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五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張義豐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壹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總金額計為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之 如附表所示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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