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04號
TCDM,105,審交訴,204,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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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88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係駕駛自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就方向盤、煞車、輪 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等車輛性能詳細檢查是否確 實有效,且如有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 護,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柳川東路往 五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 林森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突因機械障礙造成油門踏板 卡住無法收回,致車輛不斷前行;然其並未立即停駛,復未 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仍冒然闖越前開路口行駛,適有賴福星騎乘 車牌395-CK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川西路由貴和街往自治 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避撞不及發生碰撞,致賴福星人車 倒地,受有後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 2 月29日上午7 時43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劉志宏於 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到場後並當場表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福星之子賴明海訴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志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志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 明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生化檢驗單、被告劉志宏領有交



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等附卷可佐。而被害人賴 福星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休克、右側肘部撕裂傷、瘀青 、右側小腿瘀青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在卷可查。又被害人賴福星嗣後不治死亡,亦經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屍體 相片10張等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隨時 檢查方向盤、煞車等車輛性能,以確保處於確實有效之狀況 ,避免機件故障而生用路安全之危險。而汽車之作動系統, 諸如:底盤、引擎、電系、輪胎等重要設備是否堪用、適行 ,有無損壞、故障,與行車安全至關重大,油門踏板既為作 動車輛運行之必要機件,汽車駕駛人自亦有維護靈活完善之 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89條等規定自 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 第1 款亦有明定,是其未能於行車前妥善檢查各項車輛機件 是否適於行駛,且於行駛中發現機件作動異常,亦未擇以適 當之方式停駛或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致闖越紅燈。復依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不 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 車為業,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 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能遵守 前述交通安全必要作為,進而肇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不 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雖盡力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但因另案羈押及受傷等因素並未依約履行,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學歷,家有父親,入監前從事 鐵工之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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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