、小章各1 顆、面額2,000 萬元本票1 張( 發票人為康蕙芬、受款人為「翟少康」)予被告陳青瑜。詎 被告陳青瑜收受上開現金、物品及本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未著手進行上開不實增資登記 。經告訴人康蕙芬多次催討,亦不願返還,告訴人康蕙芬又 礙於可能涉及不法,遲至104年6月9日始委由告訴代理人詹 閔智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 認被告陳青瑜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 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 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 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 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陳青瑜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康蕙芬之證述;㈡證 人李易書(曾任告訴人位於文心南五路店面之店長)之證述 ;㈢證人陳麗華(原與被告合夥經營記帳業務,嗣於101 年 底轉至告訴人之公司任職,負責告訴人名下公司之記帳業務 )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替告訴人康蕙芬的公司辦理公司的變更登記 ,包含地址遷移、營業項目之變更,這部分主要透過伊經營 的存億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負責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承辦丞暘公司的增資業務,伊既 不認識也未介紹金主「翟少康」予告訴人康蕙芬,丞暘公司 早於100 年9 月間已變更資本額由500 萬元至2,500 萬元, 伊不可能於101 年9 月收取告訴人康蕙芬交付之現金28萬元 、丞暘公司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面額 2,000 萬元本票以向「翟少康」借貸資金並辦理完成增資為 2,500 萬元,絕無此事云云(他卷第21頁背面;偵卷第16頁 背面至第17頁、第22頁背面;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 43頁背面、第153-154 頁)。經查:
㈠被告前為寶信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而告訴人康蕙芬之3 家 公司(亞曼尼、丞暘、翔柏)記帳與會計業務原係寶信會計 師事務所處理,被告自寶信會計師事務所離職後,於101 年 2 月29日成立存億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又 被告於101 年1 月間承接告訴人康蕙芬之3 家公司記帳業務 ,並陸續於101 年1 至8 月請款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經告訴狀載明及提出存億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青瑜 名片影本、101/1-2 起至101/7-8 被告向告訴人康蕙芬請款 費用明細與付款用支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存億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寶信會計事務所出具之100 年7 至10月之服務費收 據(他卷第4-12頁、第15頁;偵卷第28-29 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康蕙芬於104 年9 月4 日偵訊時陳稱: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是丞暘公司開戶資料,101 年9 月13日丞暘公司要辦理增資,資本額從500 萬元變成2,500 萬元,28萬元則是被告辦理增資所收的費用,存摺、印章及 2,000 萬元本票是為了辦理增資交給她,但丞暘公司的增資 後來並沒有辦成,當時增資的目的是因為要爭取國外品牌的 代理等語(偵卷第26頁);於105 年4 月1 日偵訊時陳稱: 伊簽發2,000 萬元本票交給被告是因為她可以向金主「翟少 康」短期借款2,000 萬元,用以完成增資的驗資程序,另交 付現金28萬元則是借款的利息等語(偵卷第22頁);惟其於 106 年1 月11日審理時改證稱:伊於100 年認識被告,最初 丞暘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100 年9 月增資到2,500 萬元, 這些都是伊自有資金,101 年要增加代理古馳Gucci ,資本 額需達4,000 萬元以上,才委請被告向金主借貸辦理增資, 這是二件事,105 年4 月1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為取得 代理國外品牌的資格,資本額需達2,500 萬元,而向金主「 翟少康」短期借款2,000 萬元,以及偵查中伊所為陳述,俱 與伊今日到庭證述不同,是伊搞錯了,伊忘記何時去開刀,



