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02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共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錢箱壹個及零錢捐獻箱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良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第73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另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36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15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其於104年6月26日凌晨3時4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吳玉萍所經營「六兩一碗餐飲店」,見該店窗 戶被損壞而自該窗戶爬越侵入該餐飲店內,竊取該店內收銀 機及聚寶盆內之現金共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 即爬越窗戶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鄧智瑋於104年6月26日上午 10時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㈡其於104年7月11日凌晨5時31分許,騎乘其所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此竊盜機車部分,另由檢察 官偵查中),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文瀚 所經營「來客牛排館」,徒手將該店廚房後方屬於安全設備 之窗戶鋁窗條扳開毀壞,再自窗戶隙縫穿越而侵入該餐飲店
內,徒手將該店內收銀機組之錢箱搬走(有現金1萬元,錢 箱價值2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植收銀機價值4萬元,應予更 正]),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簡文瀚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發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㈢其於104年10月21日晚上9時32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楊董便當店」後方之防火巷,徒手將該 店未上鎖後門予以開啟而侵入該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櫃內之 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再自該店後門離去。嗣該店店長張 耿碩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即報警處 理。
㈣其於105年3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47號、第12479號提起 公訴),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昇鴻經營之「 派克雞排店」,徒手將派克雞排店之屬於安全設備氣窗上所 裝設排油煙管予以壓扁後,再自該窗戶隙縫穿越而侵入雞排 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櫃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9500元及 愛心零錢捐獻箱(零錢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贓款則花用殆盡。嗣陳昇鴻於同日發現店內 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
㈤嗣經警方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調查後,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吳玉萍、簡文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 得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二、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 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第2126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正面、第74頁 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9888號卷[下稱第19888號偵卷]第21 頁至第22頁正面、第59頁正反面;本院3977卷第44頁正反面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玉萍、簡文瀚、證人即被害人張耿 碩、證人鄧智瑋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1269號偵卷第 33頁至第34頁正面、第40頁至第41頁正面、第43頁至第44頁 正面、第35頁至第36頁正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昇鴻於警 詢、本院審理中(見第19888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正面; 本院3977卷第53頁正反面)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現場照片( 見第19888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見第19888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21269號偵卷第 46頁至第5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 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見第19888號偵卷第54頁、第 21269號偵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21269號偵卷第 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鄧智瑋、簡文瀚](見第21269號偵 卷第38頁、第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第21269號偵卷第45頁)、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見本院第3977號卷第31頁)等件可佐。據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洵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 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 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 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 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窗戶 、氣窗及窗戶鋁條設備均安全設備,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二之 ㈠㈡所示部分,係以將窗戶、窗鋁條予以毀壞而侵入竊盜, 均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㈣所示部分 ,自攀爬踰越氣窗縫隙而侵入竊盜,應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
㈡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㈠㈡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前揭事 實二之㈣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前揭事實二之㈢所示行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4次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而為前 揭各次竊盜犯行,顯見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法治觀念偏 差,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相當之責難;並衡以被告 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第19888號偵卷第20頁 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害人所受損 害範圍及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 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見本院第3977號卷第31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合併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規定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為前揭四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吳玉萍現金約 5000元、簡文瀚所有現金1萬元及錢箱1個(價值約2000元) 、張耿碩管領現金3000元、陳昇鴻所有現金9500元及零錢捐 獻箱1個(價值約200元),現金均已花盡,其餘物品均丟棄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21269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正 面,本院3977卷第44頁正反面),是以,被告竊得上開現金 共(共約27500)元及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亦未 實際償還予上開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事實欄二之㈠ │李俊良犯刑法第321條第1│
│ │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二 │事實欄二之㈡ │李俊良犯刑法第321條第1│
│ │ │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
│三 │事實欄二之㈢ │李俊良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四 │事實欄二之㈣ │李俊良犯刑法第321條第1│
│ │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玖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