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6
號、105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吉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 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 人犯罪之確信,仍因缺錢花用,於104年11月初某日,透過 王焰凱(原名王孝輝)介紹,約定將2金融機構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許瀚升」之不詳成年人 使用,並由王焰凱抽取1000元介紹費。議定,王正吉即於10 4年11月9日,至臺中市樹仔腳郵局,將其向該郵局申領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後,將該郵局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焰凱轉交「許瀚升 」;又於104年12月7日,至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王焰凱轉交「許瀚升」,先後共取得9000 元之報酬花用殆盡,而容任不詳成年人使用其所有前開帳戶 。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正吉所有前開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4年1 2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王正男友人楊伯祿名義,撥打電話 向黃正男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借款50萬元,使王正男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匯款50萬元,至王 維陞所有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維陞部分已結);續又假冒楊伯祿名義,於同年月9日11 時許、14日12時許,以電話向王正吉佯稱欲再各借150萬元 ,再使王正男陷於錯誤,於當日至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各 匯款150萬元(共300萬元),至王正吉所有前開三信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帳戶,多已被提領(餘額剩20萬3446元)㈡於10 4年12月3日10時許,先假裝通訊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美香
佯稱其以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遭使用盜打4萬3726元,要求 李美香向刑事局報案,再陸續冒用張國強警官及王檢察官名 義,向李美香佯稱其有參與綁架案,要以電話製作筆錄,並 指示李美香利用匯款方式繳納公證費,使李美香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自同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先後匯款60萬、150萬元 、140萬元、150萬元、60萬元至指定帳戶(第5筆60萬元部 分,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疑予以阻止,故未匯款成功),其中 第3筆140萬元部分於同年月4日,匯至王正吉所有前開郵局 帳戶(其餘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多已被提領( 餘額剩57萬7578元)。
二、案經王正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李美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正 男、李美香及證人王焰凱於警詢中指述無訛;復有被告所有 前開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表及臺 中樹仔腳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暨 告訴人王正男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2份、告訴 人李美香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 (有關被告王正吉部分),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 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 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嗣果利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王正男、李美香詐 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被告 自具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詐術 向告訴人王正男、李美香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正吉所為,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前開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王正男、李美香詐取財物,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 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幫助不詳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 隨意將其所有前開2帳戶,以1萬元之代價(其實際取得9000 元花用),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致被作為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贓款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並使真正施詐 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告訴人王正男、李美香因受 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前開2帳戶,多已被提領,損失甚大,被 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責難性較小,事後坦承 犯行,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0 00元,係屬於被告,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