醫生說伊生病緣故記憶力變差,但伊確實因要增加代理古馳 Gucci 才借貸以增資至4,000 萬元以上,代理的事情是伊在 國外採購認識而口頭上講好,金主是被告介紹,被告跟伊收 28萬元說拿錢才能辦事,28萬元是給金主的錢,伊提領30萬 元,其中28萬元給被告,伊自留2 萬元,之前增資到2,500 萬元用新光銀行帳戶,這次增資到4,500 萬元是被告說要新 帳戶,還一起去渣打銀行開立公司帳戶,被告叫伊把帳戶的 印章與存摺給她,伊簽發2,000 萬元本票交給被告,伊不認 識金主「翟少康」,都是聽被告所述填寫本票,伊忘記本票 的到期日或其他內容,伊交付本票、現金、存摺及大小章給 被告沒有簽任何單據,後來被告一直拖延也沒有辦成,伊便 用電話、Line向被告催討返還,伊去開刀就託店長李易書幫 忙,伊也去渣打銀行更換印鑑章,但該帳戶並無遭盜領,本 票迄今也未提示兌現等語(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19 頁) 。是依告訴人康蕙芬所證,其交付存摺、印章、現金28萬元 及2,000 萬元本票時,無任何單據書面或有人在場見證,該 本票亦無法具體特定發票日或到期日為何。而且現金28萬元 究係給付被告之「費用」抑或支付金主借款之「利息」,又 所謂增資係由500 萬元增為2,500 萬元抑或由2,500 萬元增 為4,500 萬元,告訴人先後於偵、審中所述不一,其於106 年1 月11日審理中證述增資情形,亦與105 年4 月18日補充 告訴理由狀記載不同(參偵卷第26-27 頁)。則104 年9 月 起至105 年4 月間,告訴人無論陳述或具狀一再表示是500 萬元增資為2,500 萬元,卻於106 年1 月審理證述翻異前詞 稱是增資到4,000 萬元以上;遑論105 年4 月迄106 年1 月 時間相隔9 個月,此9 個月內並無特殊原因致告訴人之記憶 混淆,惟其所述內容已有出入。況依據臺中市政府105 年10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87190 號函暨檢附丞暘股份有限 公司案卷(放置卷外,另影印於院卷第80-102頁),可知丞 暘公司早於100 年9 月5 日已增資由500 萬為2,500 萬元甚 明;而告訴人於104 年9 月4 日偵訊指訴101 年委託被告辦 理丞暘公司從資本額500 萬元增資至2,500 萬元未果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否認收取告訴人交付上開物件,而告 訴人指訴有上述瑕疵,仍應視有無其他證據資料補強佐證。 至告訴人提出103 年10月間律師函向被告「事後」追討(他 卷第13頁),惟該律師函僅為告訴人指訴之延伸,無法證明 告訴人「先前」確有交付;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12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8355號函暨檢附101 年1 月14日、102 年2 月23日更換帳戶印鑑申請書(院卷第 73-75 頁),亦只能證明告訴人「事後」更換印鑑,要無從



證明更換印鑑原委係遭被告「先前」拿取存摺與印鑑拒不返 還。
㈢而證人李易書於105 年1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告訴人之 亞曼尼公司職員,在文心南五路店面擔任店長,伊自100 年 7 月開始工作,迄103 年7 月底離職,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間告訴人委由伊向被告追討所交付的現金28萬元、大小章 、存摺、本票,伊跟被告約了好幾次,連絡過程當中,被告 幾次都說好,承認她有拿那些東西,但後來沒有實際交出來 ,伊沒有親眼目擊告訴人交付被告現金28萬元、銀行存摺、 印章及2,000 萬元本票,是告訴人要伊追討時有列明細,在 告訴人要伊追討之前,伊不知道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跟物品 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於審理時證稱: 伊任職期間,告訴人有請伊向被告拿丞暘公司的存摺、印章 、2,000 萬元本票,伊打電話、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有對伊 