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809號
TCDM,105,審訴,1809,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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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303、4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伍公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0年8 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529 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復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行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 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 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4日某時許, 仍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 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8 月2 日9 時4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開庭時,經徵得乙○○同意採集頭髮送驗,結果呈6-乙醯



嗎啡、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 揭㈠、㈡所載施用毒品行為。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8日11時30分 許,猶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不久之時,仍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俟於105 年9 月28日14時55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 上址住處緝獲,乙○○即於其前揭㈢、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自其住處房間床鋪下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2 支、 注射針筒10支,並向員警自首前揭㈢、㈣所示施用第二、一 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另犯罪事實一㈢、 ㈣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認屬實,且其分別經檢警於105 年8 月2 日採集頭髮送驗、 於105 年9 月28日採尿送檢結果,各呈6-乙醯嗎啡、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0503358900 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40097號)各1 份在卷可稽 ,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針筒 10支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 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75 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051000054號鑑驗書1 份得憑,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報告、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7 幀存卷得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 ,至90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 少調字第52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 送觀察、勒戒,復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行強制戒 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新法修正而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3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0年8 月31 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 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 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或施用前後(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犯 罪事實一㈢、㈣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前, 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動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7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2 支、 注射針筒10支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 各1 份存卷足參,則被告於其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罪未 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 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 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 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28日警檢詢問時,固曾供稱其 毒品之來源係賴志賓(音同,綽號「阿賓」),然依卷內 資料顯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早先於105 年3 月5 日起即對賴志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發覺賴志賓確有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予 被告乙○○之犯行,並於105 年4 月13日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被 告採尿送驗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在卷 可憑,是警方對被告進行強制採尿前,業已充分掌握賴志 賓之身分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 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 經本院就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一事函詢檢警雙方,亦分



別回覆稱:「本署並未因被告乙○○之供述,因而查獲上 手賴志賓。」、「本分局偵查隊未因被告乙○○之供述而 查獲共犯或正犯。」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3 月7 日中檢宏孔定105 毒偵2303字第024257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 年3 月7 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 006814號函附卷得佐,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賢」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賢」 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 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 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固有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後所 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875公克,有前述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54號鑑驗書 1 份存卷足考,又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注射針筒2 支 ,亦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渣,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1 款所稱之第二、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 編號3 、4 (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施用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0 支,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3 、4 (即犯罪事實一 ㈢、㈣部分)施用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時間:民國,下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乙○○│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3 月18日施用│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一級毒品犯行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乙○○│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4 月24日施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二級毒品犯行 │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乙○○│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9 月28日施用│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二級毒品犯行 │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柒伍│
│ │ │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 │ │吸食器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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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乙○○│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於105 年9 月28日施用│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第一級毒品犯行 │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
│ │ │分殘留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 │ │,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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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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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