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桂米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上午9 時 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Q-129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后庄路行駛,欲左轉昌平路,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 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進入昌平路。適告訴人賴佳瑜騎乘牌 照號碼736-CR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平路2 段欲右轉順行 昌平路,原亦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 及此,2 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發生擦撞,致 賴佳瑜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股骨幹及遠端股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