說東西會還,但被告屢次失約或沒空,伊只好跟告訴人說明 ,在告訴人委託伊之前,伊都不知道也沒有目擊交付情形, 伊沒有聽過告訴人要代理古馳Gucci 的事等語(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4 頁);及證人陳麗華於偵訊時證稱:原本伊 和被告在寶信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伊擔任記帳員,後來2 人 先後離職,本來有意合夥,當時資金均由伊出資,但伊沒有 領得薪水,所有營收都是被告在處理,10個月後伊無法生活 ,被告才去向告訴人接洽,告訴人那邊缺1 位內帳會計,就 介紹伊過去工作,伊於101 年底到告訴人那邊工作,告訴人 總共有3 家公司,伊負責丞暘、亞曼尼、翔柏3 家公司記帳 業務,伊沒有目擊告訴人交付現金28萬元、渣打銀行存摺、 印章及2,000 萬元本票給被告,僅於101 年底更換地點上班 整理東西時,在被告辦公桌抽屜看到本票2,000 萬元、渣打 銀行存摺及印章,渣打銀行的開戶名義人是丞暘公司,至於 幾顆印章、哪些印章、本票發票人或發票日伊都不記得,告 訴人跟伊提過曾交給被告這些東西,所以伊有提醒被告歸還 東西,否則對方要走法律途徑等語(偵卷第15-16 頁);於 審理時證稱:101 年底伊從被告家裡的客廳辦公處所收拾物 品要搬到告訴人的公司上班,伊和被告的辦公桌抽屜未上鎖 ,伊整理翻找東西時,在被告的辦公桌抽屜看到1 張2,000 萬元本票、丞暘公司渣打銀行存摺與印章,時間很久,伊不 記得本票受款人、發票人或日期,伊沒有問過被告這件事, 那時候關係已經不佳、要拆夥了,伊不確定告訴人要伊轉告 走法律途徑、伊看到抽屜東西的時間上順序,伊不清楚告訴 人是否嘗試代理其他廠牌的事等語(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 129 頁)。是上開證人李易書、陳麗華均證述未曾目擊告訴



人交付上開現金或物品予被告,證人李易書僅在電話聯繫中 ,根據對話應答感覺被告握有上開物件,然此僅係其主觀上 感受,別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佐,另證人陳麗華於更換工 作收拾東西時,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看到本票、渣打銀行 存摺及印章,但對於印章、本票發票人、受款人或發票日等 事均無印象,惟面額2,000 萬元本票、銀行存摺及印章等物 乃屬相當重要(貴重)之物品,放置在可任意翻動或未上鎖 抽屜,尚與常情未合。且證人李易書時任告訴人之公司店面 店長職務、證人陳麗華與被告拆夥後亦受僱告訴人,渠等未 親身見聞告訴人交付上開物件,此部分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 來,核屬傳聞證據,不足做為補強證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㈣再據告訴人提出亞曼尼、丞暘、翔柏101/1-2 起至101/7-8 被告請款費用明細資料,及翔柏公司委託被告辦理變更登記 資料(他卷第5 頁、第7 頁、第11頁、第29頁),足見請款 單據除亞曼尼、丞暘、翔柏3 家公司之固定記帳服務費之外 ,另記載如:
「翔柏
101/1-2 月記帳費8,000
負責人變更(速件)10,000
規費1,000
小計19,000」
「翔柏
101/7-8 月服務費8,000
遷址、負責人變更、董事改選(7/10速件處理)12,000 規費1,000
代刻印章400」
「委託人:翔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年度:101 年7 月
委任權限:就委任事務有一切行為之權。
完成日期:101 年7 月10日
檢附文件如下:
1.經濟部公司核准函正本。(經授中字第10132246510 號) 2.股份有限變更登記表正本一份(一式三張) 3.公司登記用印鑑章一組。」
則被告歷來請款單均會記載臚列代辦送件及收取物品(印鑑 等)事項,亦未見被告曾辦理過增資程序,核告訴人稱被告 收取存摺、印章、現金28萬元及2,000 萬元本票以辦理增資 ,與過往經驗常情不合。故被告既否認收取上開物件,告訴 人所陳前後不符,指訴上有瑕疵,復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具



體佐證,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 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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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存億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