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清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143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清風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清風係址設臺中市○○區鎮○○街00號1樓「佶笙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笙公司)之負責人,係屬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 計憑證之義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自民國101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佶笙公司並無 實際向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爾公司)進貨 ,竟收受富吉爾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共7張 (總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10萬8100元、稅額共計25 萬5405元),充當佶笙公司之進項憑證,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各次申報日期,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 業稅銷項稅額,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二)其並於上開同一時期,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佶笙公司並無實際 向仂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仂侑公司)銷貨之事實,竟虛 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7紙(總計金額共548萬3625元 ),交付予仂侑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由該公 司之營業人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 以每2個月為1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據以向所轄國稅 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仂 侑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總額27 萬418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 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二)證人余美淑於國稅局談話之證述、證人方其祿及吳煥輕偵
查中之證述。
(三)佶笙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查核 卷第8頁)、佶笙公司之10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見國稅局查核卷第12頁)、佶笙公司 之101年10月至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見國稅局查核卷第13頁)、佶笙公司之101年10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國稅局查核卷第14頁) 、佶笙公司之101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見國稅局查核卷第15頁)、佶笙公司之100年度及101 年度申報書查詢各1份(見國稅局查核卷第16頁至17頁) 、佶笙公司之101年9月至1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 項)(見國稅局查核卷第18頁至19頁)、佶笙公司之101 年9月至12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國稅局 查核卷第20頁至2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見國稅局查核卷第22頁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以銷售人按買 受人列印)(見國稅局查核卷第23頁)、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統計表(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見國稅局 查核卷第24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 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見國稅局查核卷第24頁背面) 、101年9月至12月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 人佶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國稅局 查核卷第25頁)、富吉爾公司開立予佶笙公司之三聯式統 一發票7張(國稅局查核卷第31頁至32頁)、佶笙公司開 立予仂侑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7張(見國稅局查核卷第 33頁至34頁)、仂侑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見國稅局查核卷第68頁)、富吉爾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見國稅局查核卷第79頁)、富吉爾公司 之101年1月至12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見 國稅局查核卷第80頁至84頁)。
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為:「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 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 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項 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 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如上開「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按關於營 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 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 ,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 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以佶笙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一、二各次 編號內之犯行,均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 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 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 會通念,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就附表一、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擔任商業負責人,竟以取得不實之發票,以之 為進項憑證,又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嚴重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深表悔意、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幫助他人逃漏 之營業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申報日期 │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富吉爾國際產業│101年11月 │102年10月 │EY00000000│ 3│446,400元 │22,320元 │
│ │有限公司 │13日 │ ├─────┤ ├──────┼─────┤
│ │ │ │ │EY00000000│ │223,200元 │11,160元 │
│ │ │ │ ├─────┤ ├──────┼─────┤
│ │ │ │ │EY00000000│ │1,336,500元 │66,825元 │
├─┼───────┼─────┼──────┼─────┼──┼──────┼─────┤
│2 │富吉爾國際產業│102年1月12│102年12月 │GM00000000│ 4│1,380,000元 │69,000元 │
│ │有限公司 │日 │ ├─────┤ ├──────┼─────┤
│ │ │ │ │GM00000000│ │337,500元 │16,875元 │
│ │ │ │ ├─────┤ ├──────┼─────┤
│ │ │ │ │GM00000000│ │660,000元 │33,000元 │
│ │ │ │ ├─────┤ ├──────┼─────┤
│ │ │ │ │GM00000000│ │724,500元 │36,225元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仂侑企業有限公│102年10月 │EY00000000│ 3│583,000元 │22,320元 │
│ │司 │ ├─────┤ ├──────┼─────┤
│ │ │ │EY00000000│ │472,725元 │23,636元 │
│ │ │ ├─────┤ ├──────┼─────┤
│ │ │ │EY00000000│ │1,049,400元 │52,470元 │
├─┼───────┼──────┼─────┼──┼──────┼─────┤
│2 │仂侑企業有限公│102年12月 │GM00000000│ 4│1,490,000元 │74,500元 │
│ │司 │ ├─────┤ ├──────┼─────┤
│ │ │ │GM00000000│ │364,000元 │18,200元 │
│ │ │ ├─────┤ ├──────┼─────┤
│ │ │ │GM00000000│ │705,000元 │35,250元 │
│ │ │ ├─────┤ ├──────┼─────┤
│ │ │ │GM00000000│ │819,500元 │40,9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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