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6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群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群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2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張政群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D 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 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其表弟丁坤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的鑰匙、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價值三星 牌之手機1 支(內含丁坤德之母親李雪紅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後,至該處樓下,接續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 電門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同時竊得機車內丁坤德印章1 個 )。
㈡張政群復於104 年11月24日14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 000 號憲元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將上開機 車售予不知情詹憲元,並將丁坤德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 執照及丁坤德置於該機車內之印章1 枚交付詹憲元,由不知 情詹憲元之妻子詹許秀霜持上開證件辦理至南投監理站辦理 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過戶,在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上,加蓋「丁坤德」之印文1 枚,而偽造「丁坤德」表示同 意系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持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 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 開車輛過戶為「丁坤德」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汽車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 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坤德及汽車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政群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之犯意,接續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未經 丁坤德之同意,以丁坤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連續撥打電話及Google Play網路使用,使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合法租用戶而提供該項通訊服 務,並將上述發話、上網之通訊費用合計1 萬2690元列入租 用人李雪紅帳單,使其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嗣為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坤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政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坤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詹憲元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車輛詳細資料表、機車買入登記卡、贓物保管單機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電信費帳單、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機車照片及 翻拍FB對話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又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 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 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 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 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 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一)之三星牌手機1 支( 內含丁坤德之母親李雪紅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後 ,並無支付電信通訊費用之意願,即持以撥打電話及上網使 用,並因而獲得免付電信費用1 萬2690元,核其所為,與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再按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 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自原車主過戶登記至 新車主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 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 於買賣雙方交易內容及過程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 內容逕為登記。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 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 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 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中,業已載明被 告於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供自己撥打電話及連接Google Play網路使用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已論及,本院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法條,並請被告表示意見,併予辯論( 見本院卷第25頁),已予被告防禦權,並無礙被告訴訟上權 利之行使,附此敘明。又本罪之處罰,依前揭說明,為刑法 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 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詹憲元 ,詹憲元再交與不知情之詹許秀霜而蓋用印文於汽(機)車 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憲元、詹許秀霜辦理機車過戶事宜 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 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期間內,多次以該手機使用通 信及上網服務之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該等行為係為達 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 次竊盜罪、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㈧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其並盜用竊得手機之通信及網路服務,又逕自將 竊得之機車出售過戶,除侵害他人財產權,亦侵害車輛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家中有母親及 弟弟,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 罪各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另因考量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 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 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 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 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 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 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 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
收實體規定係經總統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 ,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 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 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如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盜打上開手機通信及網路使用所獲得 之財產上利益1 萬269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行車執照各1 張等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丁坤德,本應依上 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身分證、健保卡及 行車執照僅係作為身分或車輛識別之用,不具財產價值,而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及鑰匙等物,該機車(含鑰匙)業經被告販售予證人詹 憲元並已辦理過戶登記,是上開機車已非屬被告所有、或為 被告所得以實際管領,又查無事證可認證人詹憲元係明知或 因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機車,自不得謂屬知情之 第三人,而應擔負沒收之責。另該機車雖經被告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惟證人詹憲元於警詢時稱:機車販售之價格 為3 萬2000元,被告拿3 萬1000元,1000元待過戶後再付, 但是後來聯絡不上被告,所以尾款1000元沒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7213號卷第18頁),是本件被告變賣該機車之所 得為3 萬1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 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此部分 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本案被告是持真正「丁坤德」之印章交機車行辦理 機車過戶,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 頁),則本案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丁坤德」印文為 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將該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一)│張政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三星牌手機壹│
│ │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張政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三)│張政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
│ │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