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24號
TCDM,105,審訴,1924,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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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秋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 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 國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自9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5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至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智欽表示其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秋金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秋金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5月26日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字第1000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 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 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 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 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 90年6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自9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核被告王秋金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 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9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0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陳智欽表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 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 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 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